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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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接受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两种。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者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并征收诉讼费
。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者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都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不能写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
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诉状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印发的格式试行,但对群众自写的诉状,目前还不宜强求使用一定格式的状纸。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相互间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
人民法院提出: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可以用报告移送。关于征收诉讼费问题,由司法部另作规定。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
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经验,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必须认真地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应当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应归人民法院处理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当用裁定驳回,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告人;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者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
应当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移送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是否已经在诉状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明确、是否已经按对方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
状所载相符等等。如有欠缺或不符,应当告知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搜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的时候,可告知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应当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以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可
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受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一般应当在15天内查明函复。如果有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内调查完毕的,应当向委托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调查时,要注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
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的真伪应当加以鉴别。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等到场,或者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搜集证
据。同时,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应当向被讯问人宣读或者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当在笔录内注明。调查人也应当在笔录内签名,并注明调查时间和地点。如有鉴
定必要的时候,应当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当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有权提出这种要求。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
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委托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鉴定人并应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要
他重新鉴定或者另行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为了防止判决后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地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财产
保证四种。这些都可以分别情况继续采用。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对案件中亟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以前裁定先行给付;有的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即将物品变卖,保存价款,这些作法也是可以采用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没有撤销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试行调解。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但是,除婚姻案件外,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不是不经调解就不能审判。调解可以在人民法
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律、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如果调解成立,就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也应当签名,然后制发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决定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原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经审查原调解并无错误,应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在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双方在外成立和解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具状撤回案件。经当事人和解撤回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

(五)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地点及需要传唤和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的时候,本人仍必须出庭;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确实不能出庭而且人民法院认为他不出庭也不影响审判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在他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应
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者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当由他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由他所委托的律师等担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事人当庭口头委托的,
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根据审判人员作出的决定,传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和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如果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又不适宜于缺席判决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传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的时候,应当告知他可以提出新证
据或者邀请新证人共同到庭。诉状副本应当和传票同时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用通知书。为了使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当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
达传票、通知书及其他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可以采用法警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三种方式,并且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人为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军人或者生产合
作社的社员,即函托他的工作单位送达传票,并督促他按时到庭,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的在法院内进行,有的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这都是可以的。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如果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酌情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
,并再送达传票或通知书。决定进行审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应当一律具结,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着审判员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
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提供证据,就案件情况进行辩论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
不准上诉。为了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院即开始调查事实。先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
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要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
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另找鉴定人鉴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调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彻底查清案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法庭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辩论。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
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以宣布临时休庭,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
成,即继续进行审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动放弃诉
讼权利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时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
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当庭对于案内事实的承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自己权利的抛弃的笔录,都要当庭宣
读或者交给证人、当事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
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充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
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写出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
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当研究案情是否已经完全查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进而研究纷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制定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则
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写“原告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
)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写“参加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写“本案由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参加诉讼”。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判决书内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如何处理。在具体写法上,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
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说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
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裁定书的署名,应当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
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须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时候,应当对他讲明: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上诉,虽然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也可以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
收转。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一)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实践经验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和他的家属。今后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外,受当事人委托而提起上诉的代理人、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代为提
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可一律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自拒收判决书的次日起算)。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可一律规定为5天。
(二)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且应当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答辩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
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的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
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者裁定亦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
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切;其次,审查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或者抗议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未经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与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时候,也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正确
,而上诉或者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的,即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处理。对原审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情况的案件,即用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应当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违法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改正。
(五)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
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审理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
人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作法,这是合适的,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对事实已经清楚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公开审理和调解的程序,都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
(六)关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并须分别写出代理人的
姓名。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
内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接着写明是如何改判的;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

六、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
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以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
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
回更审的决议。合议庭再审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决议,也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
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但是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即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
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有出入的案件,即根据具体案情,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法院提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法院提审的案件,审理后
需要改判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以继续采用。

