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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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评协[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协会将上述资产评估准则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0年7月1日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3年发布的《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1.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

    2.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1

珠宝首饰准则(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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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及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信息资源及网络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网上信息内容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运行,政府专网上运行的文件不得进入互联网。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和使用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或者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的,由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区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地质矿产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
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勘查登记严格按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年度计划办理登记手续。有效期内已登记的项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计划的,视为不再工作,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经省计委平衡后列入正式年度计划新上的项目,应于每年三月份进行登记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不
得晚于五月底进行申报,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可接受其他单位的申请。
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发证的一类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应将申请登记材料先送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由省登记机关转报地矿部。
年度正式计划下达后,新增加的勘查项目经省坟委平衡后,一个月内须提出申请,逾期不再考虑其计划。新增项目的申请日期截至九月底。个别有重大发现资料依据充分需冬季施工的项目。凭施工的原始编录、分析结果、设计等有关资料可办理登记手续。
地质勘查市场的项目,按《山西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办理。勘查单位在草签合同后,尖及时将勘查区范围、主要实物工作量、资金、工作期限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与勘查单位的资金、技术、设备等能力相适应,登记的勘查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员的,总和应与该单位当年的资金、技术人员相平衡,超过者不予登记。超过后有必需登记的项目,须撤销已登记的项目,保持其平衡。
第八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分工作阶段进行申请,除向登记管理机关出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外,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省计委平衡后的正式勘查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合附件1所列内容)或承包合同书,合同项目须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附件2);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跨省的项目应增加相应的份数。勘查项目名称应有省、县具体地名、矿种及工作阶段的名称。工作阶段按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执行;
(三)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应为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须注明工作区范围、矿带(矿层、矿体)、设计和己完成的各类工作,工作区范围各拐点及图廓边标注经纬度及平面直角座标(3度带X、Y值)。比例尺一般普查项目不小于1:2.5万,详查、勘查可项目不小于1:1万。大面积的煤
田地质勘查可采用适当的比例尺;
(四)勘在项目交通位置图和地质研究程度图;
(五)设计审批意见书;
(六)全部或部分位于军事设施区和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具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
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申请的工作范围只限施工工程地段。不包括补给区、排泄区的水文地质测绘地段。
第九条 金、银、铜、铝土矿(含高铝粘土)申请登记时须送阅设计。普查阶段申请的工作范围为需要工作的矿带(或矿体)项目勘查费用须在3万地以上。对申请面积各作如下规定:
┌────┬────┬────┬─────────┐
│矿 种 │金 银 │ 铜 │铝土矿(含高铝 │
│ │ │ │粘土) │
├────┼────┼────┼─────────┤
│申请面积│小于5K■│小于7K■│小于25K■ │
└────┴────┴────┴─────────┘

