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死刑之存废/张志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8:03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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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是刑事法的专家,仅是一个关注者,谈不上对死刑问题有多深的研究,讲的不一定正确。与这个问题有些学术缘分,我1986年北大研究生毕业分到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做编辑,杂志社当时办有一份叫《未定稿》的杂志,在1989年我就编发过讨论中国死刑存废的文章,作者是邱兴隆,大致可以认为那是国内较早讨论死刑存废问题的文章。从那以后我自己也时断时续地对这个问题有一些思考,后来研究人权问题,涉及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六条将死刑限于“最严重的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有一些专门思考,但谈不上有多专业、多深的研究。最近一段时期社会上对这个话题谈论比较多,有很多人特别是一些有影响力的法律界人士呼吁废除死刑。审视之后发现,无论是主张保留死刑者还是主张废除死刑者,都留有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我也想借此机会谈一些针对性的看法。死刑问题不完全是、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主要不是刑事方面的问题,对于死刑存废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展开思考分析,应该较多地注意论证方法的恰当性。为此,我把今天的发言命名为“如何看待死刑存废”。下面我想先就人们热议死刑存废话题的现状做一个描述和评论,然后针对性地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如何看待死刑的存和废,首先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话题。从1988年开始到现在20多年,很多人在谈论这个话题。最初是刑事层面,人权话题出现后,有人从生命权,从《公约》的要求来关注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真正热起来是最近这几年。这几年出现了一些特别引起公众关注的典型事例,如孙伟铭案、药家鑫案等,还有云南李昌奎案,先奸杀了一个少女,又把一个小男孩摔死,一审判的是死刑,二审判的是死缓,舆论沸沸扬扬。这一系列案例使刑事犯罪死刑判决成为公众眼中的焦点,社会广泛关注,国内和国外媒体往往形成联动。
这几年中国学术界关于废除死刑的议论也越来越多,一些专门研究死刑问题的刑事法学者也明确持有这样的观点。我们还可以看到,这几年政府在死刑问题的刑事政策方面,态度也有比较明显的转变,比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就取消了13个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占原来68个死刑犯罪的19.1%,力度比较大。总体看来,我觉得目前人们在这方面已经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类或是财产类的犯罪不应该设立或适用死刑,这种逐渐生成的共识,促成和支持了相关的法律修改。当然,刑法虽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但还有55个死刑罪名,这在世界上仍属最多的。这次刑法修改还增加了75岁以上老人犯罪某些条件下不适用死刑,这也反映出当下和今后的相关立法取向。
这些年大家对死刑问题的国际趋势不断地宣传介绍。《公约》对死刑的态度是废除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或者叫限制死刑直到最终废除死刑。这些年无论是官方媒体、政府方面还是学术界都在不断地传播这样一种国际人权领域的发展趋势,说明对于死刑的态度和实践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全国人大修法减少死刑罪名正是对此作出的回应。中国的“和平崛起”必然要求进一步融入当今世界,顺应世界潮流。有统计数字表明,在当今世界224个国家或地区中,到2009年已经有71%也就是说有138个国家或地区是不实行死刑或者是不执行死刑的,其中有103个是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35个是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数量相当可观。因此,废除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而且越来越强势。中国现在是世界上保留和执行死刑的少数阵营里的一员,而且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国家,所受批评之多可想而知。对于中国在遵守《公约》方面的诸多批评、质疑,与众多的死刑有很大关系,《公约》要求判罚死刑只能是最严重的犯罪,中国在1998年就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减少死刑罪名的举动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缓解国际压力。
不仅立法机关是这样,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此前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也是一个很重要的举动。在药家鑫案炒得沸沸扬扬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它的年度报告里特别指出要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的尺度,还非常明确地提出来要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样一个当口,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明确以一种特别的色彩去渲染这种立场,很多人觉得药家鑫死不了,激起了社会上的反弹,媒体大肆报道。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跟药家鑫案是没有关系的。刚才讲的云南的李昌奎案,我注意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发布会上有一些说法,这是之前很难见得到的,比如说该院的一位副院长用了一个非常有趣的表达“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一个人死刑”,其实之前这一直是个学术性的表述,而学术表达是很少能够成为官方的正式表述的。从中可以看出这几年各级法院的态度,正在因为观念的变化而潜移默化。