七、执 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给付判决或者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以及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成立的给付财产的调解的执行,除债务人已经自动履行外,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审判人
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当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执行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明确执行事项。遇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者数字错误不应当执行时,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原审判庭或者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者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委托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果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终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附卷。债务人
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的,也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时候,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羁押债务人的办法,企图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今后必须加以纠正。对执
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果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负责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如果职工调动工作,该单位应当将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随同干部档案一并照转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判庭作出裁定。冻结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或者企业股票等财产,应当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附裁定书,停止债务人提取或者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并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通知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
上不应当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当场查点,由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可以酌情指定债务人或者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财产查封后,还可以给
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
产交还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对银行存款或者企业股票解除冻结,可以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应当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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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第十一条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第十五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农农发[2011]4号)的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编制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徐晶莹、马常宝

  电话:010-59193349,59194730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macb@agri.gov.cn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资料准备、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样品检测、综合评价等环节的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

  2.引用标准

  本规范引用下列标准:

  NY/T 53土壤全氮的测定

  NY/T 889土壤缓效钾和速效钾的测定

  NY/T 890土壤有效铜、锌、铁、锰的测定

  NY/T 1120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

  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

  NY/T 1121.2土壤pH的测定

  NY/T 1121.4土壤容重的测定

  NY/T 1121.5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NY/T 1121.6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NY/T 1121.7酸性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NY/T 1121.8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NY/T 1121.9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NY/T 1121.13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NY/T 1121.14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NY/T 1121.16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补充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的新增耕地。

  3.2耕地质量

  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两方面。

  3.3耕地地力

  在当前管理水平下,由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农田基础设施水平等要素综合构成的耕地生产能力。

  3.4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

  耕地满足作物正常生长需要达到的最基本条件。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和农田基础设施状况等。

  3.5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

  对补充耕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耕地地力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4.资料收集和技术准备

  4.1资料收集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规划图,实施前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相关资料。

  4.2评价单元划定

  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类型及地形部位、土壤类型、农田基础设施等划分评价单元。

  5.实地踏勘

  5.1核实内容

  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等。

  5.2调查内容

  地形部位、土层厚度、耕层厚度、耕地质地、田面坡度、砾石含量、灌排设施、田间道路及周边污染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调查内容。若补充耕地地区及周边土壤和水有可能被污染的,还要调查污染源和污染类型等情况。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见附录A)。

  5.3调查方法

  采用实地测量、农户访谈和专家会商等形式。

  6.样品采集

  6.1采样密度

  根据补充耕地项目类型、地形部位和土壤属性等确定采样密度,每个评价单元至少采集1个土壤样品。补充耕地有可能被污染的,要采集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采样密度根据污染源位置、污染类型和污染程度确定。

  6.2采集方法

  按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的方法操作。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价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见附录B)。

  图示采样点位置。

  7.样品检测

  7.1检测项目

  土壤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和pH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钙、镁、硫、铜、锌、铁、锰、硼、钼等项目;若土壤质地过砂或过粘的,增加土壤容重、阳离子交换量等项目;在盐碱区和滩涂的补充耕地上,增加耕层水溶性盐总量等项目;在可能被污染的补充耕地上,根据污染类型、污染形态确定检测项目。

  7.2检测方法

  7.2.1土壤pH的测定

  按NY/T 1121.2规定的方法测定。

  7.2.2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按NY/T 112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3土壤全氮的测定

  按NY/T 5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4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酸性土壤按NY/T 1121.7规定的方法测定。

  7.2.5土壤速效钾的测定

  按NY/T 88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6土壤有效态铜、锌、铁、锰的测定

  按NY/T 890规定的方法测定。

  7.2.7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按NY/T 1121.8规定的方法测定。

  7.2.8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按NY/T 1121.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9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按NY/T 1121.1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0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按NY/T 1121.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1土壤容重的测定

  按NY/T 112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2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按NY/T 1121.5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3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按NY/T 1121.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4土壤环境质量指标测定

