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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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
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三)资产证明。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
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
职证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和内部管理规章
及工作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
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
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
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验,
参加年审。
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予以处罚:
(一)伪造《许可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审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的。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
施后3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
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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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犬类管理,特别是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和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犬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犬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犬、警犬、保卫犬、科研用犬、 演艺犬外,禁止养犬。
三、经批准喂养的犬,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犬、警犬、保卫犬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犬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和犬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犬,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犬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犬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犬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犬,使用狂犬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犬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犬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犬伤人
者,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犬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犬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犬交易和狗肉汤锅农贸市场的管理。家犬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家犬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犬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2月13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职工教育经费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总工会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以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出候选人并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依托行政机关的产业工会,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依托的单位行政统一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务院统计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由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足额直接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经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迁建或者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等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迁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欠拨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清偿顺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