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6:2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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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季建全,赵雪珍


摘 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人道法 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4]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和约束对象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因此,国际人道法规则既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非国家参与者。国际人权法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设定了一些约束政府的规则。[5]虽然越来越多人认为,非国家参与者,特别是当它们履行类似政府功能时,也应遵守人权规范,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论。
四、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时期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发生时,而不论该武装冲突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由于国际人道法针对的是一种特殊情形——武装冲突,因此,不允许对其规定进行任何克减。国际人权法原则上在任何时期均适用,既适用于平时也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局势。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但是,此克减必须与即将发生的危机相称,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视,并且不得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内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某些人权是决不能予以克减的。特别包括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则及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这是各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冲突或内乱时都必须尊重的权利,被喻为人权的“核心”。[6]
五、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
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8]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汪火良.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适用[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5,(01).
[3] 王虎华.国际人道法的定义[J].政法论坛,2005,(02).
[4] 赵 乐.加强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06).
[5] 黄 列.国际人道法概述[J].外国法译评,2000,(04).
[6] 田士臣.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之比较[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02).
[7] 卢厚明,毛国辉. 论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J].求索,2003,(01).
[8] 黄 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J].外国法译评,19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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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李金惠 蔡仕强


一、案情介绍:

  陈某,男,26岁,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人,初中文化。2009年11月7日涉嫌绑架罪被刑拘,同年 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2010年3月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因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遂产生报复刘某明的想法,于是便事先物色好作案地点,准备好绳索、皮带、胶纸等作案工具。2009年11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自行车坏了需人帮助拿东西为由,去到刘某明家,将表妹刘某丹哄骗到事先物色好的原双头中学废弃的校舍,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的方式绑架刘某丹。随后,陈某将刘某丹拉到校舍附近的半山腰靠近山崖的地方,便想去打电话要挟刘某明,刘某丹乘机挣脱绳索、皮带,跳下山崖并大声呼喊救命,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出。

二、分歧观点:

  对此案中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陈某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陈某对刘某丹采用以绳索捆绑双手,皮带捆绑双脚,衣服蒙面,胶纸封口等胁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两人之间的个人私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绑架人或者被非法拘禁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到侵犯,在这点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非法拘禁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上,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对被害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是次要条件,不影响定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中都涉及“人质”问题,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区别呢?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人质”大都和被告人没有往来,甚至不认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政治目的等,其只不过是通过绑架“人质”达到上述目的而已。而此案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案例。《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它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其所谓“人质”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被告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
  综上,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因亲情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陈某由于与其姑父刘某明有个人私怨,要对其报复,遂将刘某明之女刘某丹劫为“人质”,我们应当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具有的特殊关系,被告人挟持人质的目的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其姑父刘某明出来与其见面解决个人私怨,所以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人质型”非法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



广东省五华县检察院 李金惠 蔡仕强

关于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电力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当前电力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国务院办公厅近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8号),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力安全生产和供应,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依法管理,把电力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切实落到实处。电力企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切实重视电力安全生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电力安全生产的领导,层层落实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依法加强电力安全管理,要完善并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确保电力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二、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厂网分开改革后,电力安全责任主体发生了新的变化,但电力安全生产的整体性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没有改变,电力企业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发电企业要认真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避免因设备故障影响电力安全生产,要按规定完善各项技术措施,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安排运行方式。电网经营企业要做好电力供需平衡,加强需求侧管理,科学合理引导电力消费,要建立有效的电力系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紧急情况和事故情况下的处理能力,要建立与发电企业的协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做到网厂协调配合。电力调度机构要科学合理调度,在电网运行方式、备用容量安排、设备检修计划、紧急事故处理等方面要做到统筹安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调度,按规定及时披露有关信息,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做好“两节”期间的电力安全生产工作。2004年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电力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3〕3号)要求,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电力供应和安全生产工作。电力企业要按通知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并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切实把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紧整改。当前,一些地区的电力供应紧张,电网经营企业要切实组织好节日期间的电力安全供应,要制订并落实好紧急情况下的限电和事故处理预案,要将确保人民群众生活用电、重要场所及重要负荷用电放在电力供应的首位。

四、认真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为了加强电力安全监管工作,国务院授权国家电监会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为更好地履行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电监会拟建立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各电力企业要将有关电力安全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及时报送国家电监会(值班电话:010?66597388,传真:010?66597310)。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