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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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


甘建重[2002]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



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



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



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



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



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



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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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对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
(八)拟定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日期、建议议程,草拟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稿);
(九)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十)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事项,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任免的事项;
(十一)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汇报;
(十二)讨论决定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评议工作等重要事项;
(十三)检查督促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十四)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讨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讨论提出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意见;
(十七)讨论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立法计划;
(十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关于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十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前款所列有关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交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报告。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由秘书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需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和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组织实施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1955年3月9日,最高法院


兹将外交部办公厅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暨附件转发你院一份,以供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

附:外交部1955年3月1日发办欧(55)字第165/181号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
各地外事处(组):
为便于各地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中的具体问题,我部研究了你们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1954年6月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拟订了“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现将此文件发送你们一份,供你们处理问题时参考。
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
甲、具体问题
一、上海外事处
(一)遗产
外侨遗产之动产绝产保管方式?可否变价保管?期限及以后如何处理?〔答案见处理原则“六”“七”项,问题答复一、(3)〕
(二)继承人
外侨在中国娶有中国籍妻子并生有子女,同时在国外亦有妻室儿女,其死后在中国之遗产,国外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反之,在国外之遗产,在中国之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见问题答复二、(2)〕
(三)遗嘱
1.如外侨立有遗嘱,何种方式的遗嘱方为有效?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抑我国法?是否可在与我法令不抵触下及无纠纷情况下,听由遗嘱继承人处理遗产?(见处理原则“三”“四”“七”项)。
2.外侨向我法院申请认证其遗嘱等,我法院应否受理?(见处理原则“五”项)
(四)遗产代理
继承人在国外,如委托代理人申请继承,其委托书要具备何种手续方为有效?要否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继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认证即可?我法院如何认定继承人为合法?〔见问题答复三、(1)〕
(五)债权债务
外侨死亡后之债务问题(见问题答复四)
(六)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与我有交国侨民死亡后,要否主动通知该国领事馆或使馆?抑分别对待?即凡属兄弟国家之侨民则主动通知,非兄弟国家之侨民除钧部同意者以外不主动通知?〔见问题答复五、(1)〕
2.法院清点遗产时要否通知领事馆人员到场?如要,此系出于互惠关系抑系领事馆之职权所在?清点后,清单要否使领馆人员签署?清单应否转交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五、(2)〕
(七)遗产执管证书
1.外侨向法院申请发还遗产执管证,我应否发给?即一般可以发给,对不动产(房产)之继承则不发(见问题答复六)
2.合法继承人因土地不能继承或非配偶与直系亲属不能继承房屋,要求给予书面证明,能否发给?(见问题答复六)
(八)遗产公告继承
遗产公告问题:拟采用两种办法:(一)遗产较大者登报公告;(二)遗产为数不大者分别在法院门口及死者住所门口公告之,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七)
(九)遗产案件处理
1.外侨死亡后对其在华遗产,我要否主动去管?抑凡向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拥有不动产者则管,不向法院或公安局等机关申请者或死者无不动产则不管?是否大小一并受理或主动去管?〔见问题答复八、(1)〕
2.外人遗产案是否要逐案报部请示?〔见问题答复八、(2)〕
二、北京外事处
(一)遗产
未建交国侨民绝产由我们法院保管之期限应有多长?该侨如无亲友办理善后,则我政府代其所用掩埋费可否以此等动产之一部或全部抵补〔见问题答复一、(3)(4)〕
(二)继承人
