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刘言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0:18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键词: 债法 不当得利 法国法 比较法 非债清偿 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是债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为我国立法所忽略。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债法中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拿破仑法典亦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在拿破仑法典颁布后,法国学说、判例逐渐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为防止其滥用,附加了适用该规则的限制性条件。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并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者,应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制度。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说,不当得利法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为标志,私法进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时代。此后,因为立法技术及法学传统之原因,各国不当得利法渐行渐远,形成了较大差异。20世纪末以来,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强力推动下,各国又兴起了对债法进行现代化改造运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亦拟整合拿破仑法典实施以来二百余年的判例与学说,对不当得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笔者拟对不当得利法在法国的发展历史进行探讨,并分析法国债法现代化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改革,以期开拓视野,丰富我国之不当得利学说。

一、法国不当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罗马法中只有类型化的返还财产诉权而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只是一种理念的表达。虽然中世纪欧洲共同法中不当得利诉讼呈扩大趋势,但一直到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前,法国法在不当得利领域仍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返还财产之诉外,对不当得利的救济主要是有两条途径:一是无因管理之诉,二是转化物之诉。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认为,应当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法学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玛(Domat)将彭波尼的格言仅仅当作是一项普遍的道德原则,不承认有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论述的无因管理与古典罗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无差别。只有在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时,波蒂埃才承认可以根据彭波尼的格言给予当事人一种个案上的救济。通过此种方式,波蒂埃调和了刚性的法律规则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与合同、不法行为并列的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19世纪中期以前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民法典是以返还财产之诉作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中适用于不当得利的主要是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扩用的无因管理诉权)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1381条)。在类型划分上,这两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仍被列入传统的准契约之中。前者只与不当得利之返还有部分的关联,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因非债清偿法定或约定债务的返还财产义务,但不适用于无合法原因提供服务的返还,也不适用于交付财产的目的落空时的财产返还。此外,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还有一些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文,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为保护他人财产而支出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使用共同财产获取个人收益(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还有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1312条、第1673条、1926条、第1993条中关于合同法总则和有关的有名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等。显而易见,这些特殊的救济措施不能涵盖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况。[2]诚如Ripert所言:“不当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此彰显自己之存在,然从来不见天日。”[3]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法国的不当得利法有了巨大的发展,若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之全貌,必须考查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在准契约中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原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是由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无因管理之诉来实现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

法国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决中,坚持对无因管理的严格解释,但也偶有例外。在182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佣原告为其妻之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亦未经其妻授权。法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准许原告向妻子提起无因管理之诉。[4]在1852年Pau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一位父亲将儿子送至原告学校读书,但未支付学费,后该父亲无支付能力,法院准许原告对儿子提无因管理之诉。[5]186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向佃农出售种子,该佃农播种之后破产,原告诉请土地所有人支付种子的价款。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准许赔偿,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些判例中,法国法院通过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扩大适用,实现了对不当得利的调整,但并未因此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二、一般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

真正从法理上明确承认法国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是法国19世纪后期的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受到德国法学家、海德堡大学Karl Salamon Zachariae的影响,他们在1871年的《法国民法教程》中,明确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从无因管理之诉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再使用扩用的无因管理之诉。[6]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不应适用于某人通过他人损失得利的情况,只有管理行为对本人有益时,方可适用无因管理之诉。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7]阿尔贝和劳的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

在1873年的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基于与圣·奇尼安社区订立的无效协议为该社区安装了街灯,原告以无因管理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在1890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无因管理诉讼请求。该案中,甲将土地租给乙,乙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时[9]乙可以有购买该房屋的选择权。若乙不行使该选择权,则得不到任何赔偿。乙雇佣丙建筑房屋,但乙后来因为破产而未支付丙工程款。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甲支付工程款。法国最高法院认为:(1)因为乙破产而无法行使购买建筑物的选择权,因此甲不能依据约定不予乙赔偿;(2)原告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甲的事务的管理。因此,有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权利。因为丙根据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所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丙有权直接起诉甲。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无因管理作了宽泛解释,以此对被告的不当得利加以纠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管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为管理行为,本案原告显然并未以甲的名义从事管理行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并无为被告利益的目的。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法院真正考虑的因素虽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但为与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许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虽然此种推理方式有助于实现此类案件中原告的救济,但也模糊了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边界,给法律的体系带来了一定混乱。

