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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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使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务委员会将要审议、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前,可以征求部分代表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邀请部分代表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听取法制讲座和形势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十一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议程,安排代表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并组织部分代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代表颁发《代表视察证》。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本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人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组成人员应当及时接待。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原选举单位建立代表组。代表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小组。
常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密切联系有关代表,并根据代表的意愿,按专业建立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从现职岗位上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拨付一定的代表活动经费,用于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及时发送代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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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位于郑州市区西北隅,总体规划面积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开发区应利用郑州地处中原、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优势,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为我省及郑州市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单独设立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及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金保险、职工待业保险,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金保险和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其他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不再经营或经批准中途停业者,应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技术部门、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适用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技术:
(一)与省内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内和国内现有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省内或国内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法纳税。企业法定负税率高于实际负税率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经营期不超过十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
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五年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年实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的实际负税率。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利润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利润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三)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内销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均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负税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可以享受减免所
得税的照顾。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定期减免。
(七)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依法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款。
(八)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郑州市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九)享受国家和河南省及郑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依法纳税,通过开发区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从第四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点五。
(三)生产性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经批准三年内免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六)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但实际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一半。
(七)企业自产外销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0年5月29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