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颜盈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1:33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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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颜盈盈*


内容摘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 不实陈述 民事责任 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1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3
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 v. Basic, Inc. 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
(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允许承销商在适当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应将承销商“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情况作为其免责事由。原因有: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如果承销商已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的不实陈述的应给予免责。第二,证券公司虽然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说,又属于法律、审计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承销商显然无法对其三出具的专业报告作出专业性评价。12在此情形下,若强要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承销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还是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妥当。
(二)条文包括的责任主体不完全,缺少对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其活动使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各国证券法一般皆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我国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实陈诉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并规定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现行的《证券法》第63条对发起人的责任却未有提及,这是十分不妥的。对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13同时,信息披露的风险也是由发行人和发起人引起,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这有利于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三)条文对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
从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对发行人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不能以自己无过错来免责,但如果能证明原告已知悉则可免责。14这是为了防止一些利用内幕信息来交易的恶意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该种制度获得补偿。我国《证券法》未作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的区分。这样,可能造成的漏洞是,如果那两个因知悉内幕信息而操纵市场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交易遭受损失,那么,也可以请求民事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投资者明知披露文件中存有不实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和发起人可以以此免责。
(四)条文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63条,凡因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监事、经理在负有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要由主张董事、监事、经理应负责的投资者承担证明其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中小投资者要去证明证券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证明此类过错的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建议采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只要信息披露有缺陷,就推定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有过错,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董事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18条对董事会决议行使了异议权,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可以证明自己善尽了监督职责,并已经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要求董事、经理对不当行为予以纠正,或已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等等。若可以以上述的情形成功举证,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可以免责。
(五)条文对享有请求权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原告指的是因义务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的人。我国台湾法律15规定,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律16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至被误解所必须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以获取诉权。证券购买人不仅包括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同时,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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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穗字〔1992〕12号)、《关于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穗字〔1995〕17号)的精神,按照统一规划审批,统一管理法规、统一业务领导,明责分权,依法办事的原则
,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分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双重领导,即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领导,市规划局实施业务领导。
第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发展地区控制性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小区详细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由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详细规划如需调
整、修改时,经调整、修改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四条 规划分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向区属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审批区属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区属的各项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由各区规划分局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用地会议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范围内的区属开发建设项目,由区人民
政府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需分解建设用地,由规划分局按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需要,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由区政府按指标限额审批土地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统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每次审批的地块具体分割,经区规划分局根据详细规划提出意见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除国道、省道、铁路和规划宽度30米以上的主干道临街建筑以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珠江两岸、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各类建设工程,30层以上和高度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外的下列建设工程,由规划分局审批,包括受理和审批建筑设计要点、建
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和办理有关复文:
(一)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
(二)区属单位在本辖区经市批准的综合小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村镇内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建设工程。
(四)本区辖内中央、省、市属单位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增加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和经市规划局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
(五)本辖区内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含原状维修)。
(六)办公或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
规划分局审批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筑,其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会审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必须在15日内做出会审决定。
第七条 规划分局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经街、镇或区其它部门越权审批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分局负责查处;其中重要地区或重大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局直接查处。
第八条 规划分局组织编制的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委托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从事规划设计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规划分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必须包括应承担的公共建筑配套要求。审批区属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征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镇的意见,并符合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九条 规划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超过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使用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测绘的地形图。
第十条 规划分局审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单体建筑设计要点必须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或报建,其建筑设计图应与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相符,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性质,用地单位、界址和面积。
(二)审批建设工程报建应核准建设工程与规划路、规划河涌、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关系,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可报市规划局协调。
(三)报建的地形图必须是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
(四)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院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规划分局进行验线。主体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城市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的报建应由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报建图纸应有报建特许人盖章。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
第十一条 规划分局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均必须在审批或作出处罚后7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和要求的,市规划局有权在收到备案后15天内否决,责令规划
分局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规划分局必须在15天内重新审批或作出行政决定。规划分局审批文件不备案的,市规划局有权在发现后予以否决。
市规划局的各类规划审批文件(含一书两证),必须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规划分局。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分局的审批文件进行建设,审批文件被市规划局否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划分局的各项规划管理权限,不得下放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发展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可由规划分局委托所在镇建设部门受理报建申请和进行初审,报规划分局审核后以规划分局名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商务部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09年5月15日,商务部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于5月27日与美方进行了磋商。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至2月取向电工钢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反补贴调查项目
  在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向涉案产业和企业提供的补贴项目共计27个。经过审查,本次调查中包括如下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

  中央(联邦)政府项目
  1、持续性倾销及补贴补偿法案项下的补贴
  2、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项目项下的补贴
  3、《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
  4、1984年清洁煤炭技术计划项下的补贴
  5、钢铁及金属行动计划项下的补贴
  6、“未来工业—钢铁”计划项下的补贴
  7、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项下的补贴
  8、对钢铁行业的特别担保贷款项下的补贴
  9、钢铁行业紧急贷款担保法案项下的补贴
  10、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11、1981年经济复苏税务法案项下的补贴
  12、1986年税务改革法案项下的补贴
  13、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1991年联合运输效能法案项下的补贴
  14、1984年钢铁进口限制法案项下的补贴
  15、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
  16、对美国国内钢铁行业的特别环保豁免项下的补贴
  
  地方政府项目
  17、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直接贷款(或贷款担保)、企业债券基金的补贴
  18、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基础设施赠款
  19、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目标产业培训拨款计划
  20、印第安那州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激励措施
  21、肯塔基州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
  22、印第安那州政府提供钢铁工业咨询服务
  
  以下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不予调查:
  1、美国科学基地研究中心的补贴
  2、战略能源技术基金资助
  3、提高钢铁质量的资助补贴
  4、废气氧化物循环利用工程计划项下的补贴
  5、高级过程控制研究计划项下的补贴
  
  四、登记应诉
  就补贴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政府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补贴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政府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利害关系方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下载。

  五、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六、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七、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政府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八、本次调查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年6月1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0年12月1日。

  九、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4 65198417
  传真:86-10-65198418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59 65197586 65198408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反补贴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6/1243833225592.doc