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左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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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左志平

一、案情简介
倪某是个体业主,在宣城市环城东路19号有属于自己所有的6-7号门面房两间及202室住房一套。2004年4月22日,倪某将两间面目房出租给方某,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满倪某出租和出售在同等条件下方某优先。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倪某提供租赁物给方某使用,方某支付倪某三年的租金。2004年8月初,倪某因养猪场缺乏资金,遂出售已出租给方某的门面房及住房,并在农贸市场张贴售房广告。李某、安某看到广告后,即与倪某取得联系,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2004年8月17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倪某将环城东路19号的6-7号门面房两间及202室住房一套买给李某、安某,价款为685000元。李某、安某当日预付定金50000元给倪某。次日,双方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到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房屋交易时所签订的协议是为办证用。随后,倪某与李某、安某到宣城市房地产产权交易部门,又签订二份协议,约定门面房价格为32万元,住房为7万元,将该二份协议提交给产权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部门于当日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市场价为415000元。李某、安某并支付倪某房款408000元。2004年9月10日李某、安某领取了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方某获知后,即向倪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倪某与李某、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的房屋。
二、存在的分歧
在审理该案中,存在两中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某是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倪某没有在出售房屋时没有通知方某,但倪某在公开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方某应当知道倪某售房行为,方某应当行使优先权,要求倪某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的房屋,而方某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却在倪某与李某、安某产权变更后来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交易安全,方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方某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应当支持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方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为出租人倪某在出售房屋时,应当提前通知方某,告知方某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倪某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损害了方某优先权。即使方某知道倪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方某在合理的期限行使优先权也是正当的。倪某与李某、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时间仅仅只有一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方某在倪某与李某安某交易后主张优先权,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方某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理由不尽相同。笔者将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期限来探讨。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是在房屋出卖以前,权利人不能向房屋所有人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才能行使是不确定的。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的利益,即期待将来在房屋出售时可以享受的利益。因此,房屋期待权属于物权的期待权。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民事权利,是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相对于出租人来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他的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二、出租人通知义务的违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确定为出售之前的三个月或合理期限内。出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自己的出售意图,且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是法定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拟出售的价款、出售的形式告知承租人,让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否则,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剥夺了承租人具有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致使承租人没有机会行使权利来对抗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出租人的行为侵害承租人法定的权利,承租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行使权利,并没有损害交易安全,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案中,方某作为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出售的优先购买权,倪某在出售房屋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方某,告知方某其租赁的房屋将要出售,以及出售的拟定价格和方式,是否参与购买等内容,让方某知道是否购买的法律后果。然而,倪某出售房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尽管倪某张贴广告公开出售,倪某的行为剥夺了方的优先权。方某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倪某与李某、安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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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次干道、道路、小街小巷、人行道、沿街空地、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各县(特区、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作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厉打击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并符合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排水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营业性浴池,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排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处以每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多、快、好、省” 的原则,优质高效,保质保量地完成重点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经市委、市政府集体研究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襄樊市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所有重点 工程建设行使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能,对列入重点工程的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作职能及运作程序

  第四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担任政委和指挥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是市总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在总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总指挥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工负责制。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全权处理重点工程建设的管理事务,对各重点工程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分指挥部)对总指挥部负责。

  第六条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规划、征地、拆迁、工程质量、技术把关及市财政拨款等重要事项,各分指挥部必须向总指挥部请示或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各重点工程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请示、报告工作的公文,一律送总指挥部办公室,由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呈报总指挥部领导研究确定。

  第三章工程规划设计管理

  第八条所有重点工程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各分指挥部组织研究制定规划设计方案,拟定规划设计组织办法。

  第九条直接委托规划设计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商分指挥部选定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拟定规划设计委托书,经总指挥部批准后由分指挥部正式委托。

  第十条采用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 划管理局)、分指挥部拟定标书和招标办法,经总指挥部同意后由分指挥部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重点工程规划设计由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选定规划设计方案,报总指挥部审查,经总指挥部领导签字后由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须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时,由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写 出专题报告,经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查,报经总指挥部领导同意后方可变更设计。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经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工程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三条征地管理:

  (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由各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提出申请,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地初步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各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二)各项目工程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完成建设施工图设计并经评审通过进行建设前,必须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后,由分指挥部报市建设局审批。

