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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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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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9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村卫生室的综合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举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五)其他职责。
  第三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协助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卫生室设负责人一人,负责卫生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村卫生室必须坚持政府或集体举办,由卫生院统一业务管理。
第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必须符合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一村一室,人口较少的村可联合设置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半径为步行10—15分钟距离的农民,服务人口为2000—3000人。乡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实行执业准入,聘任的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医务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卫生院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择优聘用,报区(市)卫生局备案,聘期为一年。以后每年考评一次,合格者续聘。
  第八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换药处置室、健康宣教室和药房分开设置,且标牌醒目,布局合理;必须具备有15种以上基本设备和与所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即: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出诊箱、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高压消毒锅、紫外线消毒设施、污物桶、资料柜、电脑或微电脑、健康宣传栏);配齐新农合规定所有基本药物;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农村常见多发病诊疗操作规程齐全。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承担所辖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按要求协助卫生院做好计划免疫相关工作,做好法定传染病的疫情登记和报告工作。
第十条 认真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慢性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及时转诊危重病人,确保农民群众有病能得到及时诊治。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村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积极组织参与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疾病的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积极主动地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配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实行“四制、四统一”(即人员聘任制、工资制、养老保险金制和考核注册制,人员统一调配、业务统一考核、药品统一调拨、财务统一管理)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的诊疗科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科目设置应当以综合诊疗科、预防保健科、中医科等提供基本医疗保健的科目为主。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开展诊疗、预防保健等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质量,遏制、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必须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依据、药品配送有凭证、疫情有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财务、药品等方面的规范化监督管理。实行乡村医生每月例会制,例会内容主要是总结、布置工作,进行业务知识培训,相互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院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村卫生室调拨药品,村卫生室不得超范围使用药物。严禁假冒伪劣药品进入村卫生室,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建立村卫生室转诊制度。村卫生室处理不了的病人,必须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因转诊不及时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必须接受区(市)疾控中心的消毒指导和消毒效果监测,监测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项目为工作台、小型器械刀、剪、镊、钳、听诊器、血压计、止血带、床单、医护人员手套等,工作不配合或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开展医疗活动。具体细则由区(市)卫生局制订。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按时参加卫生院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考核由区(市)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及时给予表彰;凡不按本办法执业、各项工作任务不能完成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提出批评或限期整改意见。凡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一切未经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属非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奖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
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