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6:03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妇女生育基本医疗需求,现就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二、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要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要完善医疗费结算办法,探索适合生育保障特点的结算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积极探索保障城镇居民生育相关费用的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3年2月28日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属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建议报告。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书面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发改部门还应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书面意见。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有关规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及房屋现状提出房屋征收范围建议,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典当、赠与、买卖、租赁或抵押、房屋装修、户口迁入、分户,新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国土资源、住建、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被征收人虽未全部参与选择,但参与选择的被征收人超过半数以上,并达到全部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决定;

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对选择安置到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电梯公用部位面积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公用部位面积,在项目征收决定中一并公告,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国有(控股)单位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且享受政策租金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房房改购房条件的,征收人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简称换房续约),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承租人符合换房续约条件并经房屋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原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国有(控股)单位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廉租房、公租房优先安置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

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2002年3月5日之前1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1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确认改变房屋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在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按改变后房屋用途补偿。

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

2002年3月5日后至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且纳税半年以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改变原登记用途面积部分,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持有现在经营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提供经营当年至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办法、土地收益金缴纳办法、经营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通知发出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市区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2007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2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强化质量意识,提高出厂产品安全系数,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含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和申领《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的氯酸钾、砷化合物、汞化合物、六氯代苯等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准生产。

第六条 产品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净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

第七条 产品标志(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

第八条 标识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燃放说明应包括使用方法和场所、注意事项等,摩擦类应注明“不许拆开”字样;A级产品应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等字样。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出厂检验申请,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加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开具《质检证明书》和《外运证明书》后,方准出厂。

第十条 未经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对于可修复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修复后,重新加严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不可修复的致命缺陷产品,一律就地销毁,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不符合《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将不予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倒卖和转让。合格证一律以箱为单位贴在产品包装箱正面的右上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成本费用、质检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核实收费管理办法〉并重新发布<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6〕170号)、《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2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 销售、储存、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出厂产品包装上应粘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警示标志、燃放说明、含药量等,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产品,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出厂检验合格的,凭合格证可以免予检验。未经出厂检验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准销售。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储存单位应执行进(存)货验收制度,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托运人在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应提交《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健全采购和销售台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以上台账应保存2年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流通的无《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烟花爆竹产品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或非法生产产品,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