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1:35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与防治,规范相关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决定建立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周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的病虫种类

  实行周报的农作物病虫害以迁飞性害虫、流行性病害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病虫为主,主要包括:飞蝗(东亚飞蝗、西藏飞蝗、亚洲飞蝗)、草地螟、小麦条锈病、稻飞虱、稻纵卷叶螟、水稻螟虫、稻瘟病、玉米螟、棉铃虫、油菜菌核病、马铃薯晚疫病等。发生严重或突发为害的地方性病虫,关键时期也应纳入周报范围。

  二、报送时期和时间

  根据各主要病虫的发生规律和组织防控工作需要,各类病虫害实施周报制度的报送时间分别是:油菜菌核病3-4月,飞蝗(东亚飞蝗、亚洲飞蝗和西藏飞蝗)5-8月,草地螟6-8月,小麦条锈病3-5月,稻飞虱、稻纵卷叶螟、水稻螟虫、稻瘟病5-9月,玉米螟6-8月,棉铃虫5-8月,马铃薯晚疫病5-9月。在规定的时期内,各省级植保机构要于每周三定期通过邮件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每周五将全国汇总材料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遇到病虫害暴发,有关情况随时上报。

  三、报送内容

  报送内容主要包括重大病虫当前发生面积、发生区域、发生程度、需要防治面积、已防治面积、防治效果,与上年对比情况,以及未来发生趋势分析等,具体格式见附件。

  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预测预报区域站系统监测、大面积普查和各省级植保机构旬报等信息汇报制度,仍按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原定要求报送。

  四、组织管理

  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报送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各省级植保机构在全面调度、准确掌握本省(区、市)重大病虫发生防治情况后,要按要求定时报送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管理督促工作,并为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我部将对各地信息报送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附件: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周报表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上报表
单位: 时间: 年 月 日
病虫害名称 发生程度(1-5级) 发生面积(万亩) 需防治面积(万亩) 已防治面积(万亩) 防治效果(%) 主要发生区域


发生防治情况概述:
下阶段趋势分析:
注:1、各省级植保机构在及时全面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防治情况基础上填报;
2、报送单位为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邮件地址:cebaochu@agri.gov.cn和fangzhi@agri.gov.cn;抄送单位为种植业管理司植保植检处,邮件地址:ppq@agri.gov.cn;
3、“发生情况概述”主要将当前发生情况与上年及历年同期进行比较,最好用数字表示;
4、“下阶段趋势分析”主要是对未来发生形势作出简要判断;
5、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推进,根据报送单位要求,报送方法将进行相应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62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2002]96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的大型国有航空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5个全资企业、2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主要经营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业务及与航空运输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含免税晶);航空器材及设备的制造和维修、航空客货及地面代理、飞机租赁、航空培,训与咨询等业务;以及国家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集团公司暂按55亿元作为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有关企业进行改组和规范。
九、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保留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名称,对联合三方进行主辅业分离。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统一使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标识,完成
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专机部分由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直接管理,集团公司内部单独核算。
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航空运输企业改革、完善航空运输行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民航体制改革工作小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航空总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在保障飞行安全、企业稳定的前提下,做好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购买彩票附在商品中销售,其中奖额高于5000元的;
(二)以无法计算的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不按照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串通投标、招标:
(一)投标者之间商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商定,以排挤竞争对手;
(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或者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四)投标者授意招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补偿;
(五)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六)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营场所,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违反本规定行为,可以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省或者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