金、银、铜及多金属矿的物化探Ⅰ、Ⅱ级异常查证可作为单独项目登记。Ⅲ级异常查证属于不登记范围。
详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区范围为批准设计中施工工程的矿体地段。
第十条 在具有共生、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栏内要反映出对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质依据”栏内要叙述共生、伴生矿产的情况。探矿权人应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评价,须对有
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计算储量。
第十一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项目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勘查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期限自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修改后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除有特殊原因经登记管理机关允许外,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送报的,视作自行撤销申请。
第十二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工作对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次按照下列原则择优予以登记:
(一)延续工作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三)勘查工作阶段较高并具有与申请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足够资料的勘查登记申请优先;
(四)勘查阶段相同时,勘查申请优先的次序为:
1、具有发现权的优先;
2、掌握实际资料多的优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优先;
4、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5、落实勘查经费的优先。
第十三条 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详查阶段提交具有储量的矿区,申请进行详查或勘探的勘查项目,须征求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并报告协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凡经小计委平衡后的项目,因正式年度计划下达较晚又急于施工的,须先进行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待正式计划下达后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应持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已有的地质资料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费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项目,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勘探工程的地表地质观察、踏勘和不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的矿点检查项目,可不进行登记。勘查单位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书面说明项目名称、工作范围、面积、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经纬度)、计划经费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勘查工作的管理,固定勘查登记管理员的岗位,使其有职有权。勘查登记管理员的职责见附件3。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每年开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工作范围图,属不登记项目持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登记管理机关的证明或合同书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每年外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
到注册登记的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当地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合法的探矿权、支持勘查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是否有证勘查;
(二)检查是否批准的工作范围、时限、阶段进行勘查;
(三)检查在勘查期间有无非法采矿活动;
(四)检查勘查单位从事不需要登记的项目是否具有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五)负责本行政区内勘查项目的注册登记。并核实施工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干扰和侵犯,调处与勘查有关的矛盾纠纷。
对上述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报。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勘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每年分两批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凡登记的勘查项目每年开始施工后两周内,勘查单位须向省地矿局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开工报告表》(附件4),一式两份。
5月底仍未开工的项目也须填报附件4,说明未开工的原因及计划开工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勘查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勘查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采矿活动。如矿床类型复杂,符合国家允许边探边采的规范要求,准备进行开采的,必须事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省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边探边采的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故停止、撤销的项目,应填报《地质勘查项目停止、撤销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5)。由于不可抗拒或其他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的项目。凭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原发证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按允许的中断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项目.在变更申请书“变更原因说明”栏内,须填写上一个勘查有效期内进行的主要勘查工作,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及取得的成果,说明需要延续的理由,工作区范围须标出完成的各类工程。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项目自行失效,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冬季不施工年底到期需继续工作的项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于次年三月底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已完成的项目在勘查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填报《项目完成报告》一式两份,并附所提交报告中的地质图或水文地质图(标注完成的各类工程)。注明实际完成的工作范围、批准的工作区范围及其拐点座标。有效期满正在编写报告的项目,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经劝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时间提交《项目完成报告》的单位,登记机关不受理其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对象、阶段、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撒销的勘查项目,已完成的勘查项目,均须办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已完成或撤销的一类项目可在省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勘查单位勘查登记管理员每年二月底以前,负责组织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单位年报表》(附件6)。一类项目一式两份,二类以下项目一式一份。跨省施工的勘查单位须向驻地省地矿局报送附件6。
第二十七条 勘查项目登记发证一年后,根据查明的地质矿产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面积重新进行核定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实行一年一检查的“年检制度”,各勘查项目负责人要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实施情况检查表》(附件7),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工作区范围图的要求绘制该项目历年施工工程分布图,各一式两份。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底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检查组或委托地(市)地矿主管部门到勘查单位或实地进行检查,也右通知勘查单位携带规定的资料到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
勘查单位要如实提供项目施工情况的各项资料(含未见矿的工程)。凡提供不出能说明施工情况资料的,按未施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产地质勘查新登记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的,以往登记项目未进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统轻型山地工程而本年度无故未进行施工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的勘查项目.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条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至年检时已施工的项目本年度未施工的或完成年度设计工作量达不到50%的,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矿产地质勘查项目有效期满,施工工程面积达不到批准面积50%,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减其工作范围。
被核减的范围,原登记单位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完成工作量达不到设计工作量40%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异常查证一年:普查项目不超过二年,允许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己延续过的项目.除有重大发现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停止延续的项目,一年内不得作为新项目申请。详查和勘探项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不超过四年。
大型矿床的普查、详查、勘探项目的有效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矿体,部分延至他人工作区、另一方又未施工工程的,为求得完整的地质资料,有利于生产建设,加快勘查进程,需适当调整工作范围的,由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要调整方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登记机关会
同省计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金额为自有资金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取得勘查权的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不按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
(五)不按期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地质勘查项目撤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不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篝施工情况,不接受各级地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报表,或虚报、瞒报的。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不按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由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述及的事项,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