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1:16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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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0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4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6 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4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7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4.8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4.10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4.11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2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3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公布的标的证券的保证金比例应与其折算率相匹配。

4.14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5.3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 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7.1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2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3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8.1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为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7)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8.2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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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的素质不容忽视

杨涛


新华网长沙6月2日报道,因玩忽职守而使犯罪嫌疑人当庭脱逃,至今尚未抓捕归案,湖南岳阳市君山法院有关责任人将被严肃查处。据悉,事故直接责任人饶某今年51岁,原在法警队工作过一年多时间,因年龄偏大不能授衔而调离,今年3月法院又将他安排进警队。
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而饶某今年51岁了,君山法院还是将他安排进警队,仅从这一点来看,法院领导也是难逃其责。
司法警察是在司法机关内为司法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担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执行死刑等重要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担负着保护犯罪现场,传唤、拘传、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等重要的职责。可以说,司法警察的责任重于泰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和很强责任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对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出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良好的品行和身体健康等条件的规定。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担任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也有类似的要求。   
不过,规定终究是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又是另外一回事。事实上,很多基层的司法机关并不重视司法警务工作也不重视司法警察的素质。司法警务工作没有真正提到重要位置,而司法警察则更多地当作为一种待遇,或给领导的司机,或给没有希望转法官、检察官的人,或给年纪较大想轻闲休养的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警察的业务、身体素质的要求都统统让路。当然,司法警务工作也因此没有了保障或保障无力,有的本该由司法警察来执行的事务由法官、检察官代劳了;有的本该由多名司法警察来完成的事务而只有少数司法警察在场;还有的司法警察因为身体等原因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完成司法警务,给司法工作的安全带来隐患。
近些年来,各地法院、检察院因为司法警察的缺位或渎职导致在司法工作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等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当然跟司法警察本身的玩忽职守行为有关,但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我们的有关领导没有高度重视司法警务工作及司法警察的素质,司法警察的素质没有保障,当然很难期望他们干出高质量的司法警务工作。
真正重视起司法警务工作来,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切实清除不合格的司法警察,这是司法工作对我们的要求,也是君山法院发生的脱逃事件给我们的启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保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顺利实施,现下发办理上述业务的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和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3、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批准书(三联)(略)
4、《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附件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
|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
| 《境外 | (一)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需进行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查 | 1.境外带料 |
|投资外汇管 |,应提交: |加工装配项目不 |
|理办法及其 | 1.书面报告(简要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重点说明外汇资金来源和投资所 |涉及购汇或汇出 |
|实施细则》 |在国对外汇流出、流入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确认该项目为境外带料加工装 |境外的,可不做 |
| 《关于 |配项目的有关文件 |投资外汇资金来 |
|加强资本项 | 2.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 |源审查和外汇风 |
|目外汇管理 |制;300万美元及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 |险审查 |
|若干问题的 |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企业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国家经贸委 | 2.除前期开 |
|通知》 |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办费和流动资金 |
| 《国务 | 3.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外,对设备、机 |
|院办公厅转 | 4.投资所在国现行法规中对外资进入和境外投资者汇出资本、利润、红利 |器等固定资产投 |
|发外经贸部、|及其他合法收益的有关规定 |资及其它费用支 |
|国家经贸委、| 5.项目的投资构成、用汇清单 |出原则上不予供 |
|财政部关于 | 6.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使用自有资金应由企业提供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 |汇 |
|鼓励企业开 |并提交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使用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支 | 3.境外带料 |
|展境外带料 |持基金外汇贷款、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援外优惠贷款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 |加工装配项目申 |
|加工装配业 |相关文件或证明;使用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交贷款银行的有关确认文件); |请的人民币贷款 |
|务意见的通 | 7.项目的投资回收计划 |原则上不予供汇 |
|知》 | 8.如成立境外合资企业,需提供合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及当地政府 | 4.境外带料 |
| 《关于 |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合资伙伴背景及资信材料 |加工装配项目免 |

