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电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沿线的市(区)、镇(街道)政府应积极支持电力工程建设,负责协助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单位实施征地工作。
第四条 电力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并要求无条件自行拆除,因特殊情况或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可适当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镇(街道)政府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预征地、规划等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在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 变电站征地范围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按实际占用水面面积计算,其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收,用地者应当保证上述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在使用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在施工过程中,如对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或水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或水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四)因施工等原因造成原耕地耕作层无法恢复或耕地质量明显下降的,则须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八条 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线行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包括已取得土地证的国有划拨、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给予补偿,具体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规划退缩范围以内的用地原则上不作补偿。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设施用地为林地,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能继续种植林(竹)木等的,只对损坏林木、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通过而规定不能造林种树(竹)的,应对线路控制范围内的全部林地上的林(竹)木等按本办法标准作青苗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永久占地最低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核定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附件1)执行,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地区类别标准根据《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附件2)的划分,各地区类别的保护补偿标准如下:
(一)耕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9万元/亩;五类地区3.12万元/亩;六类地区2.86万元/亩;七类地区2.6万元/亩;
(二)园地补偿费:四类地区3万元/亩;五类地区2.4万元/亩;六类地区2.2万元/亩;七类地区2万元/亩;
(三)养殖水面补偿费:四类地区4.05万元/亩;五类地区3.24万元/亩;六类地区2.97万元/亩;七类地区2.7万元/亩;
(四)林地补偿费:四类地区1.2万元/亩;五类地区0.96万元/亩;六类地区0.88万元/亩;七类地区0.8万元/亩。
第十三条 水稻青苗补偿费标准:1200-1400元/亩。
第十四条 鱼塘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四大家鱼及其亲鱼、饲料鱼:2500元/亩;
(二)优质鱼类、亲鱼、虾类:5000元/亩;
(三)四大家鱼与优质鱼类混养:4000元/亩。
第十五条 一般耕地及农作物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蔬菜类、瓜类和经济作物:1800-2200元/亩;
(二)人工种植的饲料草地:600元/亩。
第十六条 果树及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龙眼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00元/株;
2. 树冠2-4米:300-5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500-800元/株。
(二)荔枝树补偿费
1. 树冠2米以下:不多于350元/株;
2. 树冠2-4米:400-700元/株;
3. 树冠4米以上:700-800元/株。
(三)番石榴补偿费
1. 有收益(树冠1-3米):80-150元/株;
2. 有收益(树冠3米以上):150-300元/株;
3. 未有收益:20-50元/株。
(四)木瓜补偿费
1. 有收益:20-50元/株;
2. 未有收益:5-20元/株。
(五)香大蕉补偿费
1. 有收益(已挂果):50-60元/棵;
2. 未有收益的大棵:40-50元/棵;
3. 未有收益的小棵:6元/棵。
(六)其他各类木本果树补偿费
1. 有收益:80元/株;
2. 未有收益:20-40元/株。
(七)葵树补偿费
1. 树高1.5米以上:50元/株;
2. 树高1.5米以下:10-25元/株。
(八)竹子补偿费
1. 每丛10支以下:3-15元/丛;
2. 每丛10支以上:15-40元/丛。
(九)落羽杉、水松、苦练树等人工种植的树木补偿费
1. 胸径10厘米以上:30-50元/株;
2. 胸径10厘米以下:不多于30元/株。
第十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如下:
(一)商品林补偿费
1. 近熟林、成熟林或过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 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
3. 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
4. 未成林:按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 薪炭林、疏林、灌木林、竹林: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6. 经济林、花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7.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的划分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附件3)执行;
8. 以生产小苗木(如营养袋苗)为主的短周期苗圃(如:用材林苗圃、园林苗圃、果树苗圃等):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3年及3年以内新建的苗圃:按当年投资额的3倍补偿;
9. 以生产大的观赏苗木为主的周期较长的绿化苗苗圃:苗木移植较易成活的,付给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或移植较难成活的,按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
10. 参照目前商品林造林投资成本及木材市场价格,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林木补偿具体标准按《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4)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林木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费
1. 按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补偿;
2.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按《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附件5)执行;
3. 幼龄林、中龄林、近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标准按《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附件6)执行;成熟林(过熟林)的生态公益林具体补偿金额由电力建设部门与所有人协商确定。
(三)双方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电力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一)迁移坟墓补偿费
1. 一般土坟:360元/穴;
2. 骨坛:200元/个;
3. 砖砌或水泥的坟墓:700元/穴。
(二)建(构)筑物补偿费
1. 框架结构房屋:1200元/平方米;
2. 混合结构房屋:800元/平方米;
3. 砖木结构房屋:600元/平方米;
4. 简易结构(牛栏、猪舍及滴水檐蓬低于3米的所有砖木结构房屋):200—250元/平方米;
5. 围墙:80元/平方米;
6. 水泥地面(10厘米厚以内)、晒场、粪池:60元/平方米;
7. 挡土墙:150元/平方米;
8. 水井:1300元/口。
第十九条 因临时施工致使沟、塘、坝堤、公路、人行道、桥涵受损的,由施工单位及时给以恢复原状,或双方协商解决,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因此原因阻挠施工。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占地、拆迁和青苗按以上标准只作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青苗所有权人获得补偿后必须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由电力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请点击查看)
2. 广东省征地保护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江门地区)(请点击查看)
3.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4. 江门市主要商品林树种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
5. 生态公益林龄组划分标准(请点击查看)
6. 生态公益林按龄组确定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请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