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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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一总则”修改为“第一章总则”;“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修改为“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三法律责任”修改为“第三章法律责任”;“四执法与监督”修改为“第四章执法与监管”;“五附则”修改为“第五章附则”。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除外)监管”,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项修改为“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作为第(九)项。
  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项。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一)项。
  增加“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二)项。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六、增加“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八、将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职责”修改为: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九、增加“市规划管理局职责”,作为第二十条;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增加“负责市区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职责: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第(一)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项: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
  (五)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执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八)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
  (十)城市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执法;
  (十三)城市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职能相对集中、教育管理并重、科学规划、合理疏导的原则。
  第六条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对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指挥。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保证城市管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外)监管;
  (二)加强城市洗车业管理;
  (三)查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扯乱挂、乱堆乱倒等“十乱”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运;
  (六)加强道路、路灯、供排水、燃气、桥涵、公交站棚和环卫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
  (七)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强公交客运管理,杜绝无证营运、拒载、压速慢行、超速等违规营运现象;
  (九)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
  (十)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
  (十二)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把营业执照审批关,杜绝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商户发放营业执照;
  (三)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是否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量占全部广告发布量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条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开办者)职责:
  (一)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二)承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的各种行为;
  (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三)查处在游园、广场、绿地内的商业经营性活动,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设施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各种偷盗、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取缔主干道、游园广场内聚众赌博、占卜算命等活动;
  (四)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
  (三)加强城区的焚烧管理;
  (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开展依法治水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垦坡种植、养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经营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事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音像制品、经营非法盗版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加强长途客运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线路运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区外上下乘客;
  (二)加强对社会从事货物营运车辆及其站场的管理,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沿路停放;查处无证运营、违规运营行为;
  (三)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占道经营;
  (四)加强市区客运站点管理,严禁非法客运站点经营。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标牌设置;
  (二)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职责: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郾城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落实日常清扫保洁责任制,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化;
  (二)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美化)责任的签订;
  (四)杜绝在建成区养殖牛、羊、猪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禁止在市区放牧牛、羊等;
  (五)加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按规划要求,划线停放;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打场晒粮行为;
  (七)对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
  (八)治理乱吐乱扔等不文明现象和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九)加强殡葬活动管理;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
  (十一)负责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职责:
  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公交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驾驶人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二)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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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5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三条 2008年在全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以前启动实施。到年底,市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60%以上,大冶市、阳新县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统筹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人员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2008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和18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9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90元,财政补助9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年龄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个人缴纳130元,财政补助150元。

上述人员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提出筹资、补助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辖区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分别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等相关材料办理。在校学生由学校向所在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的中小学生按学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启动阶段(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启动阶段结束后参保或断保后重新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新生儿从参保缴费次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办理黄石户籍的居民在入籍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从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住院、大病门诊费用,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普通门诊的补助办法另行制定。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五种重症疾病治疗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5%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600元(大冶、阳新为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

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二)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医院支付50%、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75%。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疗机构就诊,按鄂政办发〔2007〕68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优惠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医疗费用的80%。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使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中规定的普通检查、治疗、甲类用药及符合目录规定适应症的乙类用药,基金按正常的规定比例支付。其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乙类用药个人先付10%,医疗保险基金再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一个年度内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基金支付封顶线为3万元。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超过3年或超过6年的,基金最高支付封顶线分别提高至4万元、5万元。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基金不再支付。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自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对医院结算;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外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到确定的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发生急诊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住院费用按转外就医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和自杀(精神病患者除外)等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的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的住院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对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改革创新是上海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总方针,谋求新发展、实现新突破的根本所在。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全社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破除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激励和保障改革创新工作,营造有利于改革创新的制度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将改革创新精神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以开放促改革,深入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综合考虑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度;坚持法治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创新;坚持综合协调、统筹谋划,加强顶层设计,保障公众参与,支持基层首创。

改革创新应当围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中心工作,聚焦政府自身建设,聚焦经济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聚焦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二、本市应当按照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的要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本市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三、本市应当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努力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改革创新;对于改革创新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改革创新。

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争取参与国家改革创新试点。

属于国家事权,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先行先试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需要跨部门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筹安排,经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五、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授权的各项改革创新举措。

本市应当充分发挥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先行先试作用,将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革城乡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以及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优先纳入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鼓励其他区、县开展各类专项改革创新试点。对试点成熟的改革经验应当积极向全市推广。

六、改革创新工作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予以支撑与保障的,应当及时启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程序。

改革创新工作确需在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先试的,可以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决策、推进改革创新工作。改革创新工作,一般经过前期调研、制定方案、听取意见与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评估等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改革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必要时,应当组织同级机构编制、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会审论证。会审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议决策的参考依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改革创新评估制度,对其实施的重点改革创新政策和工作及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或者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完善改革创新政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国家和本市的改革创新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形成合力,不得阻扰、延误改革创新政策的实施。

本市发挥基层积极性和创造力,建立改革创新工作条块协同机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开展改革创新工作,并为其改革创新探索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

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尊重其自主权,不得干预其实施改革创新工作。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改革创新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主动予以解决。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解决。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自身发展需求自主开展技术、管理、组织、模式等各种改革创新。国有企业应当加快技术、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快与行政机关脱钩,改变行政化倾向,增强自主性和活力。

十、本市鼓励社会各界提出改革创新的需求和建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改革创新建议征集工作纳入人民建议征集制度。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草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方案制定部门应当将社会各界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重要依据。

十一、市人民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对在本市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建立支持和推动其会员实施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

本市有关单位在开展绩效考核时,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以及相关配合保障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作为部门考核、个人职务晋升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本市保障改革创新,宽容失败。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十二、本市应当积极宣传改革创新的各项政策、举措和先进事迹,及时推广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营造敢闯敢试、锐意进取的社会氛围。

十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

十四、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