如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产业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不遗赠其直系亲属,或将其一部分遗赠其直系亲属,其余悉遗赠其非直系外籍亲友,我们对其遗赠应采如何态度?(见处理原则“三”“四”项)
三、天津外事处
(一)遗产
1.不准继承受让之股票范围如何?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目前不准转移,公用事业股票是否亦应不准转移?此外不记名股票之转移与继承无法控制,可否不予过问〔见问题答复一、(1)〕
2.外侨遗产物动产中之文物古董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一、(2)〕
3.未建交国侨民之动产绝产经法院保管者,在何种情形下方可进一步从产权上加以处理?或者长期保管下去,不能处理?由法院保管之动产绝产,由于实物保管困难,是否可以作价保管?〔见问题答复一、(3)〕
4.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是“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需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亦承认此项原则”。我们感到困难的是:在已建交国及未建交国中,哪些是承认此项原则,哪些是不承认此项原则的?在未建交国中从法律上及实际执行中承认此项原则是否普遍?〔见问题答复一、(5)〕
(二)遗产代理
外侨遗产动产只要死者有代理人(生前委托之代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法院在认可其“代理”后,对于其如何处理以及继承人权利等问题是否即可不必过问,亦无需通知其使领馆?〔见问题答复三、(2)〕
(三)处理遗产时与驻华使领馆的关系
1.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对国外继承人我们有无通知其使领馆转知申请继承的义务?〔见问题答复五、(3)〕
2.如国外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在应通知继承的情况下,自当通知继承人所属国使领馆,如国外继承人国籍不详(或我们不能肯定),应如何处理?〔见问题答复五、(3)〕
3.通知使领馆时应口头通知抑书面通知,何者为宜?应统一办理或应根据具体情况用不同方式?〔见问题答复五、(3)〕
(四)遗产执管证书
外侨遗产土地部分由我收回,但此系内部原则,若由法院用文字注明似不妥当。我处意见:法院对申请继承者仅证明其继承身份,不涉及继承物及继承物之产权问题,遗产之土地部分由房地产管理局口头宣布办理。是否妥当?(见问题答复六)
(五)遗产案件处理
国内外均有继承人者,在国外继承人未申请继承以前,是否应由法院责成在当地之继承人对全部动产估值申报查验?如当地继承人并不立即向法院申请继承而私自窃据全部动产,我是否应予干涉,由那一机关出面干涉?〔见问题答复八、(1)〕
四、哈尔滨外事处
1.外侨动产绝产是否亦按不动产绝产之原则处理?(见处理原则“六”“七”项)
2.苏联领事馆问:处理外侨遗产之新规定是否适用于苏侨?(见处理原则“七”“九”项)
3.苏联领事馆问:关于处理外侨绝产和遗产继承之新规定从何时开始实行有效,是否有时效?(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五、旅大外事处
1.关于外侨遗产(特别是房产问题)之处理有很多内部规定,但均不能对外公布。外侨提出异议,询问时,受理部门因无法令根据不便答复,我处与苏领事馆联系亦不易取得谅解。在执行中即有困难(见处理原则“九”项)
2.法院在判决书中曾引用外交部关于处理外侨遗产之原则以为根据。(见处理原则“九”项)
六、内蒙外事处
1.根据部示精神与苏联领事馆交换意见时彼答称尚待请示,至今亦未表示完全同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仅答这一问题可按你们所谈办法执行。虽部曾批复“苏驻满领事馆如表示异议可告以经苏联大使馆向外交部提出”,但我处在遇到此情况下尚不能肯定执行。今后如遇此种情况,究如何处理?(见处理原则“七”项)
2.绝产处理的溯及年代问题(见处理原则“八”项)
七、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外交部指示应自公布实施之日起生效,但对公布实施日以前的外侨不动产问题,是否也按指示加以限制?(见处理原则“八”“九”项)
乙、问题答复
(一)遗产
1.外人在华遗产中之外资企业及外商房地产公司股票均可继承,但对我内部规定不准转移之股票可在继承人办理转移手续时由工商局加以限制。
2.外人在华遗产中文物古董可准继承。
3.外人在华所遗动产在公告继承期间由法院代为保管,不易保管之物可变价保管。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即视为绝产可径收归公有。特殊情况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4.外人死后无亲友办理善后,我代其所用殡葬费可以其在华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但费用单据需妥为保存。如其在华遗产不足偿付殡葬费时可由我救济机关补助。
5.苏联曾将华侨在苏所遗动产绝产交我使领馆处理,因此对苏侨在华所遗动产可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七”项处理。
(二)继承人
1.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2.外人在中国与外国均有妻室子女者,其在华遗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无遗嘱者如遗产不多其在华妻室子女可优先继承,遗产数量大,情况复杂者报部处理。
(三)遗产代理
1.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在国外者准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在华亲友代该继承人申请继承,但必须办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其委托书须经我驻该国(未建交国人经我驻建交国)使领馆或国内外事处认证。
2.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
(四)债权债务
外人在华债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华债务:所欠公款,如捐税、水电费、工资等可优先由我法院自其在华遗产中扣除;一般私人债务由继承人自行解决,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仅在后者遗产实际价值内负责。
(五)处理外人在华死亡及遗产问题时与驻华使领馆之关系
1.建交国人在华死亡一般不必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必须通知其使领馆者,可于征得各地外事处同意后为之。
2.建交国人在华遗产由其驻华使领馆代为申请继承或在互惠原则下其动产绝产由其驻华使领馆接受者,必要时清点通知该使领馆派员参加;清单请其签署,副本交其保存。否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时均不必通知驻华使领馆参加,其主动要求者可准参加。
3.外人在华遗产国外继承人一般不必由我设法通知,公告继承即可。必要时建交国人可由我通知被继承人驻华使领馆转告。
通知使领馆方式:口头书面均可;通知使馆由外交部出面,通知领事馆由外事处出面。
(六)遗产执管通知
确认外人在华遗产续承人之继承权后可发给准许继承之通知,该通知不必列举遗产具体内容只须列明继承人与应继份,土地部分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非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要求发给证明时应不发。
(七)遗产公告继承
一般均应登报公告,登报费用如该遗产有继承人可由其偿付,如无,以该遗产之一部或全部抵偿。遗产价值甚小者可分别在死者住所门口及法院门口公告之。
(八)遗产案件处理
1.外人在华遗产案我均须主动处理。
2.一般遗产案可根据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不必逐案报部,但需定期总结报部。
特殊问题及重大问题报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