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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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
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20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10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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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199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5号

1998-06-11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6月12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该项税收的分享比例不变,仍为中央88%,地方12%。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