  第十四条拆迁管理:

  (一)拆迁评估。各分指挥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含装修)进行丈量评估,清点房屋附属物及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评定房屋的结构、等级、标注房屋用途和面积等,计算房屋的重置价格及附属物补偿费用,据此出具房屋评估报告;

  (二)拆迁费用申报。分指挥部在预算拆迁费用后,写出书面请示,经分指挥部指挥长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拆迁评估单、土地部门的地段等级证明、工商部门的营业手续证明、营业房面积清单、拆迁费用核算汇总表一并报总指挥部;

  (三)预算拆迁资金的复审:总指挥部办公室对各分指挥部报送的拆迁资金请示进行复查审核,现场抽查,丈量复核,然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审批,由财政部门据此拨付拆迁资金。

  第五章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按法定程序运作。实行公开招标,严禁私自议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招标,以确保资质高、信誉好的施工队伍中标,为优质高效施工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对工期紧、情况特殊不宜采用招标的零星项目,要严格控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组织招标的,由各指挥部先编制预算,确定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报总指挥部办公室,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非招标工程除急需预购的主材和设备外,其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经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八条各分指挥部在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要严格把好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关。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一般应有2个系统以上的施工队伍,3个以上投标单位参与为宜。若发现相同 资质的投标单位在同一项目中多次投标的,取消其入围资格。若在中标后发现此类情况,已中标的项目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宣布为废标,并追查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所有招标合同签署前,合同文本必须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和市纪 委联系工程的负责同志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负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统一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坚持“严格程序,规范管理,统一调度,确保进度,厉行节约”的原则,市财政用于重点工程建设的资金,全部由重点工程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总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平衡、调整提出意见,并经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市长审批;资金使用必须依据资金使用计划和合同要求,先由各分指挥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初审签字,报分管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预算、施工验收、决算等程序组织实施,对无工程预算开工的,不拨付工程款。所有工程必须实行工程决算审计制度,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论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所有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工程资金的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存在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项目,扣发质量保证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要遵照《合同法》,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按照双赢互利原则,原则上要经公证部门公证,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明确质量保证措施、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款拨付进度。

  总指挥部办公室每季度要对所有重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市场价格和采购价格的分析,以掌握市场动态,有效利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重点工程建设所需的规划设计、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款等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确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完工后,由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审核签字,承建单位提交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 ,达到设计标准后,由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总指挥部办公室领导签字,市财政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核拨应付工程款。

  自筹资金建设的重点工程参照本章条款执行。

  第七章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

  (一)各分指挥部应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所有工程必须委托具备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及造价的控制和监理,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要采取交叉监理方式,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的,应避免同系统的单位承担施工和监理。重大项目的监理,要实行招投标制;

  (二)所有施工单位都必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范以及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在抓工程进度的同时严格质量管理,切实把好原材料 和工序施工质量关,同时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系统;

  (三)各监理单位对每项工程的监理应有完整的监理大纲,严格按照监理程序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重点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必须依据设计变更 或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认可,方可出具签证手续。工程监理必须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报送书 面监理情况报告;

  (四)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监督,行使好监督职能。重点监督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并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书面监督报告;

  (五)市建设局要对所有重点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总指挥部办公室,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督促其整改;

  (六)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工程督办检查力度,减少施工交叉,克服盲目性,确保重点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进度,保证按计划完成既定工程建设任务,所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制度。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核实分项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分指挥部对工程档案进行归档整理,并将完整的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施工管理。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封闭作业,硬化出入口道路,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材料堆放整齐,严禁乱倒垃圾,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确保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按照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实行重点工程建设责任碑制度,每项重点工程完工后都要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名字等刻碑立于重点工程所在地,接受时间的检验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检查督办和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对各项重点工程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督办检查,督办检查的主要对象是重点工程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督办检查的主要形式有:电话督办、现场督办、新闻舆论督办、《督办通知书》督办和红黄牌警告,并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奖惩措施:

  (一)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中,认识高、行动快、把关严,提前高质量、低成本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被督办单位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或在督办通知规定时限内,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进行新闻曝光,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2000元;

  (三)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再次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5000元;

  (四)受到两次黄牌警告,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议,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红牌处置,责令其下岗专职,下岗专职的责任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后,向市委、市政府写出请示,总指挥部派人审查核实,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