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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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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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鼓励支持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及河口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人防工程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应当考虑城市整体结构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区布局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九条 编制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协调的角度研究人防工程定位和发展战略,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使用功能、防护标准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必须具有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应当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防要求。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其前期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
  投资规模低于200万元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取得国家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质量监督。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不含裙楼)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持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主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法定义务外通过个人投资、单位投资和社会筹资等途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手续,工程使用管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属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其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建式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爆破、挖洞等;
  (三)在单建式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五章 平时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其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