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与研究/刘桃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15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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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由于社会经济等原因,我国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和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相比,无论在制度建设还是工作开展上,都存在较大的差距,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基础薄弱,发展速度较慢,总体水平低,远不及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存在“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现象,社区矫正工作的“城乡差别”,影响了刑事执行制度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阻碍了我国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针对性地查找问题,解决制约农村与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平衡发展的因素,是眼下开展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当务之急,我们着重从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制约因素和解决途径等方面,对如何更好在我国农村地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农村地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近年来,全国广大农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稳步推进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行)工作,积累了宝贵的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经验,为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作为农业大县,鱼台县不落窠臼,在推动农村社区矫正工作上动脑筋、下功夫,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鱼台县位于山东、江苏、安徽三省交界处,东濒我国北方最大的淡水湖--微山湖,闻名世界的京杭大运河从东部穿流而过;南与江苏省徐州市毗邻,西与金乡县接壤,北与济宁市隔河相望,总面积654.2平方公里,户籍人口人口46.2万,辖8个镇、1个乡、2个街道办事处、1个经济开发区。我县社区矫正工作从2008年开展试点,2009底开始全县铺开,目前,全县 10司法所的25个工作人员负责矫正管理工作,所内现登记的矫正人员共860人,已解除553人,目前在监管307人,缓刑272人、管制3人、假释30人,暂予监外执行2人,这些对象表现为文化素质低(其中:文盲的有557人,初中以下的有264人,初中以上的39人,大专以上4人)。自2007年正式试行矫正工作以来,矫正人员增加,面临的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摸着石头过河”的新问题,矫正工作中除了能将矫正人员信息登记,落实每月的监管工作较完全外,其余的心理矫治,帮扶,公益劳动等工作基本开展的不是很完全到位。我县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如下:
一是农民犯罪的原因,呈多样化。在当前市场经济大潮下,在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金钱至上”等思想,他们辍学打工、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农村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缺乏,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行为,因而会闯入法律禁区。
二是农民犯罪类型,呈集中化。在全县各乡镇掌握的名“五犯”中,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侵财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中故意伤害有215人、抢劫盗窃有131人、交通肇事198人、寻衅滋事187人,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寻衅滋事这四种刑事犯罪,成为农民常发性犯罪,占总案件数的85%。
三是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环境,呈单一化。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对象在回到乡镇后,主要由乡镇司法所按特殊人群进行管理,但对其进行集中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的次数较少,因社会力量参与缺少,致使矫正对象与司法所容易形成对立姿态,不便于掌握其思想动态,不利于其心理的转化,进而不被社会所接纳。
由于社会经济条件悬殊,相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农村社区矫正工作中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不足,农村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度不高,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落后,矫正方法手段不科学,矫正效果不明显等。农村社区承担了大部分的矫正任务,但问题较城市社区突出,所以农村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亟待改革矫正制度。
二、制约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因素分析
农村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有思想观念障碍,财力保障不足,装备配备落后,工作人员匮乏、矫正工作力量社会化程度低、农村环境复杂等,总体上说,农村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和城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人口素质偏低,地理复杂,制度建设滞后,这些都制约着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和城市的差距拉大。
一是群众有思想观念上的障碍,无法接受这种刑罚。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农村群众普遍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大多数农村老百姓认为一个人犯了罪不用“坐牢”,接受其应得的惩罚,却仍然可以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服刑,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事实,认为这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并且群众担心实行了开放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一旦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过松或者矫正不得当,则会让社区服刑人员更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是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困难。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大。由于撤乡并镇,我县部分大镇街如谷亭街道目前幅员面积达55.9平方公里,加之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分散、司法所工作人员少,这些都给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与城市有较大区别。在城市社区服刑人员中,职务和未成年人犯罪较多;而在农村社区服刑人员中,侵财型犯罪和伤害类犯罪较多。从而使得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易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流动性较大。我县去年请假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达120人次,对这部分迫于生活需要外出打工的社区服刑人员如何实施矫正,在实践中,司法所多是采取委托管理和要求社区服刑人员采用定期通电话的方式掌握一下信息,然而目前委托管理并没有实现全国覆盖,加之这部分人流动性较强,场所不固定,有的过一段时间就没了音信,而另一部分人即使保证定期都能够电话联系,但也都是全凭社区服刑人员自己说了算,是真是假,难以考证,实际上等于是让这部分人处于放任脱管的状态。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社区服刑人员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方式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意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事。对于集中的学习和义务劳动感到耻辱。同时希望司法机关不要做定期的家访,以免打扰自己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
三是农村基层社区建设步伐迟缓。社区矫正是一种立足社区、依靠社区的社会化行刑方式,成熟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工作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个结构合理、功能良好的社区,就不可能有效果显著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区建设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意义重大。当前我国不少农村地区,因社会转型导致一些基层组织涣散无力,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削弱,同时,现代意义的社区发育缓慢,社会自治机制很不健全,这使得一些社区矫正工作措施因社会支持不够而影响了实施效果,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四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薄弱。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主要由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两部分组成。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主要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是具体承担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但目前大部分镇街一般只有2-3名司法所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安置帮教、普法宣传、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九项工作职能,工作强度大,使得他们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精力和时间较少。另外司法所工作人员学科背景单一,离社区矫正工作需具备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全方位的人才需要还相差甚远。社会工作者是由乡镇(街道)财政出钱聘请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政府财力有限,所以很少有乡镇(街道)聘请社会工作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五是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不足是影响发展的瓶颈。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经费问题导致公益劳动和就业基地发展滞后,同时为解矫人员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匮乏。尤为严重的是,给矫正对象提供日常劳动矫正场所和工作场所的公益劳动和就业基地发展严重滞后,这就会导致农村社区矫正工作步骤残缺,势必使农村社区矫正工作效益大大折扣。不少农村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装备保障标准相对偏低,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严重不足,日常工作难以开展,各地方制定的财政措施,实践中难以保证落实。
三、深入探索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
一是做好宣传工作,提高认识。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区矫正工作氛围。首先要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结合“六五”普法开局契机,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的作用,向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全面宣传什么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方式等内容,从而让全社会都知晓和关注社区矫正工作。要化解农村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种顾虑,扩大农村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工作行刑制度的认同感,最大限度地取得农村群众的支持,为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其次要强调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矫正功能。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服刑人员要清楚地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管束性和监督性。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矫正社区服刑人员不良心理和行为的前提下帮助解决其在生活、就业、心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矫治是根本,帮助是保障,而不是一味地重帮教而轻矫治,同时对于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其每月到指定的地点参加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体现对其的监管和矫治。也就是说,司法所在从事日常矫治工作中要突出硬的一面,不能老当老好人,更不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做成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目的是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力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要提高矫正质量,必须使社区服刑人员能够从内心深处接受各类教育,感化其罪恶的心灵。第三,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价值研究工作,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其在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降低了刑罚的社会成本,以较小的社会代价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在农村基层引入社会治理观念,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非监禁矫正在社会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农村社会和谐。
二是健全保障机制,加强农村社区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普遍落后于城市,所以需要各级财政的支持,应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各农村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制定既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科学、系统、完备的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加强对农村矫正机构规范化建设,强化其物资、人力资源方面的保障。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须立足完善的社区条件,一个结构合理、设施完善、功能良好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基础,2006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指出:“整合社区资源,推进农村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基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农村社区功能,努力建设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新型农村社区。” 发展农村社区不仅改善了农村环境,提高了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且有力推进了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对发展农村社区矫正工作意义重大。
