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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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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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本市内法律援助事项的转交、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百万农户致富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增加农民收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政策措施,确保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切实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实用技术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促进农民增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要坚持政府推动、培训机构参与、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和提高农民实用技术能力为主要目标。培训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农民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专业。
  第三条 根据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精神,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的县区,按照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县区农村劳动力培训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凡年龄在16-45周岁之间,有培训愿望和一定文化基础的本市农村居民,为农村劳动力培训对象。
  第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种植、养殖等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六条 具有职业资格培训能力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乡镇(街道)成教中心、农广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技能培训,努力满足农民对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出具正规发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培训人员给予收费照顾。
  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及资格证书工本费,要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应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根据技术工种的难易,确定培训所需时间。
  第十条 参加培训人员经过专业技能培训,较好地掌握本专业技能,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把农村劳动力培训所需资金,足额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年初根据各县区培训计划,下达培训补助资金控制指标,年底根据实际培训支出下达资金补助指标。
  第十三条 参与农村劳动力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持培训费发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政府培训费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四条 凡通过自学,职业技能达到一定水平,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补助费,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农广校的在校学生,毕业时拿到学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均不作为补助对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严格按照补助标准,对辖区内已培训人员,依据个人持有的职业资格证和培训、鉴定原始正规收费凭证,及时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每季度根据劳动保障所提供的补助人员汇总表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和培训、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财政所于每季度后5日内将补助人员汇总表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于每季度后10内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划、劳动保障、农业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部门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将农村劳动力培训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方案,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审查颁发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劳动用工信息,做好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就业推介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在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其培训专业设置、教学操作设备、安排就业能力、师资力量、教学水平、收费标准和食宿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同时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补助资金标准,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参与培训效果的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科技、建设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培训机构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市里每年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活动,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票据使用得当、培训数量大、考取职业资格人数多、就业率高的办学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