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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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上市公司自2009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列示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报告期利润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收益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编制和披露合并财务报表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合并净利润为基础,扣除母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各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中母公司普通股股东所占份额;“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四条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P0/(E0+NP÷2+Ei×Mi÷M0– Ej×Mj÷M0±Ek×Mk÷M0)
其中:P0分别对应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NP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E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初净资产;Ei为报告期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新增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Ej为报告期回购或现金分红等减少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M0为报告期月份数;Mi为新增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Ek为因其他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增减变动;Mk为发生其他净资产增减变动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计算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报告期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合并日的次月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利润、净资产均从比较期间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第五条 基本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基本每股收益=P0÷S
   S= S0+S1+Si×Mi÷M0– Sj×Mj÷M0-Sk
其中:P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S为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S0为期初股份总数;S1为报告期因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股票股利分配等增加股份数;Si为报告期因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增加股份数;Sj为报告期因回购等减少股份数;Sk为报告期缩股数;M0报告期月份数;Mi为增加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第六条 公司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报告期净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在发行可转换债券、股份期权、认股权证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情况下,稀释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稀释每股收益=P1/(S0+S1+Si×Mi÷M0–Sj×Mj÷M0–Sk+认股权证、股份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增加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
其中,P1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并考虑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其影响,按《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应考虑所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和加权平均股数的影响,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七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或并股,影响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数量,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八条 报告期内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末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合并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按权重为1进行加权平均)。计算比较期间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比较期间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计算报告期末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从合并日起次月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和比较期间的稀释每股收益时,比照计算基本每股收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且构成反向购买的,计算报告期的每股收益时:
报告期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
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被购买方(法律上母公司)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到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的,计算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时:
比较期间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比较财务数据时,上期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正文应包括这些指标的计算过程,摘要可省略计算过程。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列示的净资产收益率或每股收益指标若引自经审计或审核(若规定需要)的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检查这些指标计算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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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三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项目用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和经济发展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 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定额供地。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工作的审核和报批。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外,由被征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业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是指合理补偿给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后,依法将农村集体所有权转为国有。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的;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项目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后,持以下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1、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文;

2、市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其他需要提出的材料。

用地单位在提交以上材料的同时,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确保用地报批和征地补偿款能及时足额兑现,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核定。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委托被征地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征地实施单位外,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用地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委托协议》,将征地补偿工作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并同时将征地红线图、补偿安置标准等征地资料移交给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受托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后,应当拟订、发布征地通告,并对征地范围内出现的抢栽、抢种和抢建等现象进行制止。同时,应当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协助被征地村委组织召开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户代表会议等会议,做通农民思想工作,确定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工作的具体时间。

第十四条 在征地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由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会同区人民政府、被征地村委、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共同核定被征土地的权属,现场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对拒不到场配合登记的权益人,由市征地服务中心会同区人民政府、村征地工作人员共同核定、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

第十五条 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过程中,征地工作人员与权益人就青苗附着物的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区政府及时按规定负责协调、处理,确保按时完成外业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政府根据有关征地补偿规定和现场登记的征地补偿统计数据,拟订征地协议书和制订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等征地补偿方案,并予以告示,广泛听取被征地村委、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委、村民的合理意见,共同补充完善征地协议书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区政府督促被征地村委和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审核同意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

第十八条 根据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委和村民后,区政府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被征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土地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发生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将土地补偿款保全,并同时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和青苗附着物归属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区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认可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争议不影响被征土地的交付使用,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处理结果及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

第二十条 因征地引发的农民上访,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组织答复上访的有关材料、图件。

第四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等属农民个人的所有部分,实行实名支付制度,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将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以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被征地村委。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在区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被征地村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村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分配方案,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村委依法出租责任地以外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和承租人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属被征地村委集体所有,承租人投入种植、建设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补偿费,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得的补偿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存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途径有,货币安置、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险、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等方式。

(一)货币安置是指根据被征地村委制订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被征地村民领取安置补助费。

(二)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就业的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结算以及基地促进就业的资金,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划出资金予以安排。有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三)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险,有关的适用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的征集、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政府补贴等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其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有关失地农民就业方面的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五)留用地安置,是指政府充分照顾和平衡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双方的利益,根据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给予被征地村委土地作为经济发展用地,用于被征地村委发展集体经济。

1、原则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应按城市规划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己的土地。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已土地的,经济发展用地的安置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办理用地手续有关规费等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如城市规划等因素导致被征地村委村小组不能使用自己土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另行选址安排,土地取得费用由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

2、经济发展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加油站建设,允许以出让、转让和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等。

(六)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集体、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不承担风险,每年按折资入股数额的5%享受固定红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回本金,具体规定按《印发关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拆迁和住宅安置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用房、生产用房等拆迁补偿工作,由管辖被征土地的区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分别参照《关于西联新城区非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复函》和《关于同意〈西联新城区失地农民房屋安置优惠办法〉的复函》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大面积征地需要进行“村改居”的,“村改居”的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列入用地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