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1:3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府批准,市计


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市委、市府批准,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后勤部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弥补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不足,减轻地方财政、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劳养武,是指由青岛警备区和各级政府人武部门兴办的劳武结合并为民兵预备役建设提供经费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各种形式的有偿服务,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以劳养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其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在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和各市、区人武部。

第五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应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经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改变其生产、经营(服务)范围或合并、分立、终止,应报同意其开办的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给予以下优惠照顾:
(一)凡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第三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凡符合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有关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凡符合省税务局(87)鲁税二字14号和市税务局(87)税一字22号文关于以劳养武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享受前条规定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必须领取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核发的以劳养武行业证书,并凭证书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凡开发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所需贷款,金融部门可按信贷政策从信贷规模和资金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进行财务审查时,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本省对粮食、棉花和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并特殊保护的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基本农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

第四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人均1.1亩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级:
(一)高产稳产农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中产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般农田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的活动。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做好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兴修农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义务。

对破坏耕地和掠夺性经营等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二级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占用三级、二级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中的菜田,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者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免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留用70%,上交市(地区)20%,上交省10%;计划单列的县级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水利等部门统筹安排,
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15元罚款;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国务院顾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国务院顾问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国务院关于设置国务院顾问的建议,决定国务院顾问由国务院总理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