  按NY/T 1634规定的方法测定。

  8.综合评价

  包括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两个方面。若补充耕有可能被污染的,增加耕地环境质量评价,按NY/T 1634的方法操作。

  8.1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

  按照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详见附录C)对补充耕地进行评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均符合评价标准的,视为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有一项指标达不到评价标准的,视为不符合。

  8.2耕地地力评价

  对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补充耕地进行耕地地力评价。

  8.2.1确定耕地地力评价因子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实地踏勘内容和样品检测项目中,选取9-15个稳定性、独立性较强的主要指标作为评价因子。评价因子应当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农田基础设施指标。

  8.2.2评价单元赋值

  根据实地踏勘和样品检测的结果,将确定的评价因子数据赋值评价单元。

  8.2.3确定评价因子隶属度

  对于定性数据采用特尔斐法直接给出相应的隶属度;对于定量数据采用特尔斐法与隶属函数法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价因子的隶属函数,将评价因子的值代入隶属函数,计算相应的隶属度。

  8.2.4确定评定因子权重

  采用特尔斐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定因子的组合权重,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

  8.2.5计算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采用累加法计算补充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IFI =∑(Fi×Ci)

  式中:IFI—— 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Fi—— 第i个评价因子的隶属度;

  Ci—— 第i个评价因子的组合权重。

  8.2.5划分地力等级

  根据耕地地力综合指数值,结合本地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确定补充耕地的地力等级。

  8.3形成评定意见

  以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和耕地地力评价结果为依据,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若对补充耕地开展了环境质量评价的,将其评价结果也作为验收评定意见的重要依据。

  9.报告编写

  内容包括补充耕地基本情况、评定内容与方法、评定结论与建议、情况说明及其相关附件。

  9.1基本情况

  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基本概况和建设情况等。

  9.2内容与方法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程序,实地踏勘、土样采集、样品检测、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的依据、方法和标准等。

  9.3结论与建议

  补充耕地是否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补充耕地地力等级状况等。补充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补充耕地后期培肥改良的主要措施和建议等。

  9.4情况说明

  对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土壤样品检测、综合评价中的特殊问题、不同意见进行备注和说明。

  9.5附件

  实地踏勘调查表、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表、土壤样品检测报告、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图和采样点位图等。

  附录A: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附录B: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附录C: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附录A: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评价单元四至范围
经度:纬度:海拔:

图幅号:图斑号:

评价单元地理位置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村

耕地类型
土地权属
评价单元面积

土壤类型

地形部位
地形坡度

地形坡向
土壤母质

砾石含量
田面坡度

土层厚度
耕层厚度

土壤质地
土壤侵蚀

障碍类型
道路状况

灌溉水源类型
田间输水方式

灌溉保证率
排涝能力

污染物类型
污染方位

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km)

调查人:调查日期:年月日



  A1野外调查编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A2四至范围

  经纬度及海拔高度由GPS仪进行测定。经纬度的计量单位可以选择十进制,小数点后保留5位小数;也可以选择度分秒(°′″),秒的小数点后保留2位小数。

  A3地理位置

  指项目区评价单元所在市(州)、县(市、区)、乡(镇、办)、村的名称。

  A4耕地类型

  指水田、水浇地和旱地。

  A5土地权属

  按土地的使用权划分为农户、集体。

  A6评价单元面积

  精确到0.1亩。

  A7土壤类型

  采用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修正稿的分类命名。

  A8地形部位

  指中小地貌单元。如河流及河谷冲积平原要区分出河床、河漫滩、一级阶地、二级阶地、高阶地等;山麓平原要区分出坡积裙、洪积锥、洪积扇(上、中、下)、扇间洼地、扇缘洼地等;黄土丘陵要区分出塬、梁、峁、坪等;低山丘陵与漫岗要区分为丘(岗)顶部、丘(岗)坡面、丘(岗)坡麓、丘(岗)间洼地等;平原河网圩田要区分为易涝田、渍害田、良水田等;丘陵冲垄稻田按宽冲、窄冲,纵向分冲头、冲中部、冲尾,横向分冲、塝、岗田等;岩溶地貌要区分为石芽地、坡麓、峰丛洼地、溶蚀谷地、岩溶盆地(平原)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具体描述。

