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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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奖励表彰是各级政府、行政部门鼓励先进、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奖励表彰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本《规定》发布后,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在奖励表彰
的种类、权限、周期、数量、程序等方面均应按照《规定》执行,不得再另设名目和打破周期部署奖励表彰事宜。为减轻企业、农民负担,制止和纠正“三乱”,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控制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的奖励表彰活动。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原发布的鲁政发〔1990〕144号、鲁政发〔1991〕141号及鲁政办发〔1992〕8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省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是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从严控制。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
集体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由省政府批准给予。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
需要授予其它荣誉称号的,须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省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奖励,须经省人事厅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组织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
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各系统单位数量和职工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20个。
先进个人:
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0‰;
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2‰;
10万人以上不足5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
5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00人。
第十五条 奖励种类要有一定层次。在一次表彰活动中,除省政府成批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外,对先进个人的奖励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定要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先进个人,要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本系统堪称楷模。
第十七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须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申报程序为:申报以政府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写出请示,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申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系统奖励表彰计划,属以政府名义表彰或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九条 以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发布表彰通报。
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工作部门发布表彰通报。
第二十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要贯彻从简的原则,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采取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对获得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一次性给予10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5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2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予以重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奖励,由省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退休费可按规定提高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担负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管理服务的职能。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政府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第三十一条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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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7〕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已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复印业的,应按照本办法于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补领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并持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领取复印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变更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服从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指导。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各种密级文件、文稿、图表、电报和资料;
(二)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三)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四)内容反动、荒涎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五)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者予以处惩: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和营业执照;对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予劳动教养,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3]14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努力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冬季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及山东、河南等地区(以下简称“三北地区”)开展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认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按照“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的领导,做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周密制订改革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各试点城市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的旧观念,理解和支持供热体制改革。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改革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并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研究有关支持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各地也应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建筑节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采暖地区城镇居民的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应抓紧试点,在试点基础上再行推开”的指示,现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三)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坚持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坚持综合配套,分阶段推进。

  二、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

  (四)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用热商品化。

  (五)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单位用于职工供热采暖的费用作为供热采暖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变“暗补”为“明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积极稳妥地试行职工采暖补贴。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综合考虑职工住房标准、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职工收入水平、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的补贴水平、各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备案。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方案,结合企业职工住房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

  (七)试点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积极推进城镇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八)改革现行热费计算方式,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进行改造,安装分户计量、温控装置,逐步实现由按面积计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转变。

  (九)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实施节能改造。试点城市现有住宅的节能改造资金,以及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镇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

  (十一)集中供热具有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良好的环境效益,适应我国能源条件和城镇居民居住状况,是我国城镇供热的主要方式。城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国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在产业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新技术的多种供热采暖方式。

  (十二)要加强技术创新,积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完善集中供热系统,进一步提高节能降耗水平和清洁舒适程度,在满足居民采暖需要的同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积极研究开发经济适用的城镇住宅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提高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国产化水平。

  (十三) 要进一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的标准。要结合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采暖系统的技术改造,逐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五、深化供热企业改革,积极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十四)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城市政府签定合同,参与城镇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十五)进一步深化国有供热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吸收多种经济成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跨地区经营城镇供热,推动城镇供热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成本约束机制。

  (十六)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要转移到研究制定供热事业发展规划、规范供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上来。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综合配套,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十七)“三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并抓紧制定配套政策。

  (十八)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取得群众对供热体制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各地在供热体制改革中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不过多增加职工个人,特别是困难企业职工、失业人员、企业退休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经济负担,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