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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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妇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女职工与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女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在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九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十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十一条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六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动防护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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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 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4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公路的通行速度和能力,减少路桥收费站,更有效地发挥路网的综合效益,改善市区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市区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本市市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以下简称市区车辆)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凭年票通过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的制度。征收的通行费(年费)专项用于对市区路桥收费项目的补偿。

非市区车辆通过市区路桥收费站,由路桥收费站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三条 江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管理。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代行征收。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区车辆户籍及相关资料。市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年费)收费标准如下:



分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第六条 市区车辆必须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或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的同时缴纳通行费(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缴纳从当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迁出、车辆报废,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报停、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其间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其间的通行费。

第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的如下免费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一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市区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主到市通行费(年费)征收点补缴。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试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中新增设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及基金等科目,各行自收到国家开发银行汇拨的代理基金后,即可按本通知规定的要求使用有关科目。凡使用有关科目应在当月报表中反映。
二、使用新科目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含5月16日以后的贷款)和相应基金的帐务调整以及有关资金、利息的清算,总行另行规定。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建设银行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储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转入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帐户核算。上项帐户款项到达后,建设银行总行按常规手续将收帐通知送开发银行。各该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应首先设立相应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委托贷款基金由开发银行按常规手续,从“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转入。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以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调整
为适应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核算要求,建设银行增设、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增设、调整科目如下:
(一)增设科目
1.“566开发银行存放款项”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本科目下设“开发银行存款户”和“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四页第27行,归属资产负债表“同业存放款项”项目。
2.“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开发银行拨存建设银行总行或按规定转入的委托建设银行经办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基金。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设基金户,拨入时记贷方,下拨或退回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基金”项目。
3.“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1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4.“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2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5.“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以注册资本金和定额注入的财政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软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29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6.“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3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7.“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技改贷款等应收未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和欠息单位设户,转入时记收入,转出时记付出。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六页表外科目“036待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之后。
(二)有关科目的调整
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开发银行资金来源中涉及到的有关“拨改贷”和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息科目的调整等事宜,总行再另行规定,在未正式通知调整前各行均不得自行调整。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不得滞留,立即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至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常规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总行来帐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记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退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或贷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贷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037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会计报表
代理开发银行业务有关会计报表暂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由总行汇总试算平衡表后按要求派生报开发银行。
2.会计项目电月、旬报作如下调整:
(1)将现行项目电报中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其他部门”的代号“35”改为“23”。
(2)在会计电月报中增设代理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及代号:
项目代号“25”,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6”,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7”,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8”,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9”,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0”,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1”,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2”,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余额。
(3)会计电旬报报送上述增设的“29”——“32”项目,即报送有关贷款余额。
上述会计电月(旬)报代号及项目的调整,一律从六月上旬旬报起执行(如某项目未发生数字,空过不报),编报要求不变。总行汇总后分别产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会计电月(旬)报报开发银行。
(二)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
为核算和反映代理开发银行的业务,在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体系内设置的上述有关会计科目及其相应的报表项目,各行于收到本通知后应即调整会计核算软件有关会计科目和通信参数,以备使用。各行计算机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
建设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给予建设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及收贷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