  A9地形坡度

  所在地块的整体坡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测坡仪实地测定。

  A10地形坡向

  按地表坡面所对的方向分为E(东)、S(南)、W(西)、N(北)、SE(东南)、SW(西南)、NW(西北)、NE(东北)等;坡度﹤3°时填平地。

  A11土壤母质

  按成因类型即母质是否经过重新移动和移运力的差异分为残积物、崩积物、坡积物、冲积物、洪积物、湖积物、海积物、冰水沉积物、冰碛物、风积物等;可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结合母质成分进一步细化。

  A12砾石含量

  指50厘米土体内砾石的含量。

  A13田面坡度

  指所在地块地面起伏情况,一般分为平整(﹤3°)、基本平整(3°~5°)、不平整(﹥5°)。

  A14土层厚度

  实际测量确定,单位统一为厘米,取整数位。

  A15耕层厚度

  A16耕层质地

  采用卡庆斯基分类制,分为砂土(松砂土、紧砂土)、砂壤、轻壤、中壤、重壤、粘土(轻粘土、中粘土、重粘土)等。

  A17土壤侵蚀

  按侵蚀类型和侵蚀程度记载。根据土壤侵蚀营力、侵蚀类型可划分为水蚀、风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混合侵蚀等。侵蚀程度分为无、轻度、中度、强度、极强度、剧烈等6级。

  A18障碍类型

  按对植物生长构成障碍的土层类型来填,如铁盘层、粘盘层、砂砾层、潜育层、卵石层、石灰结核层等;按障碍层最上层到地表的垂直距离和障碍层的最上层到最下层的垂直距离来填。

  A19道路状况

  田间作业道路分为好、较好、中等、较差、差等。

  A20灌溉水源类型

  按不同灌溉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深层地下水、浅层地下水、污水、泉水、旱井等)的利用程度依次填写,有几种填几种。

  A21田间输水方式

  分为渠道和管道两大类,其中渠道又可根据是否采用防渗技术细分为土渠、防渗渠道等。同一块地灌溉水源和田面输水方式可能有多种,应全部填写。

  A22灌溉保证率

  指预期灌溉用水量在多年灌溉中能够得到充分满足的年数的出现机率。一般旱涝保收田的灌溉保证率在75%以上。

  A23排涝能力

  指排涝骨干工程(干、支渠)和田间工程(斗、农渠)按多年一遇的暴雨不致成灾的要求能达到的标准。如抗10年一遇、抗5~10年一遇、抗5年一遇等。也可填强、中、弱等。

  A24污染物类型

  根据污染物的属性分为有机物污染(包括有机毒物的各种有机废弃物、农药等)、无机物污染(包括有害元素的氧化物、酸、碱和盐类等)、生物污染(包括未经处理的粪便、垃圾、城市生活污水、饲养场及屠宰的污物中所携带的一个或多个有害的生物种群、潜伏在土壤中的植物病原体等)、放射性物质污染等。

  A25污染方位

  指污染源在补充耕地的具体方向。

  A26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

  指取样地块距污染源的最短距离。

  附录B: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采样地点

采样中心点

坐标
经度:

纬度:

土壤样品采集单位
单位地址

土样采集编号
土壤采集深度

检测项目

备注



  采样人:采样日期:年月日

  附录C:

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序号
评价指标
评价标准

1
土体厚度
≥50cm

2
砾石含量
50cm土体内砾石含量小于20%

3
土壤有机质含量
0-20cm土壤有机质含量大于6g/kg

4
地形坡度
<25º

各地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



附件:
农办农〔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206/t20120620_276731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