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4:4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梁某原系吉水县八都镇民办教师,其户口登记在八都镇某村小组。梁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该村小组的土地12亩,且在1998年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1999年3月,梁某经县人事劳动局同意选招为公办教师,现退休在家。转为公办教师后梁某的户口仍在原村小组,并继续承包经营村小组的土地,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按规定上交了有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至2002年间该村小组部分水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决定按农村户口人均分得6200元,对梁某补偿1000元。梁某遂以户口在村小组,并承包了村小组的土地,且按规定上缴了有关税费,理应受到村民同等待遇,要求村小组再分配所得土地补偿款52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某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户口在村小组,属农业户口,系该村小组的村民;但在其转为公办教师后,依法享受了公办教师工资待遇,其户口虽然在被告村小组,没按规定转为非农户口,但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其实质不再是村民,故梁某不再享有村小组村民的平均财产分配权,梁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是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
本案梁某虽然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但其一直保持该村小组的户口,并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从未放弃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且该村集体也未对梁某享有的村民权利与义务提出异议。
其次,梁某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其与梁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并不冲突。现在国家已取消从业限制,鼓励富余农业人口搞多种经营、从事各种职业,不能因为农业人口从事其他职业,拥有其他收入而在当事人未申请时否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案梁某以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平等的分配集体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村小组应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再分配梁某52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内蒙古、甘肃、河北、河南、山东、浙江、上海、江西、江苏、福建、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云南、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总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进出〔97〕计财字10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
企业提取40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 30 北京
2 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0 广东深圳
3 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 30 陕西咸阳
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 30 山东济南
5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公司 30 浙江宁波
6 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 30 福建福州
7 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 25 广东珠海
8 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 20 浙江杭州
9 中电东南进出口公司 15 浙江杭州
10 中国电子进出口河北公司 10 河北石家庄
11 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 10 云南昆明
12 中国电子进出口黑龙江公司 10 黑龙江哈尔滨
13 中国电子进出口海南公司 10 海南海口
14 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 10 上海
15 中国电子进出口吉林公司 10 吉林长春
16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8 江西南昌
17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8 湖北武汉
18 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 8 四川成都
19 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公司 8 陕西西安
2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公司 8 江苏南京
21 中国电子进出口厦门公司 8 福建厦门
22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 8 内蒙古呼市
23 中国电子进出口安徽公司 5 安徽合肥
24 中国电子进出口山西公司 8 山西太原
25 中电(河南)进出口公司 8 河南郑州
26 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 5 湖南长沙
27 中国电子进出口甘肃公司 5 甘肃兰州
28 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 5 四川成都
29 中国电子进出口辽宁公司 5 辽宁大连
30 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 计 402



1997年12月12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有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

(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轻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人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