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处理带来的新课题/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9:50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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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处理带来的新课题
2010年12月8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修改,将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增加了“非主要责任”,无疑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带来了新的问题。突出问题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者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问题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或者暂时不能做出责任认定,受害者能否获得工伤赔偿?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责任认定结论。法律实务中,受害者一方拿不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赔偿就成为了唯一的救命稻草。但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工伤处理连第一步的认定遇到阻碍,客观上导致这棵救命稻草也无草可抓。从而造成受伤害职工两条路救济的道路都给堵死了,在欠医院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职工找不到活路。违背了国家的立法初衷。也不符合国家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国家劳动部门做出相关权威解释。
总之,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赔问题,是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大事,不可不慎重。本文只是结合当前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理论与观点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大家与同道批评指正,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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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涉外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旅游涉外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6月1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涉外汽车服务质量,加强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和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使旅游涉外汽车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涉外汽车是指为海外旅游团(者)进行参观游览活动提供运输服务的专用汽车。
第三条 安全、方便、舒适的服务,是旅游者对旅游涉外汽车的基本要求,旅游涉外汽车的管理应贯彻“确保安全,优质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汽车公司(队)、旅行社、宾馆、饭店,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要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行业管理。

旅游涉外汽车的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省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车辆,都要实行定点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定点审批手续:
一、申请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和驾驶员检验合格的证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审核后,报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
审批。
二、被批准定点的单位,由省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定点标志》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扩大旅游涉外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局申领《核准收取外汇券许可证》。
三、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汽车定点单位的车辆,驾驶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汽车准运证”,方可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
第七条 “旅游汽车准运证”须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明显部位,“旅游汽车准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八条 对开展汽车、探险、狩猎等特殊项目旅游的海外旅游汽车,旅行社应先向公安交通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地方陪同人员有责任向海外驾驶人员介绍路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道路交通条例办法》,确保交通安全。


第九条 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必须设立健全的旅游交通安全、优质服务管理机构,坚持经常对驾驶人员进行外事纪律,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教育。
第十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等规定的要求,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须制定本单位的《车容标准》、《司机仪容仪表标准》、《司机服务标准》、《司机安全行车标准》、《司机驾驶操作标准》等,逐项记录考核,并列入驾驶员考评奖惩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使用持有“旅游汽车准运证”的旅游涉外汽车运送旅游团(者),并与供车单位签订有关安全与服务基本标准合同。

旅游涉外汽车、驾驶员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汽车基本标准:
一、装有较宽敞的乘客软椅,并配有座套,有窗帘,大型客车有车厢内行李架;
二、大型客车要有“紧急出口”(太平门);
三、配备有完好的空调系统;
四、配备有音响系统,大、中型客车要有传声放大装置;
五、大型客车装有闭路电视系统。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基本标准:
一、政治素质较好,上岗前接受过外事纪律、职业道德教育,能自觉遵守旅游涉外人员守则;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简单外语会话;
三、年龄在35岁以下;
四、身高一米七以上,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五、驾驶经历十年以上,有客运执照;
六、驾驶技术较好,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

旅游涉外汽车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四条 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制动、信号等安全部件,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辆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坚持一团一车,不得超载,不得客货混装。
第十六条 驾驶员要统一着装、戴证上岗,服装要整洁,注意仪容仪表,以文明的敬语,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车,不酒后开车。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平稳,应选择最佳路线,减少颠簸,遇有恶劣气候,或在淌河,陡坡,转弯多的路上行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接送客人应提前二十分种到达指定地点,客人下车游览、购物时,驾驶员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并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确保客人物品安全,不得用喇叭催促客人上车,客人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发现客人遗忘的物品要及时送还

第十九条 执行接送行李任务的驾驶员,要与陪同办好交接手续,认真清点行李件数,不得出现任何差错。
第二十条 非工作人员不得乘坐客人车辆参观游览,要按照旅行社已确定的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遇有特殊情况,需更改行程,应先征得领队和陪同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路线及活动安排,不得擅自引导客人到非定点餐馆或商店用餐、购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要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外事纪律,遵纪守法,不准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套换外汇,或提出其他非正当的要求,不得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第二十二条 保持良好的车容车况,做到车身整洁,无油污;玻璃明亮,无水纹,无泥斑点,窗帘要整洁,座椅、靠背要固定完好,车厢内无杂物,空气清新,要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保持车厢内温度在25度左右。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定价或乱收费用。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达不到服务基本标准的旅游汽车经营单位;租用非定点旅游涉外汽车接团的旅行社;不服从行业管理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五、收回“旅游汽车准运证”;
六、吊销“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旅游者财物损失及国家财产损失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旅游安全事故而触犯刑律的单位或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内旅游汽车业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