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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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1人户住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2人户超过7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家庭;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八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一)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三)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十四)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期限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核定其月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不含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高于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次性收入不足以分摊到申请低保的月份时,则一次性收入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外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根据居民的身份,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分别予以保障。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城市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城市居民人数+(当地农村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农村居民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保障该家庭中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一特殊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10%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在校就读的学生(含幼儿园);

  4、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5、单独生活的居民;

  6、归侨;

  7、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20%保障金:

  1、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人;

  2、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全额的130%发放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增发保障金,同时该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1、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2、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3、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

  4、无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未就业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等特定对象的保障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三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三)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所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区县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和农村低保补助金拨付至有关区县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章 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低保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小组,负责审核、评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协助区(县)、街(镇)、居(村)低保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工资应不低于同一地区专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水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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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企分开等原则组建。该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和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电力工业部继续行使对电力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由该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
理与服务职能。
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条件成熟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再设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和《国家电力公司章程》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一并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电力工业部应会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保证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我国电力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国家电力公司组建方案》。
一、公司的性质和组建原则
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及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其组建原则是:
——有利于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和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有利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调动多家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的积极性,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
——有利于国家对电力工业的宏观调控和对电网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有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经营国务院界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运用国家资本金并开展经批准的公司融资业务,对电力项目进行投资并负责偿还本息。
(二)享有产权收益,决定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产权变更、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经营决策等事项;任免全资子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及监事会成员;对控股、参股子公司派出董事会成员。研究决定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方针、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任免其领导成员。
(三)研究制定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投融资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电网的主干网络和跨区送电的大型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对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电厂和电网实施统一调度;监督全国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指导公司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承担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资产经营范围。
经营管理国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包括:
——电力工业部直属及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局)及其他电力企业单位的国有股权;
——中央向地方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及其他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参股并经国务院批准由电力工业部代表的国有股权;
——电力工业部对其他企业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和以中央投资主体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后形成的国有股权;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股权;
——管理电力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二)生产经营范围。
——管理全国电网,经营跨区送电;
——经营跨区送电的大型发电厂和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四、公司的资产与资本金认定
(一)国家电力公司的总资产为资产经营范围内的总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和相应的债务。公司资本金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的国家资本金认定,具体数额由财政部确认。
(二)未纳入财政部批复的1995年度决算但属于下列资金来源形成的资产,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界定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产并相应确定国家电力公司的国家资本、其他国有权益和应负的债务。
——中央拨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投资于电力项目中的各类贷款形成的资产;
——中央“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形成的资产;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中,以国家担保和国家统借统还方式贷款形成的资产;
——原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入电力项目(不含已转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电力项目)形成的资产;
——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以发行债券、自筹资金、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中用于电力项目的煤代油基金,50%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电力公司对华能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本注入;另50%以及用于其他项目的煤代油基金作为贷款,由国家电力公司监督使用单位偿还本息);
——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资产及国有股权,同时承担相应债务。
五、公司的经费与资金
(一)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以前,其日常经费在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目前维持现有渠道,由国家财政拨款。待条件成熟后,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拨付电力工业各类事业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国家电力公司取得经营收入前,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的管理费中列支。
——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等管理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相应的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三)为保证全国联网等重大电力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教育、通信、调度等项目的资本投入,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国家电力公司必须筹措必要的经营资金及再投资资金。具体筹措方式是:
——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收取的收益;
——适当集中各子公司的折旧费(不高于全部折旧费的12%);
——集中部分技术开发费作为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的重大科学研究(包括软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费用。技术开发费在各子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按规定程序盘活存量资产取得的产权交易收入;
——国家对国家电力公司的再投入和电力建设项目中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经国家认定后由国家电力公司为出资者,其资本金为国家电力公司的资本金。
前3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六、公司的领导体制、内设机构和党的组织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由党中央管理、国务院办理行政任免手续。目前,公司正、副总经理暂由电力工业部部长、副部长兼任,兼职不兼薪。公司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部门负责人由总
经理聘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向国家电力公司派出监事会。
公司按照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原则设立若干内设机构。
公司党的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七、公司的内部关系
国家电力公司要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整体优势,办好关系全国电力发展的大事。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要充分尊重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各企业集团公司参加国家企业集团试点的工作不变。
(一)东北、华北、华中、华东、西北、葛洲坝6个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集团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内的省电力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二)山东、四川、福建、云南、广西、贵州6个独立的省(自治区)电力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
(三)南方电力联营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其全资或控股、参股公司中相应的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该公司继续承担四省(自治区)联营、集资开发红水河流域水电和其他电力资源;建设省(自治区)电网间输电主干网络,实现西电东送的任务;依法调度管理互联电网,经
营其所属资产。
(四)华能集团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五)国家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国家电力公司计划单列,其主要经营者由国家电力公司任免。
(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精神,保持电力工业部与公安部对水电武警部队的共管体制。武警水电部队(又称“安能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由电力工业部管理改为国家电力公司管理,建立国家电力公司和安? 公司之间的资本纽带关系。
(七)电力工业部所属其他公司,按其产权结构分别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参股公司。
(八)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是国家电力公司的电力生产调度部门,负责国家电网的调度运行,依法对全国电网实施调度管理。
(九)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分别组建为中国电力工程咨询顾问公司和中国水电水利工程咨询顾问公司,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进行项目审查评估的资格,审查评估结果作为国家批准项目可研报告的依据。两公司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参加市场
竞争,为业主服务。
(十)电力工业部所属科研、教育、出版等事业单位由国家电力公司管理。《中国电力报》是电力工业部和国家电力公司党的机关报。
(十一)现已离退休的人员,经费不减,由国家电力公司妥善安置。
八、公司的外部关系
(一)国家电力公司接受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对国家电力公司履行行业管理与服务的职能。
(二)国家电力公司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电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由电力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及年度计划报电力工业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三)国家电力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国家财政中单列,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制定。
(四)国家电力公司与银行是借贷关系。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资金能力和国家政策按项目配股需要提供的软贷款,按项目贷给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由借款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五)国家电力公司与其他投资主体是法人参股关系,是电力建设的合作伙伴。国家电力公司支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公司的发展,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今后新建电网工程均与电厂工程分别立项,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由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筹措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地方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并负责偿还本息。对于集资办电建成的属于国家电网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包括集资办电的电厂送出工程,也按上述原则予
以规范。

