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张建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5:1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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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张建同    王治朝


【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大,检察权在经过个体的行使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通过个案探索即可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由此,个人理念的形成就对实现法价值最大化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理念一经提出就都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理性化、合理化和现代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检察权 法价值  公正正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科学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下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淀,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就是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科学行使检察权,实现法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如前所述,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检察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检察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检察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检察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检察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而,培育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与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检察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检察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首先是经济发展因素 。我们都知道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检察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检察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治和制度因素。 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行使检察权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检察活动行政化、检察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检察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第三是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本身及行使检察权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检察活动行政化问题,检察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 检察工作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检察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检察官不仅实际操作着监督法律执行和执行法律的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与他们息息相关。检察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基础,也是检察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和监督执法者的检察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行使检察权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实现,但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尤其在当前检察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检察官进行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和灵魂。3、推行民主执法。民主执法就是强调行使检察权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建立、完善和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他们对行使检察权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检察改革之中来。检察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检察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检察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检察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检察改革的评价和要求,检察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检察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标准就要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在客观上应当认识到它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检察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由此,我们要对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提出适宜的标准。
(一)严格适用实体法
 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有法不依,不顾法律是不合法的检察权,是枉法的检察权。同时,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案件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行使检察权活动。
(二)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罚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阳光法案”,这在刑事程序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由于检察工作中的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民行监督等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三)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检察权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检察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讲就是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首先要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落后的办案设备、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拮据的个人生活都会严重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行使者,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待遇水平必须和其才能相适应,才能保证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但廉洁的检察官也不一定就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如前所述,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公正还取决于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个人待遇和是否严格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行使检察权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 四)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
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行使检察权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行使检察权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的不同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就要建立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检察官现代化,是检察官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司法理念现代化是检察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检察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检察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专家呼吁检察官队伍应当由“社会精英”组成,要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这是因为检察官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案件的重任。这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检察官。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官必须坚持学习科学理论,即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改造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用辩正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观察事物、办理案件,正确、适当、合理地处理严格依法办案和“三个有利于”的关系,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实践证明,要做到这一点,检察官只具有深厚的法律修养、司法技能和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三是检察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里所说的品行,不是特指检察官职业道德,而是指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个人品质和道德操守。检察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作一名好的公民。实践证明,一名好公民,不一定可以成为一名检察官;但一名检察官必须是一名好公民。检察官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检察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检察权的范围涉及领域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渊博的知识,掌握相关的经济、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就是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对有关的诸多法律熟练掌握,不仅理解每个条款的含义,而且能融会贯通、正确适用。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行使检察权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正义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和专业技能。显而易见,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不会成为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职业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检察官必须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与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检察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检察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检察官业务素质的范畴。检察官业务素质主要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敏捷的把握全局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和迅速的了解、掌握检察工作所涉及的学科或者领域的能力。 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是人民检察官搞好廉政建设的前提条件,廉政建设搞得如何,是检察官自身修养的具体体现,要搞好廉政建设必须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廉政建设必须监督到位,这是因为:检察官,尤其是人民检察官的领导干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拥有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果对检察官,尤其是对人民检察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其从政不廉。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因此,要落实从严治检方针,确保检察官及其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必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检察官领导干部的监督。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
②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③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④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www.jus.cn。
⑤张卫平著:《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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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7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

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以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

(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非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抵押。

(三)投标或承包工程单位使用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等为非本单位人员。

(四)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和服务费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资金未在项目所在地设专户,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人员。

(五)承包合同约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实际由非本单位人员履行职责。

(六)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转包行为:.

(一)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劳务作业除外。

(三)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文件承诺相一致,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变更。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

(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因管理不称职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

(五)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六)意外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部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如确需更换,须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完善中标单位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压证施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时,将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市招管办)代管,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规范项目发包行为,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同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行为时,应及时向相关监督部门报告并作相应处理;

(三)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走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流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人员账户。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投标行为,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防止挂靠行为。

(二)指导招标人、市交易中心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施工期间保管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四)逐步建立市、区县网上招投标统一平台,建立投标人信息库,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个人实行投标资格限制。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行为;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和打击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以上部门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充分利用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信用评价管理、资质资格监管、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手段,积极开展对全市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方主体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二)做好重点建设工程协调工作,检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挂靠行为,及时解决影响项目计划完成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目标实现。

(三)做好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互通情况,实现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及时曝光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对项目业主、相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对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查处不力,压证施工制度和岗位考勤制度执行不严,甚至徇私舞弊、故意纵容等行为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终止合同履行、停业整顿等处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或限制其在本市境内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承揽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监督部门提交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处罚措施,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的署实名举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分工受理、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