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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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储〔1990〕40号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全国储委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履行国务院赋予矿产储量管理的职责,现将在全国储委1990年工作会议上讨论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搞好年报编制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储局。石油、天然气储量年报仍按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原定格式统计填表。



  附件:
         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国家编委关于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编制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勘探储量年报是国储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做好这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努力推进。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以往开展这项工作的情况,从现有实际出发,特提出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1.目的
  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目的是:向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形势,为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在进行矿产技术经济评价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向国家和地方提出近期可开发利用的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议,以提高矿产和地下水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


  2.具体实施方案    
  2.1 新增矿产储量年报
  自199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按规定的表格送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于每年2月报送国务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2.2 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利用的勘探储量的建议
  对过去两级储委和有关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目前未利用的矿产储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经过综合分析,定期向国家和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建设或意见。同时,根据选冶技术的进展,对过去确定为“选冶未过关”的矿石,提出重新评价的建议,以便尽快开发利用,发挥其经济、资源效益。
  2.3 当年闭坑和注销储量
  按规定表格,填报经审批的闭坑和注销的矿产储量表,以便了解当年矿产储量的总耗减量。其依据分别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审查决议书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2.4 日常的矿产勘探储量审批利用情况分析研究可按原部署进行,继续收集、积累资料。


  3.措施和要求
  3.1 借助现代计算手段,逐步建立矿产储量数据库和微机管理系统。凡向国储局报送年报均以软盘形式。未建立微机系统的应将统计表及汇总表一并报国储局统一制订库文件和开发程序。力争1991年开始逐步建库。
  3.2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一定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储委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在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
  3.3 落实专人分管,建立领导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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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工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保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性,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和依法开展活动,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应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一年内应建立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会活动。
  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可比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劳资纠纷的调解和谈判。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负责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监督企业对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
  (八)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九)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要辞退职工时,应法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鼓励职工钻研技术,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
  (四)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关心职工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会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办公、会议、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以及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管理办法,使用、上解工会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工作)的委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经工会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其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工会的活动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产与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菜场、副食店、煤店、理发店、修理店、浴室等。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采用多种经营方式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
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
第七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机场和旅游区,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拆除的商业网点,应根据商业网点建设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还建。被拆除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以及名店等,应就地或者就近重建,并按规定时间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须经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到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手续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与标准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以下简称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及其有偿使用的增值收入、配套商业网点用房的增值收入均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主要用于扶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的经营,由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也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规定的服务范围设置。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租配套商业网点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拨出或者缴纳,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