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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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7号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太原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绘合同》,以确保跟踪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定期向社会公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意见。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原件或者副本。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带、硬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规划区内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便民原则。对需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建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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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颁布实施《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市政府颁布实施《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日前,市政府以2005年一号文件颁布《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该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湛江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发展老年人事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具有湛江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湛江市区范围内(含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放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进入所有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文化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展览馆免收门票。进入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到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普通门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惠,享受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为9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

第六条 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免费使用各公厕。

第七条 对老年人乘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飞机)等优待。候车(船、飞机)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离休干部凭《离休干部优待证》、孤寡老人凭《孤寡老人优待证》、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免费乘坐湛江市市区内(不含郊区镇)的编码线路公共汽车。60岁至69岁老年人凭《老人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

第九条 孤寡五保老人凭《孤寡老人优待证》免收有线电视维护费,每人每月免收5吨水费。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免收租金,特困老年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按半价交租。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二条 百岁以上老人由其户口所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镇(乡、街道)、村(居)委会要倡导和组织青年、学生和志愿者定期上门为孤寡五保老人和特困老人提供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从事福利事业性经营活动的老年人应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所在地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优待证》和《孤寡老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发和管理。申领《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优待证》的,凭本人户籍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由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核发;申领《孤寡老人优待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会审查,送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离休干部优待证》由市委老干部局统一制发和管理。离休干部凭户籍簿或离休干部证件到所在地市、县(市、区)老干部局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解

释。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湛府通[1999]11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工商人字[2004]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3月11日至12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回顾了2003年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了2004年的任务。现将王众孚同志的工作报告,李玉赋、刘玉亭、石见元同志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