|简化境外带 | 9.境外企业章程(草签文本) |缴汇回利润保证 |
|料加工装配 | 10.视情况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金 |
|业务外汇管 | (二)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 | |
|理的通知》 | 1.领取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 |
| | 2.(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外汇局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 | |
| |审查结论 | |
| | 3.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 | |
| | 4.外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及《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 | |
| |批准证书》 | |
| | 5.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确认文件 | |
| | 6.(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金汇出申请书 | |
| | 7.《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
----------------------------------------------------------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文件的 | 1.中方投资总 | 1.国办发〔1999〕17号文下 |
真实性、齐备 |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发之前,已从事境外带料加工 |
性及文件之间 |(含300万美元)的、 |装配业务的,项目单位持《境外 |
的一致性 |或中方购汇100万美 |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批准证 |
2.投资所 |元以上(含100万美 |书》、原资金汇出申请书、银行 |
在国是否存在 |元)的境外带料加工 |提供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对 |
对外资进入和 |装配项目,投资外汇 |帐单、原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 |
境外投资者汇 |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 |外汇风险审查意见、原境外投 |
出资本、利润、|风险审查由分局初审 |资基本情况登记表到外汇局办 |
红利及其他合 |后报总局复审;其它 |理重新登记备案和退还汇回利 |
法收益的限制 |直接在分局办理该项 |润保证金手续 |
3.使用自 |审查 |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 |
有外汇资金 | 2.资金汇出及 |外汇管理其它有关问题,按照 |
的,银行对帐 |备案手续由分局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有关 |
单上是否有足 |理,然后报送《资金 |规定执行 |
够的外汇存款 |汇出批准书》和《境 | |
4.资金汇 |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 | |
往地点与投资 |表》到总局备案(在 | |
地点及汇出金 |“备注”一栏表明境 | |
额是否一致 |外带料加工装配项 | |
|目) | |
| 3.中央直属企 | |
|业向总局申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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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
| 《境外投资| 援外项目免作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 | 1.援外项目免做投资 | 1.文件的真 |
|外汇管理办法 |查,免缴汇回利润保证金,凭下列材料办理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 |实性、齐备性及 |
|及其实施细则》|和登记备案手续: |险审查,直接持有关材料到 |文件之间的一致 |
| 《关于加强| 1.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外汇局办理付汇、资金汇 |性 |
|资本项目外汇 | 2.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出核准和备案手续 | 2.投资所在 |
|管理若干问题 | 3.涉及购汇的,提供项目的用汇清单并提供外经贸 | 2.援外项目免缴汇回 |国是否存在对外 |
|的通知》 |部对项目的用汇清单及购汇金额的确认文件 |利润保证金 |资进入和境外投 |
| 《关于援外| 4.投资回收计划 | 3.单一项目购汇金额 |资者汇出资本、 |
|项目外汇管理 | 5.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目应提供外经贸 |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 |利润、红利及其 |
|有关问题的通 |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使用援外优惠外汇贷款的项目应|40% |他合法收益的限 |
|知》 |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 | 4.援外项目如需使用 |制 |
| | 6.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的有关批复文件及 |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申请 | 3.使用自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 |外汇资金的,银 |
| | 7.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贷款和援外优惠外汇贷款, |行对帐单上是否 |
| |有关确认文件 |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 |有足够的外汇存 |
| | 8.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 |汇清单,经外经贸部批准, |款 |
| |金汇出申请书 |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 4.资金汇往 |
| | 9.《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地点与投资地点 |
| | 10.领取并填写《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 |及汇出金额是否 |
| |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和附件4) | |一致 |
----------------------------------------------------------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中方投资总额100万 | 1.援外项 |
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 |目外汇管理其它 |
由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复审, |有关问题,按照 |
总局批准之后由分局为其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 |
理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中 |汇管理的有关规 |
方投资总额100万美元以下 |定执行 |
的,直接由分局办理有关手 | 2.《关于援 |
续 |外项目外汇管理 |
2.援外项目的资金汇 |有关问题的通 |
出及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 |知》第五条及本 |
分局应报送《资金汇出批准 |操作规程审核原 |
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 |则第3条中的“援 |
记表》到总局备案(在“备注”|外项目投资总 |
一栏注明援外项目) |额”特指“援外项|
3.中央直属企业向总 |目中方投资总 |
局申报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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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