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33:02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省 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其中违反税收法规的,由税务机关查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其他机关依法需到城乡集市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的,应事先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立案查处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反动、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销有关证(照),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农药、放射性药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第六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5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5月27日十一届5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肇庆市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专项资金在推动我市全民创业活动中的激励作用,进一步壮大民营经济规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关于开展全民创业推动民营经济大发展的实施意见》(肇发〔2008〕13号)和《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实施意见》(肇发〔2010〕20号)以及市政府的有关决定,从2008年至2015年,由市财政每年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市促进民营经济专项资金中用于扶持全民创业的资金。

  第三条 肇庆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每年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扶持的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及重点: 

(一)由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兴办的各类初创型中小企业,具体范围如下:

1、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成长型中小企业;

3、从事农林副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

4、从事旅游产品生产、开发、销售的企业;

5、社区服务型中小企业;

6、为支柱企业和产业集群服务、为产业链的形成填平补齐、延伸产业链的中小企业,以及按产业分类,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初创企业;

7、机关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工作人员辞职创业,归国留学人员、高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和外出务工回乡人员自主创业所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的中小企业进行第二次创业。

(三)承担重点项目的中小企业。

(四)全民创业各类服务机构(包括从事宣传推介、项目评估、开业指导、管理咨询、员工培训等业务机构)。

(五)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平台)建设。

(六)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孵化器)基地建设。 

  其中生产性企业以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文化创意产业园、创业集聚基地等投资的创业企业为扶持重点,兼顾扶持其他创业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兴办,在我市登记注册1年以上(含1年),并在我市各级税务机关登记纳税的企业法人。

(二)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处于成长期,且市场前景好。

(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四)依法足额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拖欠税金和社会保险费的不良记录。

(五)诚实守信,依法依规经营,没有发生违反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扶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直接补助两种支持方式。扶持资金额度上限为30万元。贷款贴息是对创业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的用于在本市投资建设的贷款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

  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以自有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和为改善创业环境、提供创业服务的单位,以及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机构,一般采取直接补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实行1年申报1次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由市中小企业局另行下发通知,明确申报的条件、申报材料、时限及相关事项,同时通过肇庆市人民政府门户网、肇庆经贸信息网、中国中小企业广东肇庆信息网等媒体公开。在同一年度内,1家企业只能申请1个项目、1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报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等)、申请扶持理由、扶持项目绩效报告书(内容包括自筹资金的到位凭证、资金使用计划、对经济、社会、税收的贡献目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相关证明等)。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原件备查,下同)。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市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依法足额纳税证明。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六)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无环境违法证明。

  (七)申报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证明申报条件情况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全民创业各类服务机构,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三)开展全民创业各类服务(包括宣传推介、项目评估、开业指导、管理咨询、员工培训等)活动的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项目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

  (五)证明申报条件情况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平台、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情况等)。

  (四)证明申报条件情况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扶持企业(项目)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利息支出凭证复印件。申请直接补助方式支持的,还需提供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支出(如设备、材料购置费,外协加工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开发人员工资等)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市中小企业局,报送的文件及资料应齐全清晰,文字及表格填写符合要求。市中小企业局对市属企业(项目)的申报材料真实性核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实行入库管理,同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肇庆高新区所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将申报材料送当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由当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当地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真实性核查后,联合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实行入库管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全民创业项目库的企业(项目),由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全民创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报企业(项目)条件进行逐项审核,推荐拟给予扶持的企业(项目)。

  由市中小企业局对拟给予支持的企业(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所公示企业(项目)的真实性、支持额度等问题提出异议。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中小企业局制定年度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审核时,如发现企业(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由市中小企业局取消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且2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项目)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中小企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文件,下达预算资金指标。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市政府批准资金额度划拨到该企业的银行账户;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由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按市财政部门划拨的扶持资金额度转账至该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项目)对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支出必须单独核算,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企业的贷款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获得扶持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如发现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收回资金、经济处罚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该企业从下一年度起5年内不得申请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销的,需及时向市中小企业局报告。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编制项目支出决算,并报市中小企业局,剩余的专项资金必须如数及时退回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项目)必须在每个季度后20天内,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中小企业局如实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市中小企业局将适时组织评估小组对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局根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规定对企业(项目)使用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价。事前评价是对企业(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时提出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中评价是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后评价是对项目完成后进行总体评价,绩效评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当地全民创业,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扶持全民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