鉴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来救济不当得利之受损人,而是借用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础上创设了一般的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规则,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与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用语相同,但此处之含义要远宽于罗马法中只适用于针对父亲或主人的转化物之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之诉)。将不当得利作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独立诉权,亦将作为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独立诉权。从此,无因管理有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Boudier案的判决亦成为法国私法史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里程碑。该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该承租人在将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之义务,土地所有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归还给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获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偿了债务,因该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无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起诉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被告以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依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针对被告的诉权,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土地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是因为土地所有人从肥料的使用中得利。法院判决时,在计算承租人已经清偿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价值时,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价值。本案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在广义上被使用。法官将伦理观念引入了对成文法的解释与修正之中。该案要旨称“:‘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源于禁止通过他人的损失得利的衡平原则,既然没有实在法的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其使用并无精确的规则;只要原告声称且能证明其行为或损失的结果致被告获利即可。”[10]本案与以前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像以前一样通过无因管理或法国民法典其他规定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对受损人的保护,而是直接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这意味着法国法院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该案使无因管理之诉回归其罗马法中的真实面目,无因管理之诉建立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基础之上,只适用于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情况。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成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一种新的诉权。Dawson评论说:“从种子到肥料是谷仓中迈出的一小步,却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区。”[11]该案判决后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是惹尼(Gény)倡导的法官造法的一个生动例证。[12]从Boudier案判决本身来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构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损的结果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没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也未对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要求。但因该案中提出的原则过于宽泛,在该案判决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如阿尔贝和劳的学说,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特征和限制条件。Boudier案之后的法国法院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诉权的辅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首个限制条件:被告的得利无合法原因。该案中,一个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为其耕作。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从原告劳动中所获收益。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只是获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据土地租佃合同有权获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说被告获取该收益无合法原因。[13]此后,法国法院关于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判决基本遵循这一要件:当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而获利时,其获利为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14]

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第二个限制条件首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决中。该案中,出借人将一笔金钱借给借款人。该借款人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借到该款项后,他将之用于该团体的建筑上。之后,该宗教团体解散,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因为出借人无法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41、1347条对借款诉讼的证据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出借人遂针对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宗教团体从所借款项中所获之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观点,指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建立在禁止通过他人损失获利的衡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当某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得利并且该他人无法通过合同、准合同、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诉讼获得救济时,应当允许该他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法院认为,借款诉讼因法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而难以胜诉,本案诉讼与借款诉讼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诉权的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只有在原告没有基于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的其他诉权可以行使时方才可能。[16]从表面看,该限制似乎与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获利的判决不一致,在这些判决中,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得到了法院支持。但这些案件也有一个共同点,第三人已因破产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实际上原告没有办法通过提起与第三人的合同之诉来获取实质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原告因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证据而无法通过合同诉讼实现救济,与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诉权,此限制的意义是双重的:就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进而规避法律规定的调整系争诉讼的具体救济措施的适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变为法律扩张的工具,防止法官过分扩大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范围,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泛滥。

Clayette案确立的规则为法国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成为法国不当得利法的重要特征。在Clayette案之后的发展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特征又得到进一步的细化。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1)原告因其疏忽或错误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此时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济措施将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如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等;(2)三角给付关系针对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诉讼。[17]法国法院之所以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出限制,除了诉讼成本和手段经济使得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享有多重救济成为必要之外,还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诉权,其只应也只能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成文法的规定以成为一般原则。

从法国的判例实践可看出,虽然法国民法典未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法院在通过扩大无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败后,通过Boudier案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这虽然突破了法官权限,属于造法活动,但仍为学界认可。但若将Boudier案确立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无限扩大,则会动摇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础。法国学者Georges Ripert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真正基础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不当得利是一种可以破坏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国的判例致力于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一直保留在现代法国民法中。根据法国学界通说,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须满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尽管被告只应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损失中数额较少者;(2)原告须无过错;(3)原告不是为自己利益而行为;(4)损失和得利均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5)除了不当得利之诉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19]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适用限制是如此严格,以至于令人怀疑法国法中是否还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存在。反对将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学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财产法甚至刑法中对侵害财产犯罪的处罚均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当得利的规则并不能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此种法律的最终目标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nonnier戏谑地说,不当得利诉讼是最浪漫的诉讼,怀疑既然法国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可以更好地实现防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20]Marie Malaurie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en quelque sorte en marge du droit)。[21]除了法国学者质疑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外,欧洲大陆其他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有人认为,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与无原因得利(enrichment without 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济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22]而且,有时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但并无返还财产之空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的合同为受领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国债法现代化中的不当得利

