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年变化大继承法亟待修改/高洪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12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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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二十七年。这二十七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追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就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一是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当时按照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1993年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85年的时候,我国民营经济还是刚起步,而现在不少地方和不少行业民营经济在GDP中已占主导。不少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远远超过了生活资料的若干倍,而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虽提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实际上,当时公民的生产资料也只有一些生产工具,至多有点小作坊而已。而现在却大不同了,有的公民已有大规模的工厂、公司,甚至有依法占有的矿山,因此,对公民的遗产范围急需立法确认。又如虚拟财产是否应属遗产范围都需等待法律的界定。

  二是法制环境和条件发生了变化。1985年以来,我国已先后四次修改了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尔后又先后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诉讼法又已再次进行修订。这些法律与现行继承法规定已不相协调。例如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它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匹配。尤其,一旦遇到被继承人突发病重或发生意外时,急需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不被允许,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违背了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修正,既要维护公证的信用,又要保护被继承人的遗愿,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三是人们的理念、观念发生了变化。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可了“亲亲相隐”的文化传统,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据此,在修改继承法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回答是肯定的。可考虑把侄子、女和外甥、女等旁系血亲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国外也有这样的先例。

  四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处置财产的意愿发生了变化。曾记得当初的“万元户”多么令人羡慕和向往,而今的百万、千万富翁已不稀奇,亿万富翁也不为怪。据报道,有的富裕村给其村民已经发别墅、发金条了。当然,也有至今仍不通电,不能解决温饱的地方。但笔者相信,只要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依法治国,这后者必然会越来越少,直至消除;而前者会越来越多,慢慢走向共同富裕。但不管怎么富,家庭还在,亲情还在。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继承法不可或缺,甚至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凸现。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财富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其处置私有财产的意愿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使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也必将越来越多。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要。

  五是继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体例及程序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原继承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继承权的放弃、特留份的确定和承接都缺少程序的规定;又如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之间利益平衡等问题,都需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衔接和协调。总之,现行继承法已很不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全国人大已把修改继承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并已开展调查研究。这是适时的、必需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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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 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994年4月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工程咨询单位按资格依法经营业务,提高工程咨询质量,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 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有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它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
只具备建议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此类单位中,凡与具有其它阶段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建立了相对固定的联合或合作关系,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可以合作承担其它阶段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定期考核后,再按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标准申办相应的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承担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建设咨询,以及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本专业或所在地区内承担专业或城镇规划咨询,以及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申请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首先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凡初审建议为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属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国家计委;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三、凡初审建议为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计委(计经委)负责或指定单位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凭《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格式、《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统一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制定。必要时可核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单位所有制性质;
三、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四、单位组建时间及完成工程咨询任务的概况;
五、单位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
六、业务范围;
七、资金来源及经营情况;
八、主要合作单位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二、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单位章程;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或工程监理证书需要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只提交第一、四两项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签发单位,每三年按其管理范围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评。
第十八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若该单位再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适当给予荣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罚不服时,可依法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