三是充实矫正手段和方法,强化管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一种形式,必须严格依法规范运行,以维护刑罚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应统一协调,明确职责与分工,适用统一的管理标准和矫正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形成长效机制。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应结合实际,严格矫正程序,充实矫正手段,强化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接收、管理、矫正手段、考核、惩奖、解除矫正等制度,明确矫正运行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作。 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大多处在初始阶段,统一规范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流程,首先要做好矫正对象的衔接过渡工作,建立部门间的监管合作机制,明确交接职责,完善交接制度,使之做到真正的“无缝衔接”。强化在司法局(所)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间”的管理,农村地方政府可以以出资形式,配备公益性岗位,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充实矫正工作队伍,充分挖掘农村村居组织作用,吸引村委会、村组干部进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发挥其一线优势,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管,及时掌握矫正情况,防止矫正期间的“二次犯罪”。建立考核评估和回访调查机制,以人为本,惩奖分明,发挥激励长效管理机制的作用,注重对矫正对象的日常评价,对矫正对象实施定期考核,强化对矫正对象教育改造。
四是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首先,要不断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第一,要招录一批政治素质好,接受过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的专业人才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去。第二,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聘请社会工作者,以不断充实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第三,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广泛吸收志愿者加入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引入大学生村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将大学生村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其年终岗位责任制挂钩,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其次,要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程度。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业务素质如何,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第一,要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各类培训载体,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和志愿者参加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第二,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资深专家资源优势,通过“请进来”的方式让专家、教授讲解社区矫正工作理论知识和国内、国际社区矫正工作的先进经验。第三,要积极向兄弟单位学习取经,通过“走出去”的方式,前往兄弟单位调研取经,引入兄弟单位的成功做法,吸取先进的工作方法,提高整体矫正工作水平。第四,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过例会交流,剖析典型案例,使全体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不断提升,不断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新手段、新方法。
五是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投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保障机制。建议国家财政部门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款项,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的使用程序。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费用标准,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司法所因经费紧张而无法全面开展工作的难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根本目是使服刑人员重新顺利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平安农村的建设,发挥出社区矫正工作在弘扬法治精神,构建设和谐中国中发挥正能时。矫正质量的好坏,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关系到和谐家庭、和谐村镇的建设,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广大农村地区必将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方法,不断改革完善刑罚制度,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步入新的发展轨道。

作者:鱼台县司法局 刘桃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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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获取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现金损失,应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7.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坏账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②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②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③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证照的证明;
  ④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①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
  ②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应取得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的,应取得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的,应取得所在地工商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取得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
  ③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取得境外有资质的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
  ②企业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有效凭证和账务处理证据等。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的专项说明;
  ②专门机构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说明。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依据有关境外证明材料,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8)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①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②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③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3.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存货。
  ①取得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取得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或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①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应取得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②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④取得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的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相关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的说明。
  (3)被盗的存货。
  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5.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固定资产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失。
  2.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①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③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结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4)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5.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4)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1.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2.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取得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理赔的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5.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①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②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④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无形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证明;
  (3)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3.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无形资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②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③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④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⑤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⑥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④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投资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
  1.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3.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执业证照的证明、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4)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
  3.确认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确认担保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
  1.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企业自建的住房,提供竣工决算和建造支出的发票或有关凭证)和住房计提折旧的情况及账面净值余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的凭证;
  (4)获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及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3.审核企业出售的住房是否按市(州、地区)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是否存在实际售价低于市(州、地区)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的情形。
  4.审核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是否存在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情形。
  5.审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住房的时间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⑦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八、鉴证报告的出具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1.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2.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4.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5.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6.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2.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3.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4.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