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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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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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逮捕关涉公民人身自由与权利保障,集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和紧张。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大多在授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在确立人权保障原则的基础上,对此也进行了探索和完善,但实践中如何切实有效地实现,仍有待深入研究。


  一、我国逮捕适用中权利救济机制现状


  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实行的是单向性、书面审的逮捕审查模式。在逮捕权的行使上,逮捕的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的决定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关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提起救济的权利。


  (一)现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谱系


  根据我国1996年刑诉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法律在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有所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以下缺憾:一是羁押救济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二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无法参与审查过程。三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权利。[1]


  (二)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救济的权利谱系


  刑诉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健全和扩张,主要包括当面陈述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以及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诉权和控告权等。


  1.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的进步之处。第一,犯罪嫌疑人得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前移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及时有效行使。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诉讼阶段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委托辩护权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相关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法律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及强制措施使用时的委托辩护权,从而避免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防止拖延聘请律师的时间或者不予转达聘请律师意见的情况发生。[2]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当面陈述权。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赋予该项权利,可以使相关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够在审查逮捕时尽可能地考虑上述陈述和辩解,权衡考量逮捕必要性。第三,赋予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该规定使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从诉讼阶段扩展到了侦查阶段,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着积极意义。第四,被动会见权的内容更加丰富,程序可操作性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及时会见的一般原则,许可会见的例外情形;明确律师会见所需证照;确立会见“不被监听”原则。第五,扩大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范围,明确审核时限,强化不变更强制措施说理制度。第六,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权适用条件的法律用语更加规范,避免了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超过多长时间为由,拖延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第七,赋予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强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的救济,同时规定对处理不服的,得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2.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有待完善之处。一是会见权的被动性。修改后刑诉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及通信的权利,只是通过赋予辩护律师该项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动地会见及通信。二是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启动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仍未改变传统的书面审查、职权主义、单方批准或决定的模式,未给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等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三是变更、解除逮捕请求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等相关当事人得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明确提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理由,得否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无疑问。四是犯罪嫌疑人等在审查变更、解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检察机关采用的依然是书面审查、封闭审查以及单方的行政决定模式。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及辩护律师均不能在场,亦不能进行合理的争辩,对逮捕结果不能施加影响。五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等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进行抗告的权利。当不具备犯罪嫌疑时,犯罪嫌疑人应该以此为由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申诉或抗告,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就目前立法来看,没有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六是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申诉权和控告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等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而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他原因对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不服的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渠道。


  二、人权保障视野下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的完善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强调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我国宪法以及修改后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拓展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渠道,应当成为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确立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和中立原则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冲突和对抗的焦点。为了在多方间达成平衡,理论与实务界均强调强制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3]国际立法及各国司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基本上将审前羁押作为刑事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将逮捕的必要性、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使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司法效果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达到最优配合。


  在逮捕决定程序中,应建立矫正正义原则下的中立原则。即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既不能由行政权力决定,也不能由个人权利决定,而是由第三方力量进行居间裁决。在制度构建上,确立逮捕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确立逮捕询问程序、言词审查程序、逮捕羁押者定期审查程序等。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


  应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时的知情权以及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二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在有法官、法院书记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列席或者出席的公开法庭中,由法官告知逮捕理由。结合陈述意见程序,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确认逮捕要件已消失的话,应当撤销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为辩护和防御做好准备,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发生。同时,结合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可帮助审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4]


关于申报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申报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的通知

  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一所、二所、三所、淡化所、战略所、极地所、技术中心、水处理中心、信息中心、预报中心、监测中心、标准计量中心、卫星中心:

  为了鼓励青年科技人员围绕我局“八大工程”和国际前沿,开展创新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青年科技人才,促进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的成长,提高科研持续竞争能力,实施海洋开发战略,现将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和《2003年度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加强组织和指导,认真遴选、推荐创新性强的优秀项目。要注意发挥本单位优势,培养新的研究方向。

  2、2003年度青年基金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资助强度为2-3万元, 重点项目强度不超过5万元。

  3、重点项目应符合国家需求,属于国际海洋科学技术前沿或海洋管理急需关键技术,有重要创新思想。重点资助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学风严谨。

  4、申请单位请于2003年5月25日以前将申请书(一式三份A4纸打印)报送局科学技术司,其中一份需注明是原件;每项申请书封面上需填写“项目类别”和“申请学科”。

  5、青年基金项目申请书格式、2003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等可在国家海洋局网站(http://www.soa.gov.cn)下载。

  6、每个申请项目需在申请时交纳评审费100元,由各单位统一汇到以下帐户:

  户名: 中国海洋学会咨询外协部

  开户行: 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

  帐号: 0200003609014484452

  联 系 人:田琼华

  联系电话:010-68047669

  附: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2003年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指南

  围绕海洋资源开发、生态和环境变化等与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如保护海洋与近海环境、海洋生态系统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恢复、海岸带综合管理、海洋与全球气候变化、资源的持续利用等,不断改进海洋遥感和高新观测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交叉研究,已成为当今海洋科学发展的趋势。我国海洋事业经过多年努力,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遇到海洋资源总体开发利用不足,局部海域海洋污染严重、生态系统破坏、灾害频发及海洋观测技术滞后等突出问题,急需科学研究提供支持。

  一、支持原则

1、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支持:

  (1)为争取国家重大项目开展前瞻性研究。

  (2)结合“海强工程、海权工程、海靖工程、海蓝工程、海盾工程、海威工程、海籍工程、海兴工程”,针对实际工作中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

  (3)结合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科技兴海与成果产业化(业务化)开展应用研究。

  (4)跟踪国际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部分热点和前沿学科,开展创新性、探索性基础研究。

2、学术思想新颖,研究目标明确,两年内可取得重要进展,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科学、可行。

3、申请者与项目组成员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专业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研究条件和时间保证。

二、鼓励领域

  重点支持方向如:

  海域使用管理关键技术研究;

  “数字海洋”关键技术研究;

  深海基因技术研究;

  气候变化或人类活动对近海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和评价;

  河口海岸带陆海相互作用研究

  一般项目:

  1、管理支撑技术: 海岸带资源与环境变化及其预测研究;海洋环境预测、预报研究;海洋污染、灾害防治研究;海洋执法监察技术;

  2、应用开发技术:海洋生物技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技术;

  3、监测及信息服务技术:海洋调查、监测技术;海洋信息及服务技术;

  4、前沿科学:生态系统与恢复、大洋和极地科学研究;

  5、军事海洋学研究。

三、为了提高申请质量,应避免以下问题:

  1、创新性不强,项目设计基本上是国家已有项目的科学问题、采用的方法。

  2、申请书过于简单,关键科学问题不明确,已解决问题、未解决问题和拟解决问题不具体。技术路线过简、不清晰。

  3、项目太大,目标过多,难以在两年内完成。

  4、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不全面,对最新进展掌握不够。

  5、建议书填写粗糙、不认真,抓不住要点,重点问题不交待或不具体,给正确评价申请书造成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