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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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13日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本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集中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执行机构。综观政府采购的整部法律,立法的本意是要在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建立起统一的法定执行机构,以实现国家公共政策目标,同时也是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为此,我国《政府采购法》从总则开始到第八章的法律责任,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了规范。为了保证执行机构独立公正地运行,同时也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衔接,《政府采购法》监督检查这一章节又用了大量的条款对执行机构的监督进行了规定。然而目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却处境艰难,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很多条款都有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的规定,而对于非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不健全。我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前后,成立了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组建了全国性的公共采购信息网络媒体,承揽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重特大政府采购项目。这些社会中介机构全部是以营利为目的,大部分依附于国家公共机关,通过国家相关部委的指定,控制权威的全国公共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独揽国家和地方重特大公共采购项目的代理业务。这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处于现行法律监督之外。在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监督检查章节中,对非集中采购机构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同时,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代理机构与法定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共同执行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

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我国从1998年开始,许多推行政府采购试点的省市先后建立了隶属于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本级政府的采购任务。《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为了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主动与各政府采购中心脱离了关系,主管机关与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进行了分离。纵向来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互不隶属,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横向来看,各省市之间的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任何的业务交流,互不联系。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中心,每年财政不给予拨款,自己寻找出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变成了地地道道的与招标公司大同小异的中介代理机构,但却仍然是以非营利为目的、法定的公共采购执行机构。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没有处理好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间的关系,给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的有序发展带来了影响。

政府采购中心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后,近两年的发展步履维艰。其一,没有统一的主管机关。有些集中采购机构的人、财、物从财政部门分离后,直接划入当地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或本级政府机关直属单位、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商务厅局管理、招标事务管理局等等。由于存在多头管理机构,不仅给财政部门监督带来难度,对执行机构的自身发展也造成障碍。其二,代理业务受到采购人的限制。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但中标或成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取决于采购人。由此可见,法律还未赋予执行机构完整的法定代理权限。采购人不执行或者不接受政府采购中心的代理结果,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监督和制裁措施。其三,集中采购被强制纳入招标公司。由于法律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还没有明确的定位和充分授权,许多省市通过行政命令将政府采购中心强制并入招标公司管理,共同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任务。在此情况下,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不可能健康规范地发展,财政部门的监督也只能是流于形式。

众所周知,我国大量的公共采购项目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代理的。许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政府采购规模远远超过政府采购中心,但我们几乎看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这些招标公司所代理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方面的数据资料。根据我《政府采购法》第66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从法律的这一条款来看,非集中采购机构无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显而易见,这样的结论肯定是违反我国公共采购的立法宗旨。然而,并不违法。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有很多“猫腻”和不光彩现象都发生在业主和招标公司之间。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更需要法律进行强制规范。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政府采购法应统一监督考核标准。

为了实现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政策功能,国家立法机关应将招标投标法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统一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中心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进行公共采购的执行主体,是法定的代理机构而不是委托的代理机构,同时立法还需要明确政府采购中心所享有的公共采购代理权力。只有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统一,才能有统一的主管机关,才能建立起有效的质疑投诉程序和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从而才能真正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3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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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郝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
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
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