基于这样的一些事例和事实,对我们死刑问题的现状,我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在当下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在死刑政策、死刑立法和法律实践上已经显现出各个方面复杂和激烈的博弈。在死刑问题上的冲突、分歧和斗争会愈演愈烈,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就是我们今天坐下来深入探讨的价值所在。对于目前国内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争论,我做了一点梳理,基本的印象是热闹而缺乏条理性:宣示态度主张的比较多,有的主张废除死刑,有的主张保留死刑,有的还主张加重死刑,但是各种主张背后常常缺少清晰可辨的依据和思路,强烈的主张势必成为简单的情感宣泄。
我看了很多关于死刑存废议论的报道,有许多说法显得似是而非。比如,有的论者觉得死刑太残酷,主张借鉴美国用终身监禁取代死刑。我发现这种观点有很多人赞成,也有很多人不赞成,原因是对生命和自由有不同的认识。对于生命和自由的认识,中国人跟西方人有很大的差距。中国人熟悉的一句话是“好死不如赖活”,其实中国官方也是这么认识的。政府讲生存权是第一人权,其含义比国际人权领域讲的生命权要广泛,但其中有一层含义很明确,就是活着,人活着是最重要的,而这恰恰可能是中国人的独特理解。如果说生命比自由更重要,那么怎么可能用终身监禁去取代死刑呢?终身监禁只是失去自由但并没有失去生命。西方人认为“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生命也好,爱情也好,都没有自由重要。美国独立战争的时候,有一个州的议员就断然提出“不自由毋宁死”,如果不能从大英帝国压迫下独立起来,不能获得自由,就不能苟且地活着。它不仅仅是一个标语,一句口号,一个流行的说法,它反映的正是西方政治哲学或生活哲学里面对这样问题的看法:如果一个人不自由,那生命又有什么意义呢?生命中最核心的品格就是自由,在近现代法律价值上宣示自由、平等、博爱,自由居于首位。中国人在这方面的认识确实有很大的差距,从孔老夫子开始,所讲的道理都比较生活,比较实际,比较世俗化。有人趣谈,一个关在监狱里的人,让他出去他不出去,他说我不想出去,这里面有吃有喝的,出去了以后没人管我吃管我喝。因此,如果不首先考虑解决一些前置性问题,只是简单地认为死刑残酷,主张用终身监禁去取代死刑,那只能是一种非常空洞的主张。
另一种说法也跟上述问题相关。很多人觉得中国文化是不允许废除死刑的,言下之意是,中国文化跟废除死刑这种制度安排是不兼容的,但我觉得这很难证明。华人世界也有很多废除死刑或者是不适用死刑的,像我国台湾地区已经9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如果说香港或者是新加坡有些西化,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很正宗的中华文化,它为什么就可以做到呢?韩国也属于汉文化,但已经十几年没有执行死刑了。因此,中国文化不能容忍废除死刑这个说法不准确。还有论者讨论宗教是不是有助于废除死刑,认为中国人不信教,所有的报应都是现世报,这点与一些宗教的说法不同,佛教讲因果报应,一个人作恶总有遭报应的时候,基督教讲炼狱,末日审判,中国没有那样的宗教,一切因果报应都要落实到现世中,因而有人觉得中国人的宗教观不支持废除死刑。其实这放在世界历史的范围内考察是很难说通的,因为废除或限制死刑主要是与近现代人权运动相伴随的现象。
还有一种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是,死刑一旦执行了就无法逆转,无法修复。原来我也认为这个观点很有道理,死刑确实一旦执行就不能挽回了。那一旦发生错杀了怎么办?从前有一种说法,宁肯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大家认为非常错误,但是反过来想想,宁可放纵一千,也不能错杀一个,难道就对了吗?比如说如果主张只要有错杀的一点点可能性,国家就应该废除死刑,那就会放纵很多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很大危害。实际上,任何刑罚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可逆转的,而不仅仅只有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河南有一个青年人被冤枉关了几十年,出来成老头了,那能逆转能挽回吗?当然不能。因此,把死刑不可逆转作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并不充分。
还有很多人主张废除死刑是认为死刑没有威慑力,并引用数据说明,有些国家废除死刑之后刑事案件并没有上升,而一些执行死刑很多的国家或时期,并没有降低严重刑事犯罪的发案率。有学者还举了一个有趣的例子,说英国曾经有偷东西砍头处死的刑罚,砍头是在广场上执行,执行的时候有很多人在看,这时候就有人利用大家注意力集中的时候偷东西,以此来说明死刑并没有威慑力。但是我们也会看到学者甚至同一位学者例举出许多说明死刑具有威慑力的情况。比如在陕西一个监狱里,有个犯人表现不错,监狱里就派他做一件事,陪判处死刑第二天就要执行的人说话。这个人的记录表明,面临第二天被处死的人一般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失态,比如说大笑、大哭、狂躁不安,甚至大小便失禁,没有人能像我们在电影中看到的那样从容。这个例子说明人是怕死的,说明死刑是有用的,具有威慑力。死刑到底具不具有威慑力,有的人说有,有的人说没有,甚至同样的例子都会有相反的结论,值得深入思考。
