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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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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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犯罪分子揭发与其自己犯罪有上下游关系的他人犯罪时,能否构成立功

王小生


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本人的犯罪事实又与其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下游关系,经查证属实,该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判处刑罚时能否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第二、对象条件,即该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也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第三、实质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结合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时,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销售被盗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时,同时揭发了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该揭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赃物或赃款,故,该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必须如实交待赃物或赃款的来源,否则就不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样,洗钱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必须如实交待其所掩饰、隐瞒的赃款或赃物的来源。如果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但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话,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将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将导致此类犯罪中立功过于泛滥,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立功的目的。
该情形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尽管上述情形不构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又将牵涉到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交待,该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而人身危险性又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刑罚裁量中应该对此有所体现,表明国家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并且对该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罚时一般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结合其他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