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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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义务和企业的权利、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严格的产权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进行资产的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国家统一领导,各部门分级管理;
(三)政企职责分开,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四)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管理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五)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少投入多产出。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作为新闻出版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各直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特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布署及要求,组织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设立、变更、改组、终止、产权变动及重大项目立项等;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配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七)年末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进行考评、分析,编制国有资产统计年报。

第三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法人任命书;
5、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6、各出资者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国家资本及权益总额增减辐度超过上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数额20%;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发生上列情形1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发生上列情形2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5、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6、企业的增资或减资证明文件;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9、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有关部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产权登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2、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3、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形式的;
3、原企业变更或终止的;
4、以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5、超过约定范围,用企业财产为其它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的;
6、处置企业资产数额较大的;
7、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情形。
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组企业章程;
3、拟建项目资金预算;
4、联营、合资、合作意向协议书(或合同书);
5、审核登记表;
6、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用以对外投资的资产(资金),应取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否则,应限期收回投资,并停止对该企业新立投资项目的审批;对造成对外投资损失、流失的企业及个人依照程序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调换时,单位净值在规定的限额(企业20万元,出版社10万元,土地不分价值大小)以上,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企业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可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八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须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清查、估算、认定程序。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
3、企业兼并;
4、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5、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
6、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7、对外投资。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人)。
第二十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情况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布置、要求和企业需要,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等工作,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保证资产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对象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的各项债务及取得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清查中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如实反映,不重不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各尽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分工协作。保证资产存量属实,帐实相符。

第六章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购买境外有价证券、对外发放贷款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资产均纳入国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何种数量向境外投资或成立境外企业,都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有关部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有关部委批准,在境外开办投资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期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60天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还需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消等事项时,应在资产评估、清算结束后,及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的完成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为考核期,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完成时,向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管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并于年度终了,对企业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数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其他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故意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对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财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直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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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4年9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埃尔奈斯特·库查。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为: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胶片、照片、胶带、登记册、图章、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来保护和保存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一个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物,不包括军舰;
(十二)“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载有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适用的话,也指该国法人。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任何变更,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接受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确认,即发给领事证书后,才可执行职务。
四、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暂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在接受国内的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一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指派担任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领区当局
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暂时执行职务后,应尽速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候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领区内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任命、姓名、国籍、职衔、到达日期、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她)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服务的终止;
(四)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免费发给每个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国应召回上述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接受国撤销领事证书;
(二)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
(三)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学、旅游友好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任一派遣国国民进行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帮助和司法协助。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进行联系或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因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由其本人负责维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登记国民和发给证件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相应的证明,但此项登记不得解除派遣国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与结婚有关的事项并发给结婚证;
(四)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长其有效期,加注或注销上述证件;
(五)颁发签证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应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免费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身份状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证明副本、节本、译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书上的签字;
(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把各种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接收和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五)接收、代写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依本国立法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书;
(六)颁发和认证货物产地证明书;
(七)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在其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获取自愿提供的证词或向他们转送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外的派遣国的船舶提供一切协助。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职务时,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及航行的陈述;
(二)接受船长或任何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回国;
(三)接受、查验、认证、颁发或延长与船舶有关的证书和其他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调解船长同船员或船员同船员之间的纠纷,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条件的纠纷;
(五)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船舶实行监督和检查,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确保船上纪律和秩序;
(六)对有涉于接受国法庭和其他机关的船长和船员给予照顾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
(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采取派遣国海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尊重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沉没、触礁或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领事官员有权对船舶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请求接受国给予协助。
三、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除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组织抢救船员和乘客外,还应根据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抢救和保护船舶、船上设备或货物以及与船舶分离的但属于船舶的物品或货物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设备、货物、贮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国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发现或被带入,而船长、船长代表或保险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场或无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场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国主管机关确定派遣国船舶事故、触礁或沉没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六、对在接受国境内的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船上设备、货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者,应免交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国机关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对派遣国船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遇有非接受国国民的船员未经船长同意,在接受国境内离开派遣国船舶,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应协助寻找。
第二十四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国民所犯罪行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失的罪行;
(二)破坏接受国港口、领海或内水安宁和安全的罪行;
(三)破坏接受国有关海上卫生、生命安全、海关事务、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贩毒的法律规章的罪行。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也有权根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坏公共安宁、接受国安全或危害该国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但非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内部事务。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可在派遣国船舶上实行管辖。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欲在派遣国船上对船长、船员或乘客实行强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财产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提供有关事实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对船舶实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或卫生的日常检查,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动及经船长要求或同意所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访外国船舶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悬挂除派遣国国旗以外的任何国旗的船舶。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港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飞机和派遣国企业租用的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航空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在执行职务时,领事官员可:
(一)同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国际协定允许,同接受国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第二十九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用于同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领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交通工具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遇此情形,则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之。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该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一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应措施使领馆成员不受妨碍地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住所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将遵守接受国有关购买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三、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三十三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和领馆馆长住所悬挂国徽,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权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以及防止任何对领馆的扰乱或有损其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位于何处的该国使馆或其他领馆通讯,可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和领事信使,外交和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台。
二、领馆来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公文及资料或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领事信使在执行公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作出安排,领事官员可直接向船长或机长交接领事邮袋。
第三十七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这种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税
一、派遣国所有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以及领馆的一切交通工具应在接受国免缴一切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仍应照付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捐税的免除,不适用于同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在接受国内应免缴一切捐税。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馆成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地区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诉讼;
(三)领馆成员不代表派遣国,仅以私人身份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所涉及的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如对领馆工作人员起诉或实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剥夺人身自由时,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国应对领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尊重,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被要求作为证人到接受国司法或其他有关机关作证。如果领事官员拒绝到场或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形下,可在领馆或领馆成员的住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或交出属于领馆档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供证词。
第四十四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捐献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征用、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有关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办理外侨登记、居留许可、工作许可及其他有关外侨的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缴接受国有关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下列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价格和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二)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
(三)接受国征收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各种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有关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免缴关税和免受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款,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及交通工具,包括初到任安家所用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领事官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但这种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死亡,死者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其中不包括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而在死者死亡时为禁止出口者;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动产的遗产税或遗产让与税。
第四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本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有薪职业者。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管辖豁免。
三、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放弃,不得视为对执行判决亦默示放弃豁免。对执行判决放弃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华沙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尔奈斯特·库查
(签字) (签字)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走向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为依据,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界线标志记录等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可以通过纸张、胶片、磁带或者电子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能够证明其使用目的有关材料,并与该部门签订保密和不得擅自转让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归属,不因使用者对其的加工而改变。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或者其衍生品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示该资料原始提供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