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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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 号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政府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中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
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已经列入年度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依法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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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稳妥地安置好离休干部,使他们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而有意义。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支持。

附: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给国务院的报告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给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后,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经与中央组织部反
复研究,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享受离休待遇的条件,我们研究后认为,国务院制订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是党和国家为了关怀、爱护在建国前艰苦的革命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干部,使他们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后能得到妥善的安置。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在藏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的副县级及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也享受离休待遇,已超出老干部的范围,与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同职同级老干部待遇相等,恐怕不妥。如果只规定进藏干部享受而当地民族干部不能享受,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因此,我们意见,离休条件只能按国务院国发〔1980〕25
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能扩大。考虑到西藏工作条件艰苦,对于长期在藏工作的内地干部,可以在规定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时,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安置去向,基本同意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所提的意见,除执行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所定原则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酌情予以照顾。
三、关于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经费问题,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当年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另列预算支付”。这与国发〔1980〕253号文件中关于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的规定
是矛盾的。而且在当前财政体制实行改革,地方财政包干的情况下,这样做不利于离休干部回内地安置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意见,关于离休干部的经费支付,仍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离休干部的子女和爱人随同安置问题,可按中央对进藏干部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有关进藏干部离休后回内地安置,其离休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问题,均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六、进藏干部按照规定办好离休手续后,统一由西藏自治区组织部、人事局联系、介绍回内地安排。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积极支持。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1年5月22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4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辖区区域内有农业户口的14个区农村居民(含在国内外出务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用(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市合作医疗办扩编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科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职能: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相应配套政策初步实施意见。

(二)负责新农合医药费用的审核,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三)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准确及时报送各种报表。

(五)做好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区及乡(镇)合管办负责本区和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基金收缴、基金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教育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具有市辖区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年缴纳15元。

  (二)省财政为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7元,区财政补助13元,共计40元。

  (三)其他资金(包括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等)。

第九条 市辖区包村干部或村委会及时将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以户为单位的参合人员名单上交区卫生局,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要求将基金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用账户。

  5月25日前,各区将各村收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次性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区卫生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户登记表、合同书和财政票据存根报送市合管办。

第十条 为提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康保障水平,全市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标准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用好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构成。

  (一)家庭账户基金:由农民个人缴纳,以户为单位核销家庭账户,主要用于核销门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可共用,超支自理。如家庭账户基金年度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但不能顶替下一年的参合个人缴费资金。

  (二)统筹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为每位参合农民补贴的27元,区财政补贴的13元, 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基金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组成。统筹账户当年筹款用于解决当年医药费。住院患者当年发生的医药费必须当年报销,不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办结各项手续的本年度6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参合农民只有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才能报销,住院农民只有按照逐级转诊要求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才能报销。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支付原则、周期、途径、标准。

  (一)支付原则。实行规定病种定额补偿,其他病种规定起付线,按比例补偿。

  (二)支付周期。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按次计算支付。因患同种疾病转院,连续在两所及以上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支付。

  (三)支付途径。

  1、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由患者或家属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收据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发生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代办员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将垫付资金拨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在村卫生所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可先由村级定点卫生所(室)垫付,然后村级卫生所(室)到乡(镇)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垫付,进入封闭运行。

  2、住院病人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乡(镇)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本乡(镇)定点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区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区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市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市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农民也可委托乡村医生帮助办理报销手续。

  (四)支付标准。

  1、个人门诊费用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家庭账户无余额后,家庭成员不再享受门诊医药费报销待遇。

  2、定点医院住院费按照10类57种疾病定额报销标准补偿。因患定额病种以外的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区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以2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5%;在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以4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0%;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发生的费用以8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25%。报销封顶线每人每年限病种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最多可获得的报销补偿不超过6000元。如同时患两种及以上疾病住院时,按报销比例最高的病种予以报销。每个病种年度内只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超过起付标准的住院费用,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现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按比例核销,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合管办核销费用前,要减去不予报销部分。

第十七条 参合患者患病如需转入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医院),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复印件,报市合管办批准。门诊治疗费用由家庭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参合患者如参加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原始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患病(或辖区外因急诊)住院,实行先治后报方式。其家属要在3天内同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办公室取得联系,并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用药和治疗。出院后,由本人、家属或村医携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书、收据、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出院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到参合地定点区医院履行报销手续,费用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进入封闭运行。参合住院农民出院后30天内必须办理完核销手续,否则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审核及报销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统筹基金补助:

(一) 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 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正、配镜等;

(三) 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 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等;

(五) 除规定病种外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输血费;

(六) 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合管办收回合作医疗证,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选择范围: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各区局职工医院、乡(镇)卫生院、各村卫生所。如村没有卫生所(室),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就近一家林场卫生所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申请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辖区卫生局负责区级、乡(镇)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要让利于农民群众。持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市域内定点医院物理检查要优惠10%,彩超、CT检查要优惠15%。

  市辖区合管办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到相应或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医疗过程和费用,有权取消违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每季度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的监督。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部门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实际运作3个月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账户实际支出情况对报销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国家促进农村卫生改革政策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民健康,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确保全面奔小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参合率。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在校学生医疗保险、计划免疫保险等可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不影响农民群众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发生的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在享受相关保险赔付后,仍可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同时持保险单位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报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履行核销手续。外出务工和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农民,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