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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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 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 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

  第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

  (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

  (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

  (三)消防机动车;

  (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

  (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 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

  (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

  (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

  (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

  (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

  (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

  (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

  (三)机动车转籍的;

  (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 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 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除追缴应缴费款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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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劳动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努力,历史上积累的城镇就业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近十年来陆续成长起来的劳动力也大部分得到安排。这对帮助人民群众克服困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人口多,劳动力供大于求,解决就业问题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特别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劳动力需求减少,待业队伍正在不断扩大,就业问题再次突出,不少地区已经压力很大。因此,必须继续努力做好就业工作,从各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待业人员,保证
大局稳定和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就业门路,积极拓宽就业渠道。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仍然贯彻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安排就业外,更多的要靠发展集体经济和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作用,广开就业
门路、拓宽就业渠道。
要继续提倡全民所有制单位积极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集体企业,并加以扶持和指导;提倡更多地集聚社会闲散资金和个人消费资金,创办集体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引导现有的集体企业创造条件,开辟新的门路,扩大经营规模,吸收更多的人员就业;鼓励
城镇待业人员就近到农村乡镇企业中就业。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要在加强组织管理和指导帮助的同时,鼓励它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增加从业人员。
要积极研究探索并努力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发展人民群众需要的社会服务性事业,动员和组织更多的待业人员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还要积极开拓渠道,搞好组织管理,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优势,扩大对外劳务输出。
二、继续办好劳动服务公司,扩大就业安置。劳动服务公司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创办起来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社会经济组织,是城镇扩大就业安置的一条重要渠道。要鼓励它们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通过进一步搞好多种经营,吸收安置
更多的待业人员。同时通过清理整顿,加强教育管理和指导帮助,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纪,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作用。
根据198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精神,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因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不宜再称公司,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机构设置和名称。该机构要继续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劳动行政部门领
导下并受其委托,管理社会劳动力,组织集体经济扩大劳动就业,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训练,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和归口管理劳动服务公司。
三、实行扶持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目前,扩大就业安置面临的困难很多,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适当照顾的政策加以扶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帮助解决。过去行之有效的扩大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要继续实行,并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加以改进、完善和作必要的补充,以利于切实做好就业
工作。
对积极安置待业人员的城镇集体企业,特别是其中安置待业人员任务较重,确有困难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财政、税务、银行、物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在资金、税收、物资、场地等方面制定政策,作出规定,给予支持和照顾。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任务安排好就业经费,任务
重、压力大的地区还应增拨一些。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银行应提供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扩大就业所需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还可试行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四、扩大就业训练规模,提高待业人员素质。为帮助待业人员适应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应积极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培训。动员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通过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以及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和私人办的职业训练班,扩大就业前培训的规模,并适当增
加培训内容和延长培训时间。应指导各类职业学校,安排教学时结合就业工作统筹规划,专业设置服从社会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
五、加强待业人员管理,搞好劳动就业服务。要改进和健全待业人员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状况和动态;充分发挥劳务市场机制的作用,利用各种形式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与传播,通过职业介绍所等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进行就业咨询等。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的待业人员,应给予更多的支持。对生活处境艰难的待业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劳改、劳教释放人员等有特殊困难的,要根据条件和可能尽量帮助解决就业问题。同时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待业职工及时提供待业救济。
要针对待业人员思想状况,按照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目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对于一部分人员存在的单纯依赖国家安排就业的传统观念,重国营、轻集体、不愿干个体的就业意识,以及期望过高的择业倾
向,也要进行教育和引导。另一方面,应结合深化改革积极研究摸索,通过采取有力的政策、措施,合理调节社会劳动力流向,逐步扭转目前就业难与某些行业、工种招工难并存的局面。
六、合理控制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减轻城镇就业压力。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问题,根本办法是切实做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不得自行突破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级领导必须认真抓好这项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对于已经成长起来的劳动力,应当看到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要同农业
本身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要同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城镇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此必须加以合理控制和积极疏导。要首先保证农业有足够数量和必要素质的劳动力,使农业生产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要引导他们“离土不离乡”,因地制宜
地发展林牧副渔业,沿着正确方向办好乡镇企业,开展多种服务业,搞好农村建设,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消化和转移。防止出现大量农村劳动力盲目进城找活干的局面。
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的手段和搞好宣传教育,实行有效控制,严格管理。确定一个时期内城市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划,由劳动部门本着从严的精神负责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和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对现有计划外用工,要
按照国家政策做好清退工作,重点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使他们尽早返回农村劳动。
要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计划指标管理,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批。对自行规定政策或放宽条件、扩大“农转非”范围的,要抓紧进行清理整顿。
七、挖掘企业潜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主要由企业内部消化,不能推向社会。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科技水平,搞好内部劳动组织,以及开展多种经营,扩大生产服务领域等,千方百计加以妥善安置。生产经营很困难的企业,要适应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积极进行企业间的联合或并转,尽量减少关停。对关停企业及撤销公司的人员,应采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对一时难以安置的,发给适当的工资或生活费保障基本生活。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帮助
企业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要注意合理组织劳动力调配,及时搞好行业、企业之间的劳动力余缺调剂,并指导企业积极开展职工培训包括转业训练的工作。
八、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就业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必须从大局着眼妥善处理,决不可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安置更多的待业人员,把控制待业率作为一件大
事,切实办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搞好实施方案,做到统筹安排、精心指导、抓紧落实,并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总结交流经验;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为扩大就业创造条件,解决好就业安置中的问题。各级劳动
部门应及时反映有关情况,劳动部要定期将全国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国务院。



1990年4月27日

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调整后的《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向“工业强市”目标迈进战略,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资金。贴息资金规模为每年不少于2000万元,一定3年,由市财政拨付,以后视情况再作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的投资企业。

  第四条 依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导向,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可纳入息金补贴范围:

  (一)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大技术装备、结构调整的项目;

  (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产品的项目;

  (三)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重点项目;

  (四)重大引进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

  (五)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幅射带动作用的项目;

  (六)利用计算机辅助技术和数控技术(CAD、CAM、CAPP、CAE、FMS等)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品设计和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精密化程度的项目;

  (七)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企业运营模式,普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或推广制造资源计划、企业资源计划等技术,推进企业电子商务,实现企业管理网络化、智能化和集成化的项目;

  (八)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局每年8月底前在全市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技改项目中,根据以上范围对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贴息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并投产,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当年应缴实缴入库税金比上年度增加20%以上;

  (三)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四)对纳入国家级重点支持的技改项目,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七条 贴息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技改投入比例给予全额或部分贴息;贴息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对于全额运用自有资金进行的重点技改项目,经审查确认其投入的资金数额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等同于贷款贴息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负责息金的申报、审查、下达等具体组织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于每年的8月底前向市经济贸易局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包括:填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备案资料、工程进度、竣工验收考核表、竣工验收报告及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及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申报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局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上报由主管市长、财政局、计划局、科技局和经贸局(信息产业局)等部门组成的技改项目贴息会审领导组(以下简称会审领导组)审定批准后实施。息金在每年的9月份下达,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资金的重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推荐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违规使用的息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外,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并于每年年底向会审领导组报告息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必要时会审领导组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贴息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