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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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

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经费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750万元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创新企业奖。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二)科技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

市长奖、创新企业奖不设定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八条 技术成果类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九条 荣誉类市长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共安全、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决策咨询、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或者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该类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创新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通过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取得系列科技成果,并使自身实现快速发展的。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公民或组织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申请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当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拟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和创新企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告,并停止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5〕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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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六)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阳市市属单位工作的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实施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实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并授予证书、奖状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从市长基金中拨给。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所涉及专业的情况,提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是: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市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初审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专业组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评意见,然后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总评。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
第十条 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奖励成果,在《贵阳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消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专业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如发现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五条 已经申报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六条 区级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办法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9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生态建设规划,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加快首府生态市建设步伐,依据在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后的“五荒”主要用于生态环境建设,在保证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合理、科学开发,把保护、建设、治理和开发结合起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荒”资源,是指权属明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水)、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和荒草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拍卖工作。各旗县区的“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五荒”资源拍卖和管理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拍卖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五荒”资源实行拍卖,主要是指拍卖地面、地面覆载植物和辅助设施使用权。“五荒”范围内的地下资源、村庄建设用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和公用设施、国防交通、邮电、军事等工程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以及未经勘定又存在争议的边界地区不能拍卖。
对原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耕地、以及探明矿产资源丰富的荒山不在拍卖之列。
国家因经济建设征用已拍卖的“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
第六条 “五荒”资源中的荒山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退耕地,全部划为造林(种草)用地,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并监督实施,成林后换发林权证。原拥有“五荒”使用权者依法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七条 对原已承包、租赁的荒山,如原合同中规定的治理内容为造林(种草),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由承包者粥经营,执行原合同。治理内容不是造林(种草)的,必须修改、补充合同或重新签定合同,把造林(种草)作为治理内容。经营者在自愿的前提下可购买使用权。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优先拍卖给本村的村民,也允许拍卖给本村以外的任何具有治理开发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具体组织形式可采取独资、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贫困地区应划出一部分与贫困人口比例相当的“五荒”资源,以优惠的方式卖给贫困户开发经营,为贫困户脱贫致富提供资源保证。

第三章 拍卖的程序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会同林业、水利、水保、农牧、土地、区划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五荒”资源进行登记造册,并按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保护建设和治理开发规划方案,明确“五荒”资源治理和生态建设时限、标准和措施。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对所要拍卖的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并根据地块的自然条件,治理难易程度和开发潜力大小,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评估定价。
第十二条 按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将各种条件公诸与众,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一次性拍卖。在同等条件下,按原承包经营者、村域内、乡镇域内、县域内等顺序优先购买。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中标者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发放《“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证》,凡规划为非宜林地的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由还林(草)地及已规划为宜林地的其它地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签定限期绿化协议,并履行法律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拍卖的荒山和十五度以上的退耕还林(草)地以及规划为宜林地的其它地块;水保部门对已拍卖的非宜林地的荒地、荒山、荒水、荒滩资源,要分别建立档案,根据治理规划、拍卖协议中的治理时限和标准每年进行一项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五荒”资源购买金原则上一次交清,对不能一次助交清的应交足一半,另一半在6个月内会清本金、利息。
第十六条 “五荒”资源拍卖金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代收,资金的使用原则为旗(县、区)、乡、村按1:2:7比例分配,所得收入作为各级“重点生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户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实行村有乡管县监督制度。
旗(县、区)、乡政府可以从各处所得的拍卖资金中提取3%的管理费,作为“五荒”资源的调查、规划、土地登记、发证和组织拍卖等活动经费。
第十七条 林业、水利、水保、多种经营等部门及乡综合服务站要引导经营者将治理与开发融为一体开辟致富门路,要为他们提供市场信息,优先供应土地使用者所需的物资、资金、动力、机械、苗木等,搞好拍卖后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在“五荒”资源治理过程中,土地使用者有义务认真保护好“五荒”区域内的国防、交通、邮电、水利等公共设施,,要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九条 “五荒”区域内的公墓区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土地使用者可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改变“五荒”使用权及地上部分所有权的(换发林权证不在此列),要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部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及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经营期限50年不变。在经营期内使用权允许依法出租、转让、继承、抵押和参股联营。各级政府依法保护购买“五荒”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购得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使用权,并按要求实现了退耕还林(草)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免征农业税,提留款和义务工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在“五荒”上植树造林,用材林20年,果树7年免收一切税费。
第二十四条 “五荒”资源使用者享受国家对农业开发的信贷、税收等所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经济建设征用“五荒”资源而造成的损失,由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定,由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治理开发“五荒”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一)未按批准的“保护、建设和治理开发规划方案”实施的;
(二)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标准完成的;
(三)未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伐要求进行采伐或虽符合采伐要求,但采伐后不按期更新造林的。
第二十八条 在十五度以上禁止开垦的坡地及其它禁止开垦范围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停止开垦,收回使用权,并处以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破坏“五荒”区域内的国防、交通、邮电、水利等公共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面上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呼政发[199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