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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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9]12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要求,积极发展债券市场,促进企业融资,现就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债券交易。

二、试点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以及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品种交易。

三、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必须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等资料。

四、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相应的业务规则,向相关商业银行提供债券专用席位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为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业务环境。相关商业银行在其债券专用席位内,只能使用本银行账户从事债券交易。试点期间,债券登记、托管及结算方式暂时不变。

五、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等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建立联席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进行监管。

七、在取得试点经验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范围,以及扩大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债券业务的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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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现将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条件
1、1998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凭证式国债从2月20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由于在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遇银行利率调整,根据当年发行公告规定,1998年2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购买,到期利率为7.11%;1998年7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购买
,到期利率为5.85%。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凭证式国债从5月15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利率为13.06%。
3、1996年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8.8%,于9月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1999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七期)国债,期限2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2.6%,于9月2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5、2000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十一期)国债,期限1年,年利率2.35%,于11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
以上各类国债到期日期如遇节假日均相应顺延。
二、其他有关事项
1、2001年各类到期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2、1998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3年,1996年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5年,其兑付分档利率请向各兑付网点查询。
3、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售出机构网点办理;特种定向债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记账式国债的兑付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4、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2001年可继续到当地常年兑付网点办理兑付,各地常年兑付网点地址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及财政厅(局)查询。
5、附息国债在2001年利息的支付,由各交易场所及有关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施行。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3日

卫生部关于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管理的公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管理的公告(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公 告

2009年 第 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甲型H1N1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