国家电力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中文名称:国家电力公司;公司英文名称:STATE POWER CORPOR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SP。
公司住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137号。
第三条 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正式成立,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由国务院出资设立,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是其所属企业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国务院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体与资产经营主体,是经营跨区送电的经济实体和统一管理国家电网的企业法人。

公司按企业集团模式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业务上接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公司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内外设置必要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办事机构。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公司资本金为国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亿元。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范围
第九条 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经营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公司以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股权。
第十条 公司按照国家批准的融资业务融资,对电力及相关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按规定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第十二条 公司负责全国电力联网建设,经营管理联接区域的电网和跨区域送电的大型发电厂以及必要的调峰、调频骨干电厂。
第十三条 公司负责对国家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监督全国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对国家电网和与国家电网相联接的发、输、配电企业实行电网调度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负责本公司出国人员审批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
第十五条 公司承担经国家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
第十七条 公司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三总师”和公司部门负责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十八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保证公司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四)召集并主持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大事项;
(五)行使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事项须经总经理会议研究。
(一)公司发展经营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有关公司发展、投资、运营、分配等重大决策;
(三)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公司管理制度,聘任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部门负责人员;
(四)审查批准子公司重大决策方案,考核子公司经营成果,决定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资本转增;
(五)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子公司主要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委派参股企业股东代表。
(六)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公司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向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用户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9人,其中政府代表不超过6人。
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及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监督、检查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五)提出对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评价及奖惩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应总经理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核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财务计划在财政部单列,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议批准子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所属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审议批准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经批准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公司的帐目、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或专题向总经理提出内部审计报告,保证公司的经济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招收和辞退员工,制定和实行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公司执行干部任期制、聘任制、交流制、员工合同制等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遵守政府的劳动保护法规,执行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安全文明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八章 章程修改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其程序为:
(一)由公司总经理会议通过修改章程决议,由总经理审定核准;
(二)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国务院审批;
(三)修改后的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原章程废止。
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章程后,应按修改条款变更注册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6年12月7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29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若干事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项目,是指市政府各部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核发证(照)、审核上报以及便民服务等项目。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及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二)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三)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四)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缩减;
(五)收费的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第六条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窗口单位依法设立、取消或部门间调整、变更服务项目,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均可根据服务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三)调整的服务项目,需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确定、调整、变更的服务项目,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订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八条服务项目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九条服务项目的办理:
(一)服务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等环节,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项目,在原单位一律不再受理;
(三)凡依法调整项目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的,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服务项目公布为免费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