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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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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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8日)
深建字〔2006〕187号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建筑,其他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建筑是指可进行交易买卖,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规定所称套是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元。
  第四条 实行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以下简称逐套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首先组织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每一套住宅的建筑观感、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
  第五条 逐套检验项目应包括下列工程:
  (一)建筑、结构工程;
  (二)门窗安装工程;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
  (四)防水工程;
  (五)空调、制冷系统安装工程;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
  (七)室内电气安装工程;
  (八)燃气工程;
  (九)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逐套检查的内容。
  逐套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公布的《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订。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定期公布《指引》。
  《指引》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逐套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参考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等;
  2.《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记录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记录表》);
  3.《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结果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结果表》)。
  第七条 逐套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逐套检验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逐套检验日程等;
  (二)建设单位确定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名单。逐套检验小组应当由下列人员组成: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参加逐套检验的设计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士参加;
  (三)逐套检验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逐套检验。逐套检验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逐套检验小组逐套填写《检验记录表》,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应在检验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逐套检验小组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检验记录表》上载明;
  (六)逐套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责令设计单位整改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
  第八条 完成上述逐套检验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逐套确定检验结论,并填写《检验结果表》。所有检验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套的逐套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逐套检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逐套检验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检验结果表》、《检验记录表》等逐套检验资料进行核查,并对实物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应包括: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逐套检验记录;逐套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逐套检验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套数应不少于竣工总套数的3%。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依据《检验结果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逐套出具《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是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交付商品住宅买受人,并依法对检验结果和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检验记录表》、《检验结果表》等逐套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自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逐套检验的监督管理,对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对质量监督机构或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建筑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项目名称:
住宅房号:
建设单位: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的建筑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1.依照《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本套住宅的逐套检验资料将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移交 保管备查。
2.本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移交 。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接的监控设施、设备;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记分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医院等经营单位使用车辆定点、定线免费接送服务对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营运方式纳入班车客运管理或者包车客运管理。

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单程包车回程载客的,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快递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客车从事快递运输,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城区范围设置适当数量的客车停靠点。

第二十条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的监控系统。

需要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进站证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一万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库房。

从事仓储理货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二千平方米的库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1.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2.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及仓储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信息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托修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市区或者本县级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计算机控制检测系统;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教练车道路运输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注册地经营,并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具有教练员证,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学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协商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租赁车辆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运输证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二十辆以上客车,每辆座位数不超过十二座;

(三)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但婚车租赁和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从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持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文明执法。实施上路检查时,不得妨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一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货运输或者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越车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实施暂扣措施的,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一年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公安、市容市政(城管)、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组客、拉客,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或者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客运活动,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未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教练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运输辅助业经营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三)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教练员证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开业条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当事人三十日内不来接受处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告知后三个月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2年9月18日修改的《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4月25日修改的《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4年7月22日修改的《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