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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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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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xx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xx信用社的委托,在原告李xx诉被告存单纠纷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存单的表面真实性
1、1996年时,杨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关系,杨xx1997年10月才开始为被告揽储,此前她不能代表被告作出任何业务上的行为,而1996年的一份存单上,却有其作为复核员的签名。
2、姬xx于1998年3月份被xx县联社辞退,此后姬xx就不再是被告的代办员,无权再代表被告办理任何业务,而1998年的两份存单上均有姬长银的签名。
3、根据xx县联社的要求,被告于1997年3月将信用站的业务印章全部收回,xx信用站的印章于同月12日收回。此后,办理存款一律使用联社统一印制的定额存单,信用站吸收存款填好后,统一到信用社,由信用社加盖公章。1998年5月姬长银已被辞退,如果其拿存单到信用社,被告不可能为其加盖印章,这是很自然的事情。
4、1998年姬xx被辞退后,原xx信用站印章被作废,经xx县公安局批准,又刻制了新的印章。我们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盖章,也应该是新的印章,而不会再是旧的印章。
5、原告所持四份存单,其中三份没有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兑付,属于提前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前支取的,存单持有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应该能够证明存单持有人是存单上写明的储户,而原告现在不能够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因此,原告所持四份存单的表面存在瑕疵。
二、存单的合法来源
1、姬xy、姬xz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二人在被告处根本就没有存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存款关系。李xx、郭xx经查,根本没有其人。
2、原告李xx所持有的户名为姬xy、姬xz的两份大额存单,不是经批准统一印制的定额可转让存单,因此原告不可能从二人处转让得到存单。
3、根据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原告持有的存单在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原告应对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其合理陈述应当能够让人相信其存单是合法取得的,其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没有对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因此我们无法认定原告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
综上,原告不能说明存单的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
三、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1、原告所诉四份存款,在杨xx、姬xx亲自填写上报的《信用站报帐单》上根本就没有记录或反映,如果原告真的将款项存入信用站,而没有其他情节的话,报帐单上应该有记录。
2、据xx信用社信贷员杨xy讲,他听杨xx说过的存款过程是这样的,即:原告李xx找到姬xx和杨xx,和二人协商以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将钱放出去,双方都可取得高额利差,征得姬杨二人同意后,原告将钱交给姬杨,由姬杨二人伪造大额存单交给原告李xx。
由此可见,原告根本就没有将钱存入信用社,而是和姬杨二人恶意串通,共同发放高利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原告所称的存款关系完全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四、有关责任的分析
1、姬xx在1998年5月份被辞退后,就不再是被告的业务人员,不再具有职务身份,其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是象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在担任公职期间的职务犯罪活动,而完全是姬xx的个人行为,不论从情理还是法律来说,被告都没有理由为姬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2、姬杨二人的行为,属于盗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伪造存单,与原告签订存款合同,姬长银利用伪造存单实施犯罪活动,现携带款项潜逃,xx县公安局已出动经警赴外地抓捕。根据[1998]7 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姬杨二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一系列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李xx将款项交给姬杨二人,姬杨二人交给原告自己伪造的大额存单。存单的表面明显地存在瑕疵,而且根本就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1997]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 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姬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收缴。
综上所述,从存单的表面真实性、存单的合法来源、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等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很自然地得出我们结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