拿破仑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来,因其共和与平等思想以及简洁的立法技术,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法国亦因此成为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母国,具有强大的法律文化影响力。进入20世纪中叶之后,曾经有过多次改革法典的尝试。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际成立了一个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因无具体计划且无人支持最终未果。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建立的法国—意大利债法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的债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获成功。1945年6月,法国成立了由Julliot de la Morsndiere领衔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最终亦未能将草案提交议会。迄今为止,对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牵头的家庭法的现代化改革。民法典实施两百余年来,债法几乎原封未动,拿破仑法典286个债法条文中,254条至今仍在适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条文,至今法国民法典中债法条文数量也只有296个。在此期间,民法典修订的缺位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动来弥补。在合同、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领域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创制规则,司法成为法律改革的发动机。立法功能仅仅是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补充。如果只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已无法了解法国民法的现状。[23]就不当得利法而言,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200余年中,通过判例与学说的发展,法国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为主,以辅助性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为补充的不当得利法体系。199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根据《人权宣言》明确法律的可理解和可获得性具有宪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做到足够精确和无歧义。[24]陈旧的民法典显然无法胜任这一要求。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国债法的现代化,都对此提出了挑战。法国民法典因为很少修改而显得陈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处于持续的下降之中。在一些传统的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革新时也抛弃了法国民法典。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中的多数法朗区国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不采用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给法国法律家的自信带来沉重打击。[25]甚至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国法的影响力也明显不足。2003年,在欧洲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刺激下,为提升法国法的竞争力,以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的Pierre Catala教授为首的法国学者开始计划对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现代化,该计划被称为债法与时效法的改革计划(Avant-projet de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简称“Catala计划”)。参与债法现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该计划亦受到法国司法部的支持和帮助。法国新债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启动、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国司法部公布。[26]新债法起草小组认为,虽然法国民法典已经历了两百年的历史,但其内容并未过时,有些内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该计划之目的并非另起炉灶,而只是对拿破化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27]新债法的草案包括了对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如果该草案为官方接受并成为法律,将会极大地改变在法国法中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诸领域的法律面貌,而成为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中最重大的变革。因此,该草案公布后,就法国民法典是否需要现代化本身和其中具体的条文设计,不仅引发了法国学界的热烈反响和讨论,而且因为法国在欧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国法本身的世界性影响,也引起了其他国家甚至是英国的注意和讨论。[28]Catala草案一方面坚持拿破仑法典的基本体系,同时也根据学说与判例的新发展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整合与创新。新债法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体系的构建上,保留准合同之概念。与拿破仑法典一样,草案仍将准合同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根据草案的设计,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以及立法规定。法律行为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和集体法律行为三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赋予法律效果之行为或事件,包括准合同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给予他人以该他人无权保有之利益构成准合同,因此而生之债务适用准合同之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损害他人者,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该义务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草案的起草人继承了法国债法传统上的合同、不法行为与准合同的类型划分,未抛弃准合同之概念,认为准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债的原因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两分法。债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实:或加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起草人认为,准合同并非一种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处理合同和不法行为无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民事责任规范无权利而损害他人,准合同则规范无权利而受利益,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准合同。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一般的不当得利。

第二,新债法草案对法国法中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整理与创新。草案第1328条、132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比之拿破仑法典,新债法草案在无因管理中有所创新。首先,新债法草案将无因管理行为扩大到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根据第1328-3规定,管理他人事务有益者,虽然管理人不受报酬,该他人亦应承担管理人以其名义订立之合同义务、赔偿管理人为其承担的个人义务,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有益费用或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其次,新草案扩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新草案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务不限于本人利益,为本人与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者,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第1329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系为管理人与该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适用前述规则,义务、费用及损失根据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担。