还有人说国家禁止杀人,为什么自己乱用杀伐,这种议论在网上也很流行。我觉得这是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认识上存在盲点的结果,国家可以惩罚犯罪,可以对罪犯处以刑罚甚至死刑,但是个人不能。还有一些议论,主张在死刑问题上要以直报怨,那么以直报怨在道德上是不是一定就高于以怨报怨,以恶去恶?实际上我觉得中国人对这样一种基于道德的批判大多是质疑的,经典意识形态长期奉行的革命逻辑也是“对敌人的宽容就是对同志的犯罪”。我们很习惯以恶去恶,其中包含了复杂的道理。比如中国古代法家有重刑的理论,主张治轻罪用重刑,以刑去刑;他们以火和水来做比喻,熊熊燃烧的火让人觉得危险,不敢靠近,所以被火烧伤烧死的人少,而水看似平静柔和,波澜不惊,被水溺死的人却不少。从道德上讲以直报怨就一定高于以怨报怨吗?当然可以再分析,这要看价值评判的坐标和考量因素是什么,不是像我们现在说的那样简单。另外,有的法院的法官讲老百姓愚味,只是信奉“杀人偿命”这样的道理,但我觉得“杀人偿命”很朴素也很深刻,它植根于人性,并不简单。刘邦当年“约法三章”讲“杀人偿命”,说法简约却蕴含着非常深刻的人世生活的道理,体现了我们从历史到现实人类生活秩序中很基本的原则。我不太赞成简单地就把它说成低级,甚至说它愚昧。
目前关于死刑存废的言论非常多,也非常热闹,但是,这些说法到底依据的是什么理由,凭借的是一种怎样的思路,什么是一种更加准确的表述,好像并不清楚。对于目前的讨论或者说是争论,总体上看是热闹而缺乏条理,这是我对现在死刑问题的研讨和议论现状的一个基本评价。下面,我就针对性地谈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如何看待死刑的存与废,从方法或者思路上讲,大致涉及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死刑有没有用,这是死刑的效用问题;第二类问题是死刑好还是不好,涉及死刑的正当性问题。所有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大致都可以归入这两类问题,一是死刑的效用,二是死刑的正当性。
死刑到底有没有用,这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从我看到的文献资料来说,研究者迄今似乎并不能澄清死刑对遏制犯罪、对社会治安是否有效果的问题。说有效果的和说没效果的都有各自的经验和实证材料,很多人都想从经验实证的角度澄清这个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我觉得并没有人取得成功,没有出现一边倒的结论。我的看法是,不能说死刑绝对没用,也不能说它绝对有用。我上面转述的两个例子,一个例子说人被判处死刑并面临执行的时候会崩溃,说明死刑是有威慑力的,有用的;另一个例子说在看处决偷窃犯时仍有人趁机偷窃,表明死刑没有什么用。笼统地说,我们可以主张死刑有用,也可以主张死刑没用。面对这种局面,可以这样去分析,即死刑有用到底怎么有用。死刑对于遏制犯罪、对于社会治安的意义,只是刑罚一个方面的作用,即通常所说的预防作用。但是死刑的作用还有其他方面,比如死刑对于面临死刑的人有用没用。根据前面讲的两个例子,死刑虽然对遏制犯罪没有用,但是对被判处死刑的人还是有用的,会给他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死刑能够对死刑犯产生这样的效果,尽管它不能实现预防功能,但它至少可以满足文明社会的报应功能,给受害者和社会大众以心理慰藉。因此,在有用没用这个问题上可以分别来看,可以细化地去讲,比如说对预防犯罪有没有用,对惩罚犯罪有没有用。如果死刑只是在某种确定的意义上有效用,那么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讲死刑是有用还是无用就成了一种很空泛的讨论。同时,尽管人们关于死刑有效性的讨论隐藏了对死刑正当性的关怀,不能简单以事实性质论之,但是我觉得应该特别注意,关于死刑有用没用的讨论是一个事实层面上的议论,而死刑存废问题则主要是价值层面的问题,它们之间可能都没有太大的关联。这就是我们在理论上所说的,对于一个价值性质的主张是无法通过事实材料加以证成的。价值上正当不正当的问题,不能通过事实依据加以论证,这完全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
死刑存废的问题关键是死刑的正当性问题,如果正当就应该保留,如果不正当就应该废除。但现在大家不是关注死刑正当不正当,而是专注于死刑有用无用,难道死刑有用就一定正当了吗?这是现在讨论里经常犯的一个错误。有用跟正当不是一回事,我们应该把死刑是否有用的问题跟死刑是否正当的问题区分开来。关于死刑的正当性问题,我觉得在认识上要注意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价值上考量死刑的正当性应该承认价值多元。中国社会已经跟原来不一样了,利益分化,人们的生存环境、教育背景等方面的差异,使人们的价值观和价值评价标准呈现多元格局。或许有人能讲出很高级很动听的废除死刑的理由,但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杀人偿命”很低级、很愚昧,事实上也确非如此。在价值正当性的认识和实践上,我觉得开放的态度很重要。我们主张价值多元和文化多元有时只是强调它数量上的多,实际上却不止于此,我们更要理性平等地对待不同的价值和文化,引入理性平等的对话机制。否则即使认可价值多元,某种价值评价还是会摆出一副居高临下的姿态,霸道地认为什么东西是对的,什么东西是错的。我觉得我们首先要承认价值多元,其次对于不同的价值和文化要有理性的平等对待的态度。我们这个社会总是意图通过典范人物统一大家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偏好,但细想一下,社会已经分化了,在死刑的价值正当性认知上应该有一种宽容开放和平等对待的态度。
第二,在死刑存废方面我们要做一个确定的价值权衡。我们在死刑的问题上到底是进还是退,它涉及哪些价值考量的因素,以及我们要怎么样去权衡。比如说罪犯的生命与被害方的生命,个人的生命与他所在的社会共同体的安全,这之间到底怎样权衡。如果说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你宽容了他,那么对于受害一方,对于社会上潜在的受威胁者的生命价值是不是就给予了同样的尊重呢?我觉得现在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并没有很好地回答这个问题。在当今民主社会,生命是等价的,人格是平等的,尊重是交互的,一个人可以非法杀人不死,那么被杀者就是该着的吗?这样的质疑很朴素,但是并不简单,甚至还很深刻,如果不去认真地面对和回答这样的问题,进行具体的价值考量和价值权衡,那么无论主张保留死刑还是主张废除死刑,就仅仅是主张的对峙而已,不会有像样的沟通和交流。
第三,在死刑存废的价值权衡上,对当今世界通行的或颇具普适性的价值评判标准要予以关注。讲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必定要废除死刑吗?尽管在理论上我们很难证明这一点,但从事实层面看,当今世界确实越来越把废除或限制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显著标志。
