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5:48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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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滕传枢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国后的一段历史时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伟大历史使命。
  随着建国以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于1980年9月颁布,人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增加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修改了禁止血亲结婚的规定,明确了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发展了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新婚姻法颁布至今已有15年,在这段历史时期,新婚姻法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的这1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15年,是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转变的15年,也是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15年。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为了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立法的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对现行婚姻法再作修订。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总的风格和标题

  非常简炼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条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范得清清楚楚。这比起国外的和我国现行的其他一些冗长的法律法规,实在是极大的优点。希望保持这种优秀的风格。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有些条款过于概括,又不免有难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条关于计划生育,第18条关于遗产继承,仅是很短的一句话或两句话,连基本原则都没有说或没说清楚,故建议适当完善内容 (具体意见后述)。
  关于本法的标题,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本法的内容包含了这两个方面而标题却只有一个方面,即标题不能总括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失误,不免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失误:提到学习贯彻婚姻法,不少人总误认为那是解决结婚离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与己无关或暂时无关。而家庭则与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时期都息息相关。增加家庭二字,无疑将增加全体公民对这部法律重要性和广泛性的认识和重视。

二.建议增设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素质及国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在解放后相当一段历史时期,生育却又是被国家所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整个人口繁衍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放任自流甚至是错误鼓励引导的状态;人们的生育观念普遍处于一种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学的状态,以致造成我国今天12亿人口5000万残疾人的震惊世界的庞大数据,造成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失调的局面,造成当今社会的一大危机。当然形成这种状态与局面有其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人类在奋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历史进程中却不会或不愿改造人类自身,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悲剧。
  早在上一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长的理论;本世纪中叶,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而我国,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国家的议事日程和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优生优育也被提了出来。然而这一改造人类自身的重大系统工程,今天仍仅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处于空白。我国的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法迟迟出不了台。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条写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仅此一句、15个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从当今社会发展对生育规范的需求来看,从婚姻家庭法结构的完整性来看,这15个字远远不够。为此建议增写“生育”一章。这一章内容与今后出台的生育法的关系就像现行婚姻法关于收养与继承的条款与收养法、继承法的关系一样。其内容应当包括: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设此条之目的是确立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明确行政管理的职能和责任。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条前一句(款)现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写是“义务”,应修改为“权利与义务”;同时增设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因具体实施中将涉及节育工作的组织和保障、节育的待遇、法律责任等。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鼓励晚育、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计划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即不应受地区、城乡、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职业等不同条件的限制,人人必须遵守。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准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规定或叫优惠政策都应予以取消。因为这类特殊许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学、反进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导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农村人口可以多生导致人口素质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结构朝不合理的方向发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种的人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国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纵容重男轻女错误思想的蔓延。当然,经过科学鉴定,第一个孩子系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1) 己经近亲结婚的;
(2)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痴、呆、傻的”。
为保证优生,必须有禁止生育的规范。这一点在甘肃、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很好的先例。当然实施中必须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和加强法律监督。如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些是严重遗传性疾病,如何鉴定是痴、呆、傻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采取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节育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保障”。
增设此条是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获得预防性保障。

三.建议增设 “亲属”一章

  现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等亲系与亲等的概念,但没有关于“亲属”的规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但什么是亲属、近亲属,民法亦未界定,因为这不是民法规范的内容而应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从结构的完整性考虑,亦应有“亲属”方面的规范。
  “亲属”一章的内容,,应包括亲属、血亲、姻亲、亲系、亲等的界定,亲系的划分和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及法律效力(指应增写婚姻法规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权、诉权、探视权、国籍权等)。当然应简明扼要。具体条款内容容另文探讨。

四.建议使用 “监护”这一法律术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正式作了法律规范。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应该使用这一概念的地方,却用了“抚养”、“抚养教育”等词语代替,很不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特别是第29条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句,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以及与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语意上和逻辑上直接发生冲突。
  为此,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引入和使用“监护”及“监护权”的概念。具体说,第17条中的“管教和保护”、第21条中的“抚养教育”均应换成“监护”。第30条第1款中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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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医院为了减少医疗纠纷,设立律师查房的制度,此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一项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以其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其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
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救死扶伤。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因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进行赔偿时,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理念——出现了医疗纠纷,不管是患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法院也好,进而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相应的赔偿也罢,这些都是手段,而非目的。运用此种手段的目的,仍然是希望医疗机构或者广大的医务人员通过医疗纠纷的审理或被判决赔偿后,改正已有的缺失,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病历是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病历所具有的性质,就可以发现,病历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以及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但是,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病历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是其诸多性质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属性。一旦病历的此种属性不存在,那么病历所有可能显现出来的其他任何属性就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如前所述,病历在医疗纠纷之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是法医鉴定专家进行法医鉴定的依据,是医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但是,既使是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再怎么重要,我们仍不能将病历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它在诉讼过程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因为医患之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患者,不是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医疗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并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所形成的病历,更不是准备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证据来使用。归根结底,在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不管是医方也好,还是患方也罢,一切行为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维护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
如果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律师查房制度,我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的基础是律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去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与聘请其进行查房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患者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存在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存在事实行为。在前述情况之中,在存在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一定会产生法律关系;而在存在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则是有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律师查房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就律师查房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个人认为,医疗机构在聘请律师查房时,如果未向患者告知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必然会侵犯患者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自其出生即享有,直至其死亡方为终止。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均可以自由支配。当然,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隐私权,毋庸置疑地也受到自然人的支配。而根据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所患有疾病也当然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一部分。
患者入住医院,就已经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医疗诊疗的需要,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患者则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从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目的来看,患者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与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这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患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向医务人员陈述属于隐私权范畴的病情,其实也是患者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支配。即,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根据医疗诊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务人员合法地了解了患者的隐私,或者说是患者自愿地让医务人员了解了自己的隐私。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律师查房这一行为对患者来讲,属于事实行为;患者向医务人员展示或者说告知自己的隐私,基础在于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以及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支配等多种因素。但是,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如患者与医疗机构那样所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医疗机构在未向患者告知并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查房,那么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或者是查房律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以上是对律师查房这一制度的粗略思考。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好的,但方式不妥。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比如由医疗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对本院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医院内部就有关病历书写的情况设立一定的奖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可以实现律师查房制度的目的。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