第三,新债法草案还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新草案将非债清偿不仅适用于无原因之给付,且扩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新草案第1330条规定,不当受领其无权受领之物者,无论明知或错误,负有返还之义务。但若给付基于赠与之目的、履行自然债务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法的传统理论,非债清偿不包括给付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消灭(如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有溯及力地解除)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并非不当给付而是给付无正当原因。但无正当原因之理由,为通过类推的方式扩大非债清偿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第四,在准合同的具体类型上,承认了由判例形成的习惯法中的一般不当得利规则。草案第1327条规定,准合同是纯粹自愿的行为,诸如未经授权而管理他人事务,清偿不存在之债务,或无权利而自他人处受利益以及侵害他人而获利益之不当得利。草案1328条规定,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对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均有成熟、合理的理论解释,由Boudier案形成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第一次在法律草案中得到明确规定。草案第133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他人损失获利益者,应当以得利和受损中较少的数额补偿因此受损失者。草案第1337条规定,当以其费用给予他人利益之人所受损失,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得利为无原因。起草者不采用抽象化的定义,而是将类型化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而使法律适用更加简明、清晰。

第五,新债法草案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虽然债法新草案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但草案吸收了法国判例与学说的经验与教训,采取保守的态度,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限制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未采用开放性的“不公平得利”的学说,而采用“无正当原因得利”的学说,并通过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的规定从法律技术上对不当得利法的适用给予制衡。如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与具体的无因管理诉权之间的关系上,新草案明确规定了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根据草案第1329-1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之要求,但仍为该他人带来利益者,该他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赔偿管理人损失。草案第1338条规定,当藉其费用而给予利益之人其他可用之救济手段遇遭法律障碍,例如时效或其损害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造成时,不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椐该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系辅助性的诉权,只有在无其他救济措施可用时方可行使,若有其他之救济手段,但因时效或自己之重大过失等事由致该救济措施无法行使时,不能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如此一来,草案沿袭法国判例法,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以保证其他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不至于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而影响其作用的范围与效果,不当得利之诉权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第六,根据得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确了一般的不当得利中得利与损失的计算方法。草案第1339条规定,得利与受损之估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但若得利人为恶意,其得利之估算时间应以其得利之时为准。

第七,新债法草案将合同法与准合同法统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从新债法的条文设计可以看出,起草者将准合同统一在“无原因”之基础上。既无赠与目的,亦非为履行自然债务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为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无因管理产生于未经本人授权而为管理之行为;一般之不当得利则则因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而发生,准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无原因而为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在法国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为“原因”[29],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无原因”,两者呈现出微妙的对应关系,这完全反映出了法国债法在逻辑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结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


  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第十四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合资、合作企业自有盈利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实行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留成比例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交通、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本市购买的原材料、物料、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对能源和交通运输问题协助解决,并积极为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依法起诉。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以及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职工,就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外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长期居住证、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经批准可给予长期或永久居住权,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国内亲属的城市户口问题。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外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方有效邀请电函,由昆明市公安局办理落地签证。过境旅游者可办理48-72小时的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利用外资项目,海关在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加快注册和减免关税的审批,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做到手续简化、验放快捷。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我市现有的保税仓库或自建保税仓库,在海关监管下,对有关物资予以保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的原则审批。对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外商履约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9月17日发布的《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他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查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九、在实施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十、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时,应投资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的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三个月内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成员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自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院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副院长作出委任。如果该副院长也为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国的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资。
  (二)在大韩民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某事项同时受本协定和另一双方国家均为其成员的国际协议管辖时,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土拥有投资的一国投资者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或合同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则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除非该另一国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协议,应保证得到如下待遇:
  (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二)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另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一、为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署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或其后修改的规定或根据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国的现存或将来的国际协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二、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二)的规定,任何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差别待遇不是针对另一国投资者或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合营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该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任何一国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活动的特别手续。但应保证该手续在实质上不损害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
  四、关于第五条第四款:
  (1)缔约任何一方给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有效立法,保留对另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作出或维持例外限制规定的权利。
  五、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一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第八条的规定,“不迟延”一词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八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协定第十三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序的利益。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