第四,与上述对当今世界通行价值评判标准的关注相对应,中国政府应该进一步澄清自己对待死刑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中国政府在死刑问题上的坚持以往脸谱比较清晰,这些年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有了一些明显的改变,但是总体上给人的感觉是,中国政府在死刑的态度和立场上变得越来越模糊。政府在一些典型事例的处置上充满了机会主义的选择,像药家鑫案,感觉政府好像是先看民众、社会、舆论的情况,然后才表明自己的态度,决定是杀还是不杀。政府在死刑问题上没有自己清晰的立场和态度,会加重社会的无序状态。政府在死刑问题上到底是什么样的立场和态度,并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上做什么样的制度安排,这是当下一个非常紧要的问题。在这方面太多的机会主义,听之任之的态度不利于事态的稳定。在死刑是不是正当的问题上政府方面需要有明确的态度,以及解决问题的明确思路。
总体上讲,我觉得在死刑问题上我们社会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官方与民众之间,普通民众与专家学者之间,以及民众之间,专家之间存在各种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要在短时期内通过某种强力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很小,当务之急是怎样促成共识的形成。我们眼下无法达成共识,但是可以增进共识,做到这一点还是有可能的。在死刑制度的实践上,我觉得要正视《公约》的要求,在废除死刑问题上加大研讨和论证的力度,深入思考死刑的正当性,在限制死刑适用问题上明确立场和思路,力争取得切实的成效。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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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旗县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 第五条 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以河流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双方在疏导水流、治理河道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对方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界线经营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及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确需扩大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或经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扩大经营范围。
 第八条 因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引发边界争议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双方人民政府必须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争议,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因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土地、耕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的纠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治理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河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开荒、滥垦草原引发的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毁林、砍伐树木引发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边界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九条 与外省、外盟市接壤的旗县区,因资源权属争议而与外省、外盟市发生争议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 第十条 对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界桩划分单双号,由界桩两侧各方分别管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与界桩相近的嘎查村派专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挑动群众械斗的方式解决越界侵权问题,破坏生产和生活设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策划、组织或默许、纵容、授意他人挑起群众性械斗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企(2000)4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如果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入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贷款担保
(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十)除上述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1.贿赂等非法支出;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一)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二)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税金
第十七条 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为税金可以扣除。

第四章 损失
第十八条 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经营亏损按市局京地税企〔2000〕11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将另文明确;集体、私营企业除上述两类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按京地税企〔1997〕421号关于印发《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五)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纳税人外购的无形资产,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计价;
(三)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作为递延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薪金支出。
(一)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二)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可以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同级财政、人事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发放的工资,可据实扣除;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除上述规定外,其它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本市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人均每年11520元,纳税人工资薪金支出高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低于扣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
第三十二条 利息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即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利息支出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利息支出和可直接扣除的利息支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四)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福利、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绿化基金会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 广告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三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它项目
(一)坏帐准备金。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纳税人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失业保险基金:纳税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准予税前扣除。
3.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纳税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其中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可在税前扣除。
4.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5.住房公积金:纳税人按规定比例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中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煤矿维简费的扣除。按市经委等4家单位下发的京经生字〔1997〕第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乡镇煤矿企业按10.5元/吨提取并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其中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元/吨),允许税前扣除。
(四)特殊规定:
1.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因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是指经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2.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捐赠收入: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4.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费用,允许税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